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峻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广西华宏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109民初809号 原告:广西华宏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邕宁区八尺江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78214397X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效,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白沙大道111号江南新兴*****之语组团8栋外S-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94343637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智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宜州市金宜大道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281619848910K。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西华宏混凝土有限公司(***宏公司)与被告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第三人广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日受理后,于2018年8月3日作出(2018)桂0109民初590号民事判决,被告峻宇公司不服本院判决,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5日裁定撤销本院(2018)桂0109民初590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效和***、被告峻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峻宇公司向原告***司支付混凝土货款3092141元;2.判令被告峻宇公司向原告***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789319元(以3092141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1日起计至2018年4月26日,共868天,按年利率24%计算,往后的违约***计付至付清货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峻宇公司负担。 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1日被告峻宇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南宁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峻宇公司承建的港保苑4、5号楼工程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双方约定:供方供应商品强度等级分别为C10、C15、C20、C25、C30、C35、C40、C45、C50、C55、C60十一类碎石混凝土和M5~M20、M25~M40两类砂浆,碎石混凝土供应单价分别为250元/m³、260元/m³、270元/m³、280元/m³、290元/m³、300元/m³、320元/m³、330元/m³、340元/m³、350元/m³、370元/m³,润泵砂浆按当次浇筑同等级混凝土单价计算,订货总量约20000m³;需方签收人员为:***、**、农妹,结算员:***、***;货款支付方式约定为:月结,每月10日前需方结上月货款给供方;如需方不能按约定的时间付款,供方有权暂(缓)停供混凝土,并每推迟一天,需方按所欠款额的2‰向供方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如发生纠纷,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可向供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等。签约后,原告已依约陆续向被告供货,被告则仅支付了部分货款。2015年12月16日,双方在核算2015年11月发生的商品混凝土货款及累计欠款时,被告确认本月发生货款2744元,加上上月末欠款3089397元,被告已累计拖欠原告货款3092141元。2017年7月19日,因被告长期未支付拖欠的货款,原告委托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向被告发律师函催款,但被告仍未支付尚欠货款。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南宁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供应商品混凝土给被告峻宇公司进行施工建设,但被告峻宇公司未依约足额支付货款已经违约,应继续履行支付尚欠货款并承担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因第三人**公司与原告另外签订了一份《南宁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港保苑2、3号楼工程项目),该合同项下货款均为被告峻宇公司实际支付,**公司与本案纠纷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列其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综上所述,原告恳请法院依法查明案情,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主张的内容是:1.