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金百泽通风设备有限公司

四川金百泽通风设备有限公司、成都顺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民终139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金百泽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玉林北街1号1栋1单元6层608号。
法定代表人:秦彬,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扬,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顺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工业集中发展区创新路。
法定代表人:熊相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女,198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系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秦彬,男,1978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艺凡,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秦召富,男,199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玲,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金百泽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百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顺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下称顺美公司),原审被告秦彬、秦召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2018)川0113民初1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8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百泽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在双方签订的《账目核对函》中,明确载明资金占用利息的条款,且该条款约定内容为零,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违约金的行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不能得到法律支持。
顺美公司答辩称,双方签订的《账目核对函》中没有顺美公司放弃利息的约定和记载,一审法院依据双方《销售合同》约定判决金百泽公司承担资金占用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秦彬、秦召富没有新的答辩意见。
顺美公司向一审起诉的诉讼请求:1.判决金百泽公司支付顺美公司货款157650.15元。2.判令金百泽公司从2018年1月30日起以157650.15元为本金,按日息万分之七计算支付未付货款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货款时止;3.金百泽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4.秦彬、秦召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1日,金百泽公司作为需方与顺美公司作为供方签订销售合同,金百泽公司向顺美公司购买无纺布、玻纤布、聚脂膜,合同第三条约定“需方在收到每批货物后30天内付款”,第八条约定“若需方未按照约定要求在收到每批货物后30天内付款,则需方需按日息万分之七支付供方资金占用利息”,第九条约定“按月结算资金占用利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25日。需方须于每一结息日后第五日前支付利息,需方支付货款时,应先结清应付利息,再结清货款本金”。
顺美公司于2016年1月1日与秦彬、秦召富签订保证合同,二人对顺美公司与金百泽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项下的货款本金及利息以及供货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销售合同项下义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止。
2016年11月22日,顺美公司与金百泽公司签订《账目核对函》,账目核对函载明:对账截至日期为2016年11月22日,最后一次交货日期为2016年11月10日,未付货款总金额为211417.80元。之后,顺美公司继续向金百泽公司供货,分别为2016年12月15日供货4796元,2017年2月22日供货49358元,2017年4月11日供货41700元,2017年4月15日供货57580元,2017年5月18日供货30200元,2017年11月17日供货18080元。
金百泽公司在双方对账后于2017年1月23日通过承兑汇票方式向原告支付了8万元货款,顺美公司业务员备注该汇票于2017年1月23日签收。之后金百泽公司于2017年7月31日向顺美公司付款5万元,2017年10月30日付款5万元,2018年1月29日付款15万元。
庭审中顺美公司提交了多份送货单显示顺美公司从2016年4月至2016年11月22日向金百泽公司供货共计259029.50元。
一审法院认为,顺美公司与金百泽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顺美公司与秦彬、秦召富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顺美公司按约向金百泽公司供应了货物,金百泽公司未按照约定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八条约定“若需方未按照约定要求在收到每批货物后30天内付款,则需方需按日息万分之七支付供方资金占用利息”,第九条约定“按月结算资金占用利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25日。需方须于每一结息日后第五日前支付利息,需方支付货款时,应先结清应付利息,再结清货款本金”,故对顺美公司请求金百泽公司支付所欠货款并按每日万分之七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经核实,金百泽公司所欠顺美公司的货款为:
