四川金百泽通风设备有限公司

河北金益铜业有限公司、河北大业电机制造有限公司等票据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冀0609民初236号之一
原告:河北金益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黄骅市开发区金江路1号。
法定代表人:刘美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峰,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明亮,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大业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安肃镇王马村。
法定代表人:王艳红,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四川金百泽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玉林北街1号1栋1单元6层608号。
法定代表人:秦彬,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四川成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均隆街69号。
法定代表人:刘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黎,四川印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金益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益公司)与被告河北大业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业公司)、四川金百泽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百泽公司)、四川成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安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4日立案。
金益公司诉称,1.判定各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票据号为23186510001720201214793914284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下票据金额468287.95元和利息(以468287.95元为本金自2021年9月1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经合法背书受让了一笔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号为23186510001720201214793914284,票面金额为468287.95元,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成都和信大恒房地产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成安公司,出票日期为2020年12月14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9月13日,该票据以连续背书的方式至原告处,背书人分别为成安公司、金百泽公司、大业公司。原告取得该票据后行使票据兑付权,但被拒付。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据此,原告依法行使追索权,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基于承兑汇票到期后,被告拒绝付款,要求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该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和承兑人为成都和信大恒房地产有限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将涉恒大集团有限公司债务风险相关诉讼案件移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的通知》的规定,成都和信大恒房地产有限公司系该通知中所列恒大集团有限公司关联公司,本案应移送至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高立新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胡少华
书 记 员 高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