编号为砼[2013]-7-2《南宁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1份,证明2013年7月1日,原告***司与被告峻宇公司就港保苑4、5号楼工程项目的商品混凝土供应有关事宜,签订了一份《南宁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在双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对违约责任有明确的约定;2.与港保苑4、5号楼工程项目有关的《商品混凝土方量结算清单》26份、《关于商品混凝土单价的确认函》或《关于商品混凝土单价的商调函》12份、《电子银行交易转入凭证》或《业务回单》7份,证明签约后原告已依约陆陆续续向被告供货,被告则仅支付了部分货款。2015年12月16日,双方在核算2015年11月发生的商品混凝土货款及累计欠款时,被告确认本月发生货款2744元,加上上月末欠款3089397元,被告已累计拖欠原告货款3092141元未付清;3.《律师催告函》、《EMS区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及邮件查询单,证明2017年7月19日,因被告长期未支付拖欠的货款,原告委托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向被告发律师函催款;4.合同编号为砼[2011]-11-03《南宁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证明2011年11月17日原告***司与广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城分公司(以下简称**邕城分公司)就港保苑2、3号楼工程项目的商品混凝土供应有关事宜,签订了一份《南宁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中约定需方的结算员为:李坤业、**、李坤广;5.与港保苑2、3号楼工程项目有关的《商品混凝土方量结算清单》19份、《代付款申请》1份、《电子银行交易转入凭证》或者《银行转账单》4份、《调价函》、《关于商品混凝土单价的商调函》或者《关于商品混凝土单价的确认函》共4份,证明被告峻宇公司是承建港保苑2、3号楼工程项目的施工方,该项目所产生的混凝土货款均系由被告峻宇公司委托支付或者直接支付给原告;6.《商品混凝土方量总结算清单》2份,证明2014年1月份,被告峻宇公司支付给原告的4300000元货款,其中支付港保苑2、3号楼项目的货款为2946217元,支付港保苑4、5号楼项目的货款为1353783元;7.《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份,证明**公**城分公司已于2016年12月15日注销,不再具有本案应诉的诉讼主体资格,**公司于2015年7月13日登记成立。 被告峻宇公司辩称:一、本案遗漏被告,本案涉及的港保苑2#3#楼项目和4#5#楼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案外人李坤唐,李坤唐是港保苑2#3#楼项目《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的合同当事人,是否是其派人与原告进行了混凝土使用方量的结算,需要其到庭说明清楚。港保苑2#3#楼项目和4#5#楼项目的工程款除缴纳的税费和管理费外,剩余所有工程款均由李坤唐支配,其中李坤唐及其财务人员***的个人账户就接收工程款5100余万元。李坤唐是本案混凝土实际使用人和直接受益人,其应当对欠付的混凝土货款承担支付责任。李坤唐与本案正在进行的诉讼,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应当将李坤唐追加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以查明事实,厘清责任。二、4#5#楼项目《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虽是被告签订,但被告没有找原告对混凝土的实际使用量进行结算。自2013年6月开始,被告总共向原告支付8笔货款,累积金额1210万元。按原告主张其向4#5#楼项目供货的货款只有975万余元,被告已经足额支付了4#5#楼项目的货款。案外人李坤唐已经把包括涉案货款在内的工程款提取领走,原告单独起诉被告要求支付货款,相当于是要被告支付两次货款,这是不公平的,有违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三、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过高,请法院依法下调至银行逾期偿还贷款罚息来计算较为公平合理。 被告峻宇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主张的内容是:请款单、电子回单(当庭提交),证明是李坤唐是涉案两项目的实际施工人。 第三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1.李坤唐与本案是否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否追加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2.被告峻宇公司是否尚欠原告***司混凝土货款以及尚欠多少;3.原告***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过高,应否调低以及如何调低。 本案经庭审举证质证,综合各方的意见和案情,本院认为原告***司提供的所有证据,均能反映本案的真实情况,证据的来源与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事实认定的根据。被告峻宇公司提供的证据为逾期提供证据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事实认定的根据。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7月1日,原告***司(称供方)与被告峻宇公司(称需方)签订一份编号为砼[2013]-7-2《南宁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主要内容是:1.经供需双方友好协商,同意就广西港保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保公司)建设,***公司承建的港保苑4、5号楼工程项目的商品混凝土供应有关事宜订立以下合同条款,供双方共同遵守;2.供方按下表中的混凝土品种及单价向需方提供商品混凝土。