金百泽公司于2016年12月15日购货4796元,于2017年1月23日支付8万元:2016年12月11日至2017年1月14日产生的利息为:211417.80元*每日万分之七*35天=5179.74元;2017年1月15日至2017年1月23日共9天产生的利息为:(211417.80元+4796元)*每日万分之七*9天=1362.15元;
金百泽公司于2017年1月23日支付了8万元后尚欠顺美公司的货款为:211417.80元+4796元+利息(5179.74元+1362.15元)-8万元=142755.69元;
金百泽公司于2017年7月31日支付5万元:以142755.69元为计息本金从2017年1月24日至2017年7月31日共计188天,利息为142755.69元*188天*每日万分之七=18786.65元;
2017年2月22日购货49358元,以49358元为本金从2017年3月22日计息至2017年7月31日,利息为49358元*129天*每日万分之七=4457.03元;
2017年4月11日购货41700元,以41700元为本金从2017年5月11日计算至2017年7月31日共计81天,利息为41700元*81天*每日万分之七=2364.39元;
2017年4月15日购货57580元,以57580为本金从2017年5月15日计算至2017年7月31日共计77天,利息为57580元*77天*每日万分之七=3103.56元;
2017年5月18日购货30200元,以30200元本金从2017年6月18日计算至2017年7月31日共计44天,利息为:30200元*44天*每日万分之七=930.16元
金百泽公司于2017年7月31日支付5万元货款后,尚欠货款为:货款321593.69元(142755.69元+49358元+41700元+57580元+30200)+利息29641.79(18786.65元+4457.03元+2364.39元+3103.56元+930.16元)-5万元=301235.48元
金百泽公司于2017年10月30日支付5万元后:以301235.48元为本金从2017年8月1日计算至2017年10月30日共计91天,产生的利息为:301235.48元*91天*每日万分之七=19188.70元。2017年10月30日支付5万元后尚欠原告货款为:301235.48元+利息19188.70-5万元=270424.18元。
金百泽公司于2017年11月17日购货18080元,于2018年1月29日支付15万元,产生的利息为:
以270424.18元为本金从2017年10月31日计至2018年1月29日共计91天,利息为:270424.18元*91天*每日万分之七=17226.02元;
以18080元为本金从2017年12月17日计至2018年1月29日共计43天,利息为:18080元*43天*每日万分之七=544.21元;
金百泽公司于2018年1月29日支付15万元后尚欠货款为:270424.18元+18080元+利息(17226.02元+544.21元)-15万元=156274.41元
秦彬、秦召富作为该合同项下的保证人,依法对金百泽公司所欠顺美公司的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金百泽公司向顺美公司支付货款共计156274.41元;二、金百泽公司向顺美公司支付以未付货款为计息本金,从2018年1月30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七向顺美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该款之日止;三、秦彬、秦召富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给付义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若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27元(已减半收取),由金百泽公司负担,秦彬、秦召富负连带责任。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金百泽公司提交了一份银行承兑汇票,证明金百泽公司于2016年11月21日通过汇票向顺美公司支付货款20万元。金百泽公司主张双方在2016年11月10日就在对账,对账后,大致确定金百泽公司未付款为20万元,所以2016年11月21日,金百泽公司通过汇票向顺美公司支付货款20万元,因2016年11月22日双方签订的《账目核对函》系事后补签,没有把这笔20万元的已付款从《账目核对函》中扣除,所以本案中应当把这笔20万元的已付款扣除。顺美公司质证称,对该汇票的真实性认可,但该笔付款发生在双方对账之前,已经从《账目核对函》中予以扣除,不认可金百泽公司有关《账目核对函》系事后补签的主张。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金百泽公司通过汇票支付货款20万元发生于2016年11月21日,与顺美公司签订《账目核对函》发生于2016年11月22日,金百泽公司主张《账目核对函》系事后补签,该笔20万元的已付款没有从《账目对账函》中扣除,但该主张没有证据证明,顺美公司也不予认可,且不符合一般商业习惯,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金百泽公司是否应当向顺美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及违约金的标准是否应当予以调减。金百泽公司主张在双方的《账目核对函》中,“未付货款资金占用利息”一栏为空白,应视为顺美公司放弃资金占用利息。对此,本院认为,双方的《账目核对函》中“未付货款资金占用利息”一栏为空白,应视为双方对未付货款资金占用利息没有进行重新约定,而不应视为顺美公司放弃资金占用利息。一审法院依照双方《销售合同》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判决金百泽公司向顺美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双方《销售合同》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并非过高。综上,金百泽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54元,由四川金百泽通风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侯文飞
审判员  史 洁
审判员  仇 静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别季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