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鑫宏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卓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鑫宏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06民初7339号

原告:***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青羊北路5号1楼2号。

法定代表人:刘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勇,四川蜀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承志,四川蜀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鑫宏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成宏路18号1栋1单元13层5号。

法定代表人:赖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航,男,198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航公司)诉被告四川鑫宏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宏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卓航公司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承志、被告鑫宏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卓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鑫宏博公司支付卓航公司货款296000元及利息(以18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2019年11月13日;以116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2019年11月13日;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4日起按银行间拆借利率支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鑫宏博公司向卓航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9200元(按上前金额的20%计算);3.鑫宏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18日,卓航公司与鑫宏博公司签订了《成套设备购销合同》,约定由卓航公司向鑫宏博公司位于成都市金牛区九里××社区商业服务综合体建设项目630KVA配变工程(以下简称九里堤项目)提供设备,合同总价款300000元。卓航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鑫宏博公司签收确认,但至今只付款120000元,剩余180000元未付。2019年6月25日,卓航公司与鑫宏博公司签订了《电力设备购销及整改合同》,约定由卓航公司向鑫宏博公司位于成都市双流区××街道××社区低压电缆改造工程(以下简称双流项目)提供设备,合同总价款为146000元。卓航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鑫宏博公司签收确认。但至今鑫宏博公司仅付款30000元,剩余116000元未付。以上两个项目鑫宏博公司共计拖欠卓航公司电力货款296000元,卓航公司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

鑫宏博公司辩称,首先,九里堤项目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余款支付时间为鑫宏博公司收到总包进度款后两日内支付,现该项目的总承包人未向鑫宏博公司支付完工程进度款且至今未完成审计工作,工程还在质保期内,故付款条件未成就;双流项目中,卓航公司虽已交货但双方没有办理结算手续,卓航公司实际供货数量与双方合同约定的供货数量不一致,卓航公司未在鑫宏博公司出具的《增补协议》上盖章确认货款金额,也未开具发票,综上,鑫宏博公司至今未支付剩余货款没有违反双方约定,不应当支付违约金及逾期利息,且卓航公司既主张违约金又主张逾期利息违反法律规定;其次,从卓航公司实际供货数量及双方协商结算金额来看,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剩余货款金额应为242000元,而非卓航公司诉请的金额。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九里堤项目,2018年11月18日,鑫宏博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卓航公司签订了《成套设备购销合同》,主要约定,合同总价款为300000元,合同签订5个工作日内支付60000元作为预付款,合同生效后,甲方确保在2019年春节前付款至200000元,余款在竣工验收审计后支付(此付款比例以甲方与总包合同付款一致),质保金3%两年后无息退付至乙方账号,所有款项甲方收到总包进度款后两日内支付至乙方;甲方不及时收货或不按约定时间付款的每逾期一天按2000元违约金支付给乙方。合同签订后,卓航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鑫宏博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现尚余含质保金180000元未支付。(二)双流项目,2019年6月25日,鑫宏博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卓航公司签订了《电力设备购销及整改合同》,主要约定,设备为低压配电柜800*1000*2200(毫米)3台、低压配电柜600*1000*2200(毫米)1台,密集型母线槽及现场安装,所有成品铜排现场改造制作,详见合同附件,合同总金额为146000元,合同价不含配电柜卸货及转移安装,含母线槽的安装,现场成品铜排制作及安装由甲乙双方协作完成,乙方在合同生效后预计10日内送配电柜4台到项目现场,柜体安装当天完成母线的测量,收到甲方付款30000元乙方组织采购铜母排,待甲方确定时间实施母线槽的安装及现场母排的制作,甲方在2019年7月7日前支付30000元,甲方在2019年8月31日前付清余款,甲方延迟付款,按照合同总金额的5%每天累计计算违约金;合同双方确认生产验收图(合同附件1)一套,报价汇总表一份(合同附件2),本合同内设备及材料为包干价,不存在现场材料的测量或计量再定价。在该《电力设备购销及整改合同》附件2载明了设备名称、产品型号、单位(其中铜排的单位为米)、数量、型号规格、单价以及总价,其最终合同优惠价为146000元。合同签订后,鑫宏博公司支付了预付款30000元。之后,卓航公司供货,鑫宏博公司指定的收货人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其中送货单上未载明铜排的单位及数量。

上述事实,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争议的焦点;(一)九里堤项目,鑫宏博公司现是否应当支付卓航公司剩余货款180000元?(二)双流项目,卓航公司供货数量是否与合同约定数量相符,鑫宏博公司应当支付卓航公司货款的具体金额是多少?(三)鑫宏博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卓航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九里堤项目),卓航公司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在2019年春节前付款200000元,但鑫宏博公司未支付,且因项目审计不属于卓航公司的可控范围,合同中关于“竣工验收审计后支付”的约定不合理,该约定条款属于无效条款;鑫宏博公司认为合同明确约定了款项在“竣工验收审计后支付”,且质保期未到期,质保金不应当一并支付,并在庭审中申请追加九里堤项目的总承包人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拟证明现鑫宏博公司未收到总承包人的全部款项。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双流项目),鑫宏博公司提交了鑫宏博公司项目负责人与卓航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因卓航公司供货数量与合同约定数量不符(铜排数量未核对,且卓航公司使用了原有铜排代替了合同约定的铜排),故双方在《增补协议》中重新确认结算尾款总额(含质保金)为92000元,除开预付款30000元,剩余款项为62000元;卓航公司对此质证认可微信聊天的真实性但认为即便当时卓航公司法定代表人愿意做出让步降低金额也是基于鑫宏博公司能够立即付款的情况下,但鑫宏博公司未履行立即付款义务,故卓航公司后不同意降低金额,并未在《增补协议》上盖章认可。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卓航公司认为合同约定了违约金,卓航公司自愿调低了违约金计算方式,有权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鑫宏博公司认为九里堤项目货款支付条件未成就,双流项目因卓航公司一直未确认增补协议故未付款,因此不应当支付违约金及逾期利息,且卓航公司既主张违约金又主张逾期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合同约定鑫宏博公司确保在2019年春节前付款至200000元,但鑫宏博公司未按约支付至200000元,虽然,该合同也约定了余款在“竣工验收审计后支付”,但该工程竣工时间尚未确定,而卓航公司履行供货义务已逾一年半,鑫宏博公司以此条款为理由拒付余款不具合理性,显失公平,对鑫宏博公司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其申请九里堤项目的总承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又因质保期尚未到期,故本院确认九里堤项目,鑫宏博公司应当支付卓航公司除去质保金部分的货款余额,即180000元-300000元×3%=171000元。

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虽鑫宏博公司对货物数量有异议,卓航公司的送货单上确也未载明铜排的单位及数量,但原合同明确了设备及材料为包干价,不存在现场材料的测量或计量再定价,而即使卓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鑫宏博公司项目负责人通过微信聊天商议该双流项目的最终付款金额,但卓航公司最终未在《增补协议》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故不应当认定卓航公司对鑫宏博公司主张的最终付款金额62000元予以认可,因此本院确认双流项目的合同总价款即为146000元,扣除已预付的30000元,鑫宏博公司还应支付卓航公司货款116000元。

针对第三个焦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案涉两个项目,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金均有约定,鑫宏博公司未支付货款应当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卓航公司既主张了逾期付款利息又主张了定额违约金,本院认为逾期付款利息也属违约金范畴,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本院对卓航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分段计算:以14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以14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31000元为基数自卓航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即2020年5月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16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卓航公司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鑫宏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287000元(171000元+116000元);

二、四川鑫宏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分段计算:以14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以14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31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16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07元由四川鑫宏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 黎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