该表中记载强度等级分别为C10、C15、C20、C25、C30、C35、C40、C45、C50、C55、C60十一类碎石混凝土和M5~M20、M25~M40两类砂浆,碎石混凝土供应单价分别为250元/m³、260元/m³、270元/m³、280元/m³、290元/m³、300元/m³、320元/m³、330元/m³、340元/m³、350元/m³、370元/m³,订货总量约20000m³,以上单价为泵送费,非泵送则减10元/m³。表中备注栏还约定了加价的事项,同时还约定润泵砂浆按当次浇筑同等级混凝土单价计算,如因原材料市场价格变动,混凝土价格作相应调整,等等;3.合同还对订货与发货、计量及校核签收、结算付款方式及期限、验收标准及方法、双方责任、违约责任及其他事项等作了约定,其中约定:(1)需方签收人员为***、**、农妹,结算员为***、***,若有变动需方书面通知供方,否则所造成的损失由需方负责;(2)按签收的数量进行结算,如需方没有按合同约定办理结算、未在结算单上签字或**,则以签收的供方送货单(发货单)为结算凭证,同时供方有权停止供货;(3)30天内无混凝土供应交易视为工程缓建或停建,从停止浇筑混凝土之日起,两个月内付清所有混凝土货款;(4)(√)市政工程最后1000m³的混凝土浇筑前,必须办理已供应混凝土的结算手续,方能继续供应混凝土;(5)按以下约定支付货款:月结,每月10日前需方结上个月货款给供方;(6)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如发生纠纷,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可向合同仲裁机关申请仲裁或向供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7)违约责任:如供方不能按双方约定时间供货(除不可抗力外),每推迟一天,供方按需方当次要求供货金额的2‰向需方支付违约金。如需方不能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供方有权暂(缓)停供混凝土,并每推迟一天,需方按所欠货款总额的2‰向供方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供方有权终止合同。该合同落款供方处盖有***司合同专用章并有签约代表**效签名,需方处盖有峻宇公司印章并有签约代表***签名。本合同履行期间需方实际结算员为李坤广、**。本合同签订前的2013年6月20日,原告已开始向被告峻宇公司的港保苑4、5号楼施工工程项目供应各种规格(强度)的商品混凝土,2016年6月的《商品混凝土方量结算清单》中记载:上月末欠款0元,本月回款0元,本月发生货款110838元,本月末累计欠款110838元,本月末应付款110838元,2013年7月5日原告方代表**效在落款供货方处签名字并加盖有***司供销管理部的印章,被告方代表李坤广于2013年7月10日、**于8月10日在落款收货方处签名字。本合同签订后,原告***司按合同约定继续陆续向港保苑4、5号楼施工工程项目供应各种规格(强度)的商品混凝土。在2013年7月的《商品混凝土方量结算清单》中记载:上月末欠款110838元,本月回款0元,本月发生货款559600元,本月末累计欠款670438元,本月末应付款670438元,2013年8月5日原告方代表**效在落款供货方处签名字并加盖有***司供销管理部的印章,被告方代表李坤广于2013年8月10日、**于8月10日在落款收货方处签名字。本合同履行期间,2013年8月24日、2013年10月10日、2013年11月2日、2013年11月9日、2014年2月28日、2014年4月24日、2014年4月26日、2014年8月14日、2014年10月14日、2014年10月21日、2014年11月2日、2015年3月1日原告***司分别发出抬头名称为尊敬的华宏混凝土用户、尊敬的客户或者峻宇公司的《关于商品混凝土单价的确认函》或者《关于商品混凝土单价的商调函》,均通知混凝土价格调整并要求确认,被告方代表李坤广、**单独或者共同在这些函中签名字确认,部分函中还加盖有峻宇公司港保苑4、5号楼项目部的印章。除了上述2013年6月、2013年7月两份《商品混凝土方量结算清单》外,在2013年9月5日至2015年12月16日期间,供需双方按月进行结算并制作《商品混凝土方量结算清单》24份,记载供应商品混凝土货款总额为9075486元。这些结算清单同样记载供货方为***司、施工单位和收货方为峻宇公司、工程名称为港保苑4、5号楼,还记载了提货时间、施工部位、强度、方量、泵送价、非泵送、实际单价、金额、上月末欠款、本月回款、本月发生货款、本月末累计欠款、本月末应付款等内容。其中2013年12月《商品混凝土方量结算清单》记载上月末欠款723194元,本月回款0元,本月发生货款119506元,本月末累计欠款842700元,本月应付款842700元;2014年1月《商品混凝土方量结算清单》(有手写补正内容,补正后的数据与上下月份记载的数据吻合)记载上月末欠款842700元,本月回款1353783元,本月发生货款2075277元,本月末累计欠款1564194元,本月应付款1564194元;2014年2月《商品混凝土方量结算清单》记载上月末欠款1564194元,本月回款0元,本月发生货款26712元,本月末累计欠款1590906元,本月应付款1590906元。在这些结算清单中,原告方代表**效在落款供货方处签名字并加盖有***司供销管理部的印章,被告方代表李坤广、**单独或者共同在落款收货方处签名字,大部分结算单中加盖有峻宇公司港保苑4、5号楼项目部的印章。经结算,以上共26份《商品混凝土方量结算清单》中记载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期间原告***司向被告峻宇公司的港保苑4、5号楼工程施工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总方量为27322m³、货款总额为9745924元。在2013年10月16日至2015年7月22日期间,合同需方陆续支付给原告***司商品混凝土货款合计6653783元,其中:①2013年10月16日被告峻宇公司通过账号为80×××88的银行账户向原告***司转账支付1000000元,用途为混凝土款;②2014年1月6日,被告峻宇公司通过上述银行账户向原告***司转账支付300000元,用途为混凝土款;③2014年1月24日,户名为李坤唐的付款人通过银行账户向原告***司转账支付4000000元,用途为混凝土款,原告***司在该月的对账中将该4000000元中的1053783元作为本合同当月回款(回收货款),与上述第②项300000元,合计1353783元,记入2014年1月《商品混凝土方量结算清单》(手写补正)中;另外的2946217元作为后面所述编号为砼[2011]-11-03《南宁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当月回款(回收货款);④2014年4月30日被告峻宇公司通过上述银行账户向原告***司转账支付1000000元,用途为混凝土款;⑤2014年9月4日被告峻宇公司通过上述银行账户向原告***司转账支付1000000元,用途为混凝土款;⑥2014年11月19日港保公司通过银行账户向原告***司转账支付2000000元,用途为***付材料款;⑦2015年7月22日港保公司通过银行账户向原告***司转账支付300000元,用途为***付工程款。