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鑫宏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鑫宏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卓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40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鑫宏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成宏路18号1栋1单元13层5号。

法定代表人:赖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睿,女,199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青羊北路5号1楼2号。

法定代表人:刘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勇,四川蜀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鑫宏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宏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6民初7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宏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卓航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1.就九里堤项目,双方约定余款在竣工验收审计后支付,未完成审计是因为政府单位对于竣工验收规范而非是鑫宏博公司恶意拖欠款项,因此案涉款项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2.就双流项目,卓航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交付完毕所有货物履行供货义务,因此鑫宏博公司不应支付相应货款;3.鑫宏博公司在本案中并未违约,因此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卓航公司答辩称:1.就九里堤项目,鑫宏博公司并未完全按合同约定付款,其拖欠货款是客观事实;2.就双流项目,卓航公司完全按照合同的要求交付了约定的货物,签收单上未载明铜排数量和规格,是因为铜排数量是现场安装时根据实际情况需要产生。合同附件二关于铜排约定也只是预计并非准确的数据,鑫宏博公司已在货物签收单上确认且在签收单上载明是符合合同约定的。鑫宏博公司提供的增补协议中也认可货物符合合同约定及合同总价,只是关于总价的减少部分,卓航公司不予认可;3.一审法院从公平的原则出发,仅仅支持了较低的违约金的主张,而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远远高于一审支持的违约金。综上,一审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卓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1.鑫宏博公司支付货款296000元及利息(以18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2019年11月13日;以116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2019年11月13日;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4日起按银行间拆借利率支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鑫宏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9200元(按上述金额的20%计算);3.鑫宏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九里堤项目,2018年11月18日,鑫宏博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卓航公司签订了《成套设备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主要约定,合同总价款为300000元,合同签订5个工作日内支付60000元作为预付款,合同生效后,甲方确保在2019年春节前付款至20000元,余款在竣工验收审计后支付(此付款比例以甲方与总包合同付款一致),质保金3%两年后无息退付至乙方账号,所有款项甲方收到总包进度款后两日内支付至乙方;甲方不及时收货或不按约定时间付款的每逾期一天按2000元违约金支付给乙方。合同签订后,卓航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鑫宏博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现尚余含质保金180000元未支付。

(二)双流项目,2019年6月25日,鑫宏博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卓航公司签订了《电力设备购销及整改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及整改合同》),主要约定,设备为低压配电柜800*1000*2200(毫米)3台、低压配电柜600*1000*2200(毫米)1台,密集型母线槽及现场安装,所有成品铜排现场改造制作,详见合同附件,合同总金额为146000元,合同价不含配电柜卸货及转移安装,含母线槽的安装,现场成品铜排制作及安装由甲乙双方协作完成,乙方在合同生效后预计10日内送配电柜4台到项目现场,柜体安装当天完成母线的测量,收到甲方付款30000元乙方组织采购铜母排,待甲方确定时间实施母线槽的安装及现场母排的制作,甲方在2019年7月7日前支付30000元,甲方在2019年8月31日前付清余款,甲方延迟付款,按照合同总金额的5%每天累计计算违约金;合同双方确认生产验收图(合同附件1)一套,报价汇总表一份(合同附件2),本合同内设备及材料为包干价,不存在现场材料的测量或计量再定价。在该《电力设备购销及整改合同》附件2载明了设备名称、产品型号、单位(其中铜排的单位为米)、数量、型号规格、单价以及总价,其最终合同优惠价为146000元。合同签订后,鑫宏博公司支付了预付款30000元。之后,卓航公司供货,鑫宏博公司指定的收货人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其中送货单上未载明铜排的单位及数量。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就九里堤项目,鑫宏博公司现是否应支付卓航公司剩余货款180000元;二、双流项目,卓航公司所供货数量是否与合同约定数量相符,鑫宏博公司应付卓航公司货款的具体金额;三、鑫宏博公司是否应付卓航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一审法院评析如下:

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合同约定鑫宏博公司确保在2019年春节前付款至200000元,但鑫宏博公司未按约支付,虽然合同约定了余款在“竣工验收审计后支付”,但该工程竣工时间尚未确定,而卓航公司履行供货义务已逾一年半,鑫宏博公司以此条款为理由拒付余款不具合理性,显失公平,对鑫宏博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其申请九里堤项目的总承包人为第三人参与诉讼的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又因质保期尚未到期,故一审法院确认九里堤项目,鑫宏博公司应付卓航公司除去质保金部分的货款余额,即180000元-300000元×3%=171000元。

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虽鑫宏博公司对货物数量有异议,卓航公司的送货单上确也未载明铜排的单位及数量,但原合同明确了设备及材料为包干价,不存在现场材料的测量或计量再定价,而即使卓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鑫宏博公司项目负责人通过微信聊天商议该双流项目的最终付款金额,但卓航公司最终未在《增补协议》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故不应认定卓航公司对鑫宏博公司主张的最终付款金额62000元予以认可,因此一审法院确认双流项目的合同总价款即为146000元,扣除已预付的30000元,鑫宏博公司还应支付卓航公司货款116000元。

针对第三个焦点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案涉两个项目,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金均有约定,鑫宏博公司未支付货款应当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卓航公司既主张了逾期付款利息又主张了定额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逾期付款利息也属违约金范畴,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对卓航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分段计算:以14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以14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31000元为基数,自卓航公司提起诉讼之日即2020年5月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16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卓航公司主张的过高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四川鑫宏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287000元(171000元+116000元);二、四川鑫宏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分段计算:以14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以14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31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16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在二审中,卓航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鑫宏博公司提交如下证据:图片四张(打印件)。拟证明卓航公司所供货物与附件二的购货清单约定的发货数量不符。经质证,卓航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鑫宏博公司并未提交照片的原始载体,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便照片真实,也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鑫宏博公司的证明目的。经审查,本院认为,前述证据系鑫宏博公司单方打印制作,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在二审中,鑫宏博公司、卓航公司均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认可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由于案涉买卖合同纠纷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本案应适用案涉买卖合同纠纷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院认为,鑫宏博公司主张九里堤项目的案涉货款付款条件并未成就,一审判决所确定的鑫宏博公司应支付双流项目的案涉货款存在不当;同时还主张鑫宏博公司在本案中并无违约行为,因此不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卓航公司对鑫宏博公司的前述主张均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就九里堤项目,在二审中,鑫宏博公司当庭对其尚欠卓航公司一审法院所确定的货款金额180000元并无异议。案涉《购销合同》约定总价款为300000元,签订合同5个工作日内付60000元,2019年春节前付200000元,余款在竣工验收后支付(付款比例与总包合同付款一致),质保金3%两年后无息退还。卓航公司已按约履行供货义务,但鑫宏博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卓航公司已在2018年12月15日交付完毕所有货物并经鑫宏博公司签字确认,虽然案涉买卖合同约定货款余款31000元(300000元-60000元-200000元-3%质保金9000元)在竣工验收后支付(付款比例与总包合同付款一致),但卓航公司从交付全部货物至起诉主张权利已时过约一年半之久,鑫宏博公司当庭陈述其承包的案涉项目部分业已于2019年8月竣工,而该项目部分竣工至起诉也业已约9个月。即便如鑫宏博公司所称未审计完毕为真,鑫宏博公司也未举证证明未能审计完毕是因卓航公司的原因所致,且总包方是否向鑫宏博公司付款及付款金额也并非卓航公司能够掌控,因此鑫宏博公司主张不应向卓航公司支付该180000元货款的意见不能成立,一审判决确定鑫宏博公司应从起诉之日起承担余款31000元的违约金并无不当。其次,就双流项目,鑫宏博工程主张卓航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供应全部货物。案涉《购销及整改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146000元,鑫宏博公司对卓航公司所提交的鑫宏博公司签字确认的2019年7月24日《供货及材料整改确认签收单》的真实性并无异议,该签收单明确载明有“收货单位签收验货,设备及整改均符合合同约定要求”的内容,因此鑫宏博公司主张卓航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全部供货义务的意见不能成立。案涉《购销及整改合同》约定鑫宏博公司应在2019年7月7日前支付30000元,余款在2019年8月31日前付清,但鑫宏博公司至今尚欠货款未付,已构成违约,因此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鑫宏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14元,由上诉人四川鑫宏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仇 静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桂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