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峻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南宁市某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广西峻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105民初5776号 原告:南宁市**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江南区壮锦大道31号八桂绿城商业中心三楼16-17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554731788D。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银(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坤唐。 被告:广西峻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白沙大道111号江南新兴*****之语组团8栋外S-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94343637A。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智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宁市**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李坤唐、广西峻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峻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峻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坤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坤唐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353018.3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987390.62元,共计1340408.93元;2.被告峻宇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坤唐以被告峻宇公司的名义向原告购买钢材,用于南宁市保利山渐青工地项目,与原告分别于2011年3月21日、3月26日、3月30日、4月9日签订了四份《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HZ2011018、HZ2011020、HZ2011022、HZ2011024。合同约定需方在购进钢材之日起60***钢材款,如逾期付款需方按每天每吨5元计付违约金,以实际欠款吨位计算至全部付清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交货义务,但被告未付清全部货款,上述四份《钢材购销合同》项下货款总额750811.77元,被告已支付397793.47元,尚欠353018.31元,产生违约金987390.62元。原告通过登报公告、发催告函等形式要求被告偿还货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所欠货款折算吨数,按每吨5元/天计算。 被告李坤唐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峻宇公司答辩称,1.峻宇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形式的买卖合同,没有收到涉案货物,也没有以任何形式向原告支付过货款,原告从来没有***公司主张权利。峻宇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李坤**不存在挂靠关系;2.参照同类的原告为诉讼当事人的案号为(2017)桂01民终4104、4107号,这两个***、南宁市**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如有违约也应当按上述判决书一样以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3.原告对峻宇公司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3月21日、3月26日、3月30日、4月9日,原告与被告李坤唐签订四份《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HZ2011018、HZ2011020、HZ2011022、HZ2011024。四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峻宇公司提供三级桂宝螺纹、**线材等建材用于南宁市保利山渐青项目,收到钢材后,需在60天内付清货款。被告李坤唐分别在2011年3月21日、3月26日、3月30日、4月9日接收钢材,产生货款共计750811.77元。2011年12月27日,案外人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邕城分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00元,原告自认其中291100.07元系被告支付的货款;2014年1月27日、9月30日,被告李坤唐分别向原告支付货款76693.39元、30000元。至此,原告**公司实际收取货款共计397793.46元。原告分别于2015年3月4日、2016年3月10日登报发送《欠款清算公告》,要求被告李坤唐及相关责任公司支付货款。2016年6月14日,原告向被告李坤唐发送《告知函》,要求偿还剩余货款。2016年8月18日,被告李坤唐作出《回复函》,载明被告李坤唐与原告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中,所欠货款由被告李坤唐负全责;截至2016年5月20日尚欠货款353018.31元及违约金,愿意以大明山(新)***附楼、科研楼工作、职工住宅辅助用房及附属工程余款281761.71元及工程履约保证金300000元来抵消;同时请求原告免除违约金。2016年12月30日,被告李坤唐再次作出《回复函》,载明上述大明山等地的工程款尚未落实,望原告予以理解。原告已收到上述《回复函》。截至庭审之日,上述所欠货款本金353018.31元未能支付给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坤唐分别于2011年3月21日、3月26日、3月30日、4月9日签订的四份《钢材购销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应当按时、足额支付货款。被告李坤唐作为钢材实际购买人,分别于2016年8月18日、12月30日以《回复函》的方式对欠款予以确认,则对货款本金353018.31元未支付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应由被告李坤***支付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峻宇公司对被告李坤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结合本案事实,原告与被告李坤唐所签订的购销合同,所盖公章均为“广西峻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保利山渐青项目部”,但该公章并不是被告峻宇公司的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项目章在其他领域进行使用,被告峻宇公司亦不认可该公章的效力,且自始至终原告均未提交任何转款凭证证实峻宇公司有向原告支付过货款的事实,故原告主张被告峻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退一步来说,在2011年4月9日原告最后一次发货之日起至原告向被告峻宇公司主张债权的发函及公告行为,均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最长期限,被告李坤唐对债权的确认亦不对被告峻宇公司产生拘束力。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峻宇公司承担责任,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被告李坤***债务并申请以另一项目工程款代扣及减免违约金时,原告并未提出异议,则原告违约金损失仅限于催收货款的利息损失。则违约损失应自被告李坤唐收到应诉材料之日即2019年1月3日起的合理期限内支付完毕。本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酌定合理还款期限为七日。则被告李坤**向原告支付的利息为:以353018.31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坤唐向原告南宁市**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本金353018.31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353018.31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南宁市**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6864,公告费350元,由被告李坤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徐 艺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