对此,无证据证明本案诉讼发生前峻宇公司、李坤唐或者**邕城分公司提出过异议。本合同供需双方最后一份结算清单即2015年11月的《商品混凝土方量结算清单》中记载:上月末余款3089397元,本月回款0元,本月发生货款2744元,上月末累计欠款3092141元,本月末应付款3092141元,在落款供货方处盖有***司供销管理部印章、代表签名处有**效签名并签署日期为2015年12月5日,在落款收货方处盖有峻宇公司港保苑4、5号楼项目部印章、代表签名处有李坤广签名并签署日期为2015年12月16日。之后,本合同终止履行,原告***司不再向被告峻宇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2017年7月19日,原告***司通过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峻宇公司发出《律师催告函》,要求被告收到该函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支付尚欠的混凝土货款3092141元。2017年7月20日被告峻宇公司收到该函后未履行付款义务。从2015年12月16日起至今,被告峻宇公司没有再向原告***司支付过本合同的商品混凝土款项。 另查明,2011年11月17日,原告***司(称供方)与**邕城分公司(称需方)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砼[2011]-11-03《南宁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主要内容是:1.经供需双方友好协商,同意就港保公司建设,***公司承建的港保苑2、3号楼工程项目的商品混凝土供应有关事宜订立以下合同条款,供双方共同遵守;2.合同对供需商品混凝土品种、数量及价格调整、订货与发货、计量及校核签收、结算付款方式及期限、验收标准及方法、双方责任、违约责任及其他事项等作了约定,其中约定:(1)需方签收人员为李坤业、**、***、***,结算员为李坤业、**、李坤广,若有变动需方书面通知供方,否则所造成的损失由需方负责;(2)按签收的数量进行结算,如需方没有按合同约定办理结算、未在结算单上签名或**,则以签收的供方送货单(发货单)为结算凭证,同时供方有权停止供货;(3)30天内无混凝土供应交易视为工程缓建或停建,从停止浇筑混凝土之日起,两个月内付清所有混凝土货款;(4)(√)房建工程项目在天面**的混凝土浇筑前,必须办理已供应混凝土的结算手续,方能继续供应混凝土;(5)按以下约定支付货款:月结,每月15日前需方结上个月货款给供方;(6)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如发生纠纷,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可向合同仲裁机关申请仲裁或向供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7)违约责任:如供方不能按双方约定时间供货(除不可抗力外),每推迟一天,供方按需方当次要求供货金额的2‰向需方支付违约金。如需方不能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供方有权暂(缓)停供混凝土,并每推迟一天,需方按所欠货款总额的2‰向供方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供方有权终止合同。该合同落款供方处盖有***司合同专用章并有签约代表**效签名,落款需方处盖有**邕城分公司印章并有签约代表李坤唐签名。该合同签订后,在2012年2月5日至2013年11月29日期间,原告***司按合同约定陆续向被告峻宇公司的港保苑2、3号楼房工程施工项目供应各种规格(强度)的商品混凝土,需方结算是李坤广、李坤业、**。本合同履行期间,2013年3月12日、2013年8月24日、2013年10月10日、2013年11月9日,原告***司分别发出抬头名称为**邕城分公司的《调价函》、《关于商品混凝土单价的商调函》或者《关于商品混凝土单价的确认函》共4份,通知混凝土价格调整并要求确认,李坤广、李坤业单独或者共同在这些函中签名字确认。在2012年3月10日至2013年12月10日期间,供需双方按月进行结算并制作《商品混凝土方量结算清单》19份,记载供应商品总方量为24127m³、货款总额为7426217元。这些结算清单均记载供货方为***司、施工单位和收货方为**邕城分公司、工程名称为港保苑2、3号楼,还记载了提货时间、强度、施工部位、方量、泵送价、非泵送、实际单价、金额、上月末欠款、本月回款、本月发生货款、本月末累计欠款、本月末应付款等内容。在这些结算清单中,原告方代表**效在落款供货方处签名字并加盖有***司供销管理部的印章,收货方代表李坤广、李坤业、**单独或者共同在落款收货方处签名字确认。2013年1月6日(收货方签署日期2013年1月8日)签署的2012年12月份《商品混凝土方量结算清单》记载:上月末欠款1431149元,本月回款0元,本月发生货款549660元,本月末累计欠款和本月末应付款均为1980809元。2013年1月21日被告峻宇公司向港保公司出具一份《代付款申请》,主要载明:“港保公司(抬头),由我司承建的港保苑2#、3#楼项目所用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商为***司,累计至今共计货款人民币1980809元,现请贵公司直接从我公司2#、3#±0.00工程进度款中扣出上述款项金额代为支付,视为贵公司已将人民币1980809元工程进度款付给我司,我司将负责开具发票给贵司。附:***司户名、账号、开户银行。被告峻宇公司在落款委托人处加盖公司印章,原告***司在所附其开户行账号等信息处加盖公司印章。”2013年2月3日港保公司向原告***司转账代付款项1980000元,交易用途为工程款。2013年2月份的《商品混凝土方量结算清单》中对此款项等作了记载:上月末欠款2757320元,本月回款1980000元,本月发生货款109313.50元,本月末累计欠款和本月末应付款886633.50元。