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桂0108民初2918号
原告:广西宇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科德路*号办公楼***号房。
负责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江南区那历路**号龙锦大酒店。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广西宇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安机械公司)与被告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峻宇建筑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宇安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峻宇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宇安机械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本金52566元及利息4424元(从2017年1月21日起计至2017年9月20日共8个月,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即年息4.35%计算利息),共计56990元,2017年9月21日后的利息以本金52566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7日,原告作为出租方,被告作为承租方,双方签订了一份《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一、被告承租原告的施工升降机SC200/200,高度90米,使用地点及项目名称为南宁港保苑工程。二、租赁期限以承租方书面通知出租方停止使用之日止;进退场费为19000元/台,安装并验收合格后五日内支付10000元/台,余额在拆除后十日内支付。三、租金为8500元/台.月;不足整月的,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日租金=月租金÷30天);2014年12月30日前将该日期之前的租赁费用一次性支付,2015年1月起按季度结算并付清季度费用;承租方以转账方式支付;租赁期间因承租方原因造成停用的,停用期间仍按约支付租金……。”此外,合同就各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在该工地进驻两台施工升降机,并依约履行了设备进场、安装、维护等义务;被告不仅实际使用了该两台施工升降机,也支付了一部分租金。2014年8月1日、2014年8月28日、2016年6月5日,双方分别对该两台施工升降机的进场使用、租赁期限结束时间签订了《确认书》。
2016年6月28日,租赁双方就尚未支付的租赁费用(包括进场费)进行结算后,双方确认:被告尚未支付的租赁费用共412566元。2017年1月20日,被告支付20000元后至今,再未有新的支付行为和款项。因此,被告尚未支付的租赁费用本金为152566元。原告起诉时,被告又支付了100000元的租金,至今拖欠租金52566元。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峻宇建筑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峻宇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所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7日,原告、被告峻宇建筑公司签订《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承租原告的施工升降机SC200/200,高度90米,数量以承租方要求实际进场台数为准,使用地点及项目名称为南宁港保苑4#楼工程;租赁期限从安装完毕,项目组织验收合格,经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检测验收以及出租方整改完属于出租方整改项后,双方确认起租日期起至承租方书面通知出租方停止使用之日止;进退场费19000元/台,安装并验收合格后五日内支付10000元/台,余额在拆除后十日内支付;租金为每月8500元/台;不足整月的,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日租金=月租金÷30天);2014年12月30日前将该日期之前的租赁费用一次性支付,2015年1月起按季度结算并付清季度费用;承租方以转账方式支付;租赁期间因承租方原因造成停用的,停用期间仍按约支付租金。此外,合同就各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均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在港保苑项目工地进驻两台施工升降机,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4年8月1日、2014年8月28日确认两台升降机的启用时间分别为2014年8月1日和2014年8月25日。2016年6月5日,双方分别对该两台施工升降机的进场使用、租赁期限结束时间签订了《确认书》,确认4号楼施工升降机的使用时间至2015年5月28日止,5号楼施工升降机的使用时间至2015年6月28日止。租赁期间,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租赁款260000元,原告向本院起诉后,被告又于2018年2月5日支付租赁款100000元,至今尚欠52566元。
因被告没有支付全部租赁款,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宇安机械公司已经依约为被告峻宇建筑公司安装、维护施工升降机,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峻宇建筑公司没有全部支付原告租赁费,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峻宇建筑公司支付租赁费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计算利息的时间应从主张权利之日起,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按照拖欠的租赁费数额分期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偿付原告广西宇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租赁费5256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2017年9月18日至2018年2月5日止,利息额为2546元;自2018年2月5日起,以5256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义务人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被告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均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孙 艳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