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52民初8413号
原告:**,男,196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廷珍,重庆市潼南区双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皓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石人北路52号1栋1楼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MA62PLY26D。
法定代表人:岳文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小军,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乾洪,男,196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世彬,重庆兴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重庆兴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
被告:陈小兵,男,196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
原告**与被告四川皓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杰建司)、吴乾洪、***、陈小兵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2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廷珍、被告吴乾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世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皓杰建司、***、陈小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压路机租赁费11200元、拖车费700元、转运费400元,合计123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123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17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皓杰建司系潼南区小渡镇田园综合体试点建设七标段承建单位,被告吴乾洪系该项目工程实际施工人。2019年11月,被告吴乾洪通过电话联系原告,提出租赁原告压路机对上述工程公路水泥稳定层进行碾压。双方口头约定租金按4000元/公里计算,压路机的拖车费和转运费按实际产生金额另行计算,压路机的维修费、燃料费和驾驶员工资由原告自行负责。2019年12月,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机械租赁签证单一份,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压路机租赁费11200元、拖车费700元、转运费400元等共计123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皓杰建司辩称,原告未与被告皓杰建司签订租赁合同,皓杰建司非本案适格主体;被告陈小兵与吴乾洪系案涉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是案涉租赁合同的相对人,应为本案责任承担的主体。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皓杰建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吴乾洪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租赁费、拖车费等金额需要结合原告举示的证据进行确认;被告吴乾洪与陈小兵合伙从事涉案项目工程,因此应向原告支付的租赁等费用理应由二人平均负担。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陈小兵未作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被告吴乾洪以被告皓杰建司的名义承包了“2018年度农业综合开发高标准农田建设模式创新试点项目”七标段工程。施工期间,因需要压路机进场作业,被告吴乾洪遂与原告联系要求租赁原告所有的压路机一台。为此,双方口头约定压路机的租金标准按4000元/公里计付,压路机的拖车费和转运费按实际产生金额据实结算,压路机的维修费、燃料费和驾驶员工资由原告自行负责。该协议达成后,原告于2019年11月按照约定进场作业,同年12月完工。随后,原告与被告吴乾洪雇请的工地现场管理人员即被告***进行了结算。结算后,***向原告出具“机械租赁签证单”一份,载明“拖车费700元、转运费400元、压路机租赁费2.8公里×4000元,合计12300元”。其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吴乾洪催收上述款项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如诉称。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吴乾洪以陈小兵系案涉项目工程的合伙人为由向本院书面申请追加陈小兵为本案共同被告。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追加了陈小兵作为共同被告,但陈小兵经本院合法传唤并未到庭参加诉讼。
庭审中,被告吴乾洪陈述***系其雇请的案涉工地管理员,并对***向原告出具机械租赁签证单的行为予以追认。同时,吴乾洪对该签证单中所载明的内容也予以确认。原告对***系吴乾洪雇请的工作人员这一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放弃对被告***提出的诉讼请求。
此外,被告吴乾洪在庭审中举示了一份由其自行编制的“刘家村项目”流水记录,拟证明被告陈小兵系涉案项目的合伙人身份。
诉讼过程中,被告皓杰建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由被告吴乾洪于2021年5月31日向其出具的书面“承诺”(系复印件)。该承诺书载明的主要内容为:吴乾洪在2021年5月31日就案涉项目相关的民工、材料、机械、运输等相关费用已与皓杰建司进行了协商解决,若后续再与项目牵扯相关款项,均与皓杰建司无关,由吴乾洪独自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皓杰建司是否应当承担给付责任?2.陈小兵是否系案涉项目的合伙人,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支付义务?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具体评判如下:
一、关于皓杰建司应否担责的问题;
原告认为,皓杰建司系案涉项目工程的被挂靠单位,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皓杰建司则认为,其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院认为,虽然皓杰建司系案涉项目工程名义上的施工单位,但吴乾洪与皓杰建司之间就案涉工程系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吴乾洪系实际施工人。由于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皓杰建司与原告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亦未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案涉租赁合同的相对人系原告与吴乾洪。皓杰建司既未享受案涉租赁合同的权利,也不应当承担租赁合同的义务。因此,皓杰建司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要求皓杰建司承担给付义务的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陈小兵是否系合伙人的认定问题;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陈小兵系案涉项目工程的合伙人,依法应当与吴乾洪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吴乾洪辩解认为,其与陈小兵系案涉项目工程的合伙人,故陈小兵亦应向原告承担一半的给付责任。因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仅有其本人陈述,并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原告对此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庭审中,吴乾洪虽举示了“刘家村项目”流水记录,但经本院审查该证据系吴乾洪自行编制,记录上并无陈小兵的本人签字或者捺印。从吴乾洪向皓杰建司所作的书面承诺也不能体现陈小兵系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或合伙人身份。因此,被告吴乾洪的辩解也缺乏事实依据,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陈小兵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与被告吴乾洪系案涉压路机租赁合同的相对人,双方建立租赁合同的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损害国家、集体、他人合法利益,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吴乾洪作为承租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出租人即本案原告承担支付租金的义务。因吴乾洪对应向原告支付的租金及其他费用并无异议,且也认可在本院作出本判决前并未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要求吴乾洪支付12300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吴乾洪承担该支付责任后,如其有充分证据证明陈小兵系共同合伙人,其可以向陈小兵协议追偿,也可另案提起诉讼。
关于资金占用损失的问题。虽然原告与吴乾洪之间就案涉款项未约定付款期限,但吴乾洪在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虽然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3.85%的标准承担资金占用损失的主张并无事实依据,但被告迟延付款的行为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本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确定该损失的计付标准。至于损失的起算时间,原告要求从2021年12月17日计付,但原告对此也未举示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以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吴乾洪收到本院发送的起诉状副本之日止作为合理的履行期间。经本院审查,2022年1月2日应视为对吴乾洪的有效送达之日,故资金占用损失以2022年1月3日起计算。
被告皓杰建司、***、陈小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乾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压路机租金、拖车费等人民币12300元并承担资金占用损失(以123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50元,由被告吴乾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德建
人民陪审员 范绍前
人民陪审员 冯 钦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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