2013年6月9日被告骏宇公司通过账号为80×××88的银行账户向原告***司转账支付1000000元。2016年6月份的《商品混凝土方量结算清单》对此款项等作了记载:上月末欠款2658714元,本月回款1000000元,本月发生货款762322.50元,本月末累计欠款和本月末应付款均为2421036.50元。2013年9月12日被告骏宇公司通过上述银行账号向原告***司转账支付1000000元。2013年9月份的《商品混凝土方量结算清单》对此款项等作了记载:上月末欠款3442389元,本月回款1000000元,本月发生货款570365元,本月末累计欠款和本月末应付款均为3012754元。2013年11月15日被告骏宇公司通过上述银行账号向原告***司转账支付500000元。本合同供需双方最后一份结算清单即2013年11月份的《商品混凝土方量结算清单》对此款项等作了记载:上月末欠款3373846.50元,本月回款500000元,本月发生货款72370.50元,本月末累计欠款和本月末应付款均为2946217元,在落款供货方处盖有***司供销管理部印章、有**效签名并签署日期为2013年12月5日,在落款收货方处有李坤广、**签名并签署日期为2013年12月10日。原告***司主张编号为砼[2011]-11-03《南宁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尚欠的货款2946217元已于2014年1月用2014年1月24日李坤唐转账支付4000000元中的2946217元冲减,该合同商品混凝土货款已经结清。 又查明,广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城分公司于2011年3月19日成立,于2016年12月15日注销,系广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分公司。 再查明,原告于2019年5月2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经审查作出(2019)桂0109民初809号民事裁定,并核定申请费5000元,后本院依法进行了相关财产保全。 本院认为:2013年7月1日原告***司与被告峻宇公司公司就港保苑4、5号楼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而签订的《南宁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严格遵守和履行。 关于李坤唐与本案是否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否追加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的问题。本案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而李坤唐并非《南宁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的合同相对方或合同约定承担权利义务的第三人,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院决定不追加李坤唐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而被告峻宇公司与李坤唐之间属另外的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和处理范围。 关于被告峻宇公司是否尚欠原告***司商品混凝土货款及尚欠多少的问题。本案涉及的港保苑2、3号楼施工工程项目和港保苑4、5号楼施工工程项目,分别以**邕城分公司、峻宇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购买商品混凝土,并各自收货、结算,但根据本案证据可以证明两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货款均***公司支付或委托支付、峻宇公司承认港保苑2、3号楼项目也由本公司承建而要求建设方港保公司直接从工程进度款中代向***司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款、两份买卖合同进行结算的需方人员部分相同的事实。结合李坤唐、李坤广、**、李坤业在本案涉及的两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分别所作出的代表签约、价格调整确认、签收货物、结算或者支付代付货款等的行为,可以认定是代表峻宇公司的行为。至于这些人员与峻宇公司是否存在其他利害关系或纠纷,不属于本案审理和处理范围。本案中,原告***司主张合同编号砼[2013]-7-2《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的货款总额为9745924元,其中包括合同签订之前已实际供货且已结算的2013年6月的商品混凝土货款110838元。审理中被告峻宇公司对该货款110838元部分不予认可,对9635085元(实际应为9635086元)部分无异议,但不能提供反驳证据。实际上该6月收货方的结算人员与该合同签订当月(7月)收货方的结算人员是相同的,受供货的施工楼号也是相同的,6月结算清单记载的6月应付未付的货款计为7月的未付货款110838元即7月结算清单中记载的上月末欠款110838元,也就是说上月与下月之间的相关款项是关联的。故对被告峻宇公司主张该合同只接受原告***司货款总额为9635085元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该合同原告***司向被告峻宇公司供货货款总额为9745924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本案合同收货方付款、欠款问题。本案双方交易习惯是两份合同收货方所支付的款项都是银行转账支付,都没有明确约定是支付哪个合同的货款,收款方即***司的收款银行账号都是同一的,都是由***司根据各合同的欠货款情况进行账务入账区分,然后双方在各合同的当月结算清单中进行确认。在编号为砼[2013]-7-2《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2013年12月《商品混凝土方量结算清单》记载本月末累计欠款和本月末应付款均为842700元,2014年1月手写补正的《商品混凝土方量结算清单》记载上月末欠款842700元,本月回款1353783元,本月发生货款2075277元,本月末累计欠款1564194元,本月应付款1564194元。