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峻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102民初602号 原告:***,男,1957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兴宁区。 委托代理人:***,男,198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兴宁区,系原告儿子。 被告: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白沙大道111号江南新兴*****之语组团8栋外S-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94343637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90年1月28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江南区,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79年7月30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邕宁区。 委托代理人:***,广西**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磨颖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和人民陪审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8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石材工程款33456元;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12988元(利息计算方式:以33456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8月4日起暂计至2018年1月16日,后续继续计算至被告偿还完毕之日止);3、被告一、被告二应就该工程款及利息向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0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供料及安装协议》,被告将保利龙湖蓝湾(现名:保利***)的***工程发包给原告供料及安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并将完成的工程交付给被告,双方结算工程款为153456元,但被告支付了12万元后,余款一直未付,经多次催讨未果,原告只得向法院起诉。 被告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并不清楚工程这件事情,原告起诉与我司无关。我公司��认识原告也不认识被告***,也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被告二与原告签订合同我方并不知情。 被告***答辩称:被告***不是该合同相对方,仅是代表公司签订合同,应该由公司承担权利义务,工程与被告***二无关,合同也与被告***无关。被告***在2012年已经离职了,被告***也和原告说我离职了找我也没有用。且被告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经换了好几个老板,当时的员工都辞职完了,现在应诉的公司人员被告***也不认识。2、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没有收货方的签字确认及验收,工程量及质量也不清楚,没有完成原告举证义务及责任。证据中签字人员***,是我原来的同事,我离职时***是被告一公司的项目经理,但是否是***本人签字我并不清楚,对工程量、���量也不清楚。3、根据合同应付款项时间到现在,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原告已经丧失诉讼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12日,南宁**石材经营部(乙方)与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甲方)签订《***供料及安装协议》,主要约定内容为:甲方将保利龙湖蓝湾一标道路的***由乙方供料及安装,单价为230元/米(为综合包干单价,包括材料、运输、加工及安装人工费,不含税金及水电费);甲方第一批订货600米30天内完成,第二批订货1000米30天内完成;协议签订后甲方3天内支付乙方3万元定金(在最后一笔进度款抵消),建设单位支付进度款项给甲方后7天内按完成***工程量80%支付乙方进度款,工程安装完毕7天内提交验收申请书,由建设方组织人员进行检查验收��完成铺贴15天内进行验收,逾期视为合格),验收合格后由乙方提交结算申请书,甲方在拿到建设单位进度款或结算款后,按实际安装工程量15天内付清款项给乙方。协议中留有南宁**石材经营部用于接收合同款项的银行账户信息。该协议落款处,甲方为***在“甲方代表”处签名,乙方为***在“乙方代表处”签名,甲乙双方均未加盖有相应的印章。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石材工程款的主张。首先,原告提供的《合同》及《***主道***收方数量》均没有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公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该工程是由被告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其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其次,原告一直未向被告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权利,即使在被告***向原告告知其已经从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离职后,原告亦未向被告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权利,原告***对被告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权利已过3年诉讼时效,综上,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石材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石材工程款的主张,虽然被告***在“甲方代表”处签名,但合同中的石材提供及安装服务并非提供给被告***,被告***并不是享受合同约定服务的相对方,原告亦知道被��***只是代为签订合同,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石材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6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磨 颖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