而在2014年1月中峻宇公司支付货款300000元、户名为李坤唐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货款4000000元,合计为4300000元。此时,供货收货双方已于2013年12月对合同编号为砼[2011]-11-03《南宁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进行了最后一次结算,2013年11月份的《商品混凝土方量结算清单》记载收货方累欠货款2946217元。原告***司将上述4300000元中的2946217元冲到编号为砼[2011]-11-03《南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作为支付该合同所欠货款,至此该合同款项结清,后原告***司不再催收该合同款项。上述4300000元中的1353783元原告***司则作为编号为砼[2013]-7-2《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2014年1月的回收货款,则2014年1月末应付未付货款应为1564194元(842700元+2075277元-1353783元),而双方确认的2014年2月《商品混凝土方量结算清单》中亦明确记载上月末欠款(即1月末欠款)为1564194元。故砼[2013]-7-2《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2013年12月、2014年1月和2月的三份《商品混凝土方量结算清单》可以互相印证,共同说明供需双方对2014年1月货款4300000元的处分是共同确认无异议的。综上,本院对合同编号为砼[2013]-7-2《南宁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被告峻宇公司于2014年1月实际支付货款1353783的事实予以确认。而双方确认的编号为砼[2013]-7-2《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最后一份结算清单记载累计欠款3092141元。综合本案证据和事实,本院对被告峻宇公司尚累欠原告***司商品混凝土货款3092141元(9745924元-6653783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司主张被告峻宇公司支付尚欠商品混凝土货款309214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峻宇公司辩称已支付原告12100000元,不欠原告货款的意见。被告峻宇公司支付给原告的12100000元,从本案的《商品混凝土方量结算清单》中可见,其中6653783元为支付编号为砼[2013]-7-2《南宁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货款,其余的5446217元(12100000元-6653783元)及港保公司代付的1980000元共7426217元为支付本案编号为砼[2011]-11-03《南宁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货款,故被告峻宇公司主张不欠原告货款,证据不充分,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计付标准是否过高、应否减少及如何计算的问题。本案合同约定“从停止浇筑混凝土之日起两个月内付清所有混凝土货款”、“货款月结,每月10日前需方支付上个月货给供方”,另外还约定如需方不能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供方有权暂(缓)停供混凝土,并每推迟一天,需方按所欠货款总额的2‰向供方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据此,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计付标准是每日2‰,相当于每年73%。该计付标准明显过高。原告***司已自动调低计付标准为按年利率24%计付,并且要求从2015年12月11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峻宇公司认为该计付标准仍然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逾期贷款利率计付。本院认为,被告峻宇公司不按约定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被告长期拖欠货款至少已经造成了原告***司包括货款银行利息损失在内的经济损失,况且原告已自动调低了计付标准,主张的计付标准只相当于合同约定的三分之一,参照目前借贷利率的情况,本院认为可以按照年利率24%计付标准计算本案逾期付款违约金,故不应再予以调低,对被告峻宇公司主张再调低的意见不予采纳。至于计付起止日期,双方最后一次结算日期为2015年12月16日,合同约定两个月内付清,故应从2016年2月17日起计付,直至付清为止。原告***司的此项诉讼请求,在合法合理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广西华宏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货款3092141元; 被告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广西华宏混凝土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以3092141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17日起至庭审日即2019年8月23日止;以实欠货款为基数,从2019年8月24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以上均按年利率24%计算)。 案件受理费45852元(原告已预交),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均由被告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柒志海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条第一款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