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鑫宏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实业有限公司与四川鑫宏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川01民终31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街道北京路138号1栋1**24层2410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鑫宏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成宏路18号1栋1**13层5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睿,上海建纬(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鑫宏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宏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2022)川0184民初3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判决驳回鑫宏博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宏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公司与鑫宏博公司签订的《崇州街子镇亿江国际旅游康养特色小镇项目电力施工总承包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协议书》)非双方真实交易。****公司与***之间后来出具的《说明》才是真实的交易协议,其中所指的项目主体是成******围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哲宇***围公司)。****公司是该项目主体公司的受托人,故不应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存在事实认定错误;2.《合作协议书》中收取的40万**约保证金是***的个人钱款交纳。鑫宏博公司仅为提供资质挂靠的公司,并未实际参与承包,故《合作协议书》非****公司与鑫宏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3.***是项目合同的真实交易人,其与****公司就合同条款的履行情况进行对接并已作出新约定,一审法院对三方生意往来关系认定不清。 鑫宏博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在《合作协议书》签订前后,以及履行期间,鑫宏博公司没有与除****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外其他人有过任何的联系。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鑫宏博公司要求****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也是基于合同约定的,故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2.鑫宏博公司与***既不认识,也没有任何往来。***系****公司的代理人。鑫宏博公司与其并不相识,****称***系代表的鑫宏博公司且用鑫宏博公司的账户缴纳保证金的事实,既没有转账凭证,也没有聊天记录予以支持,该陈述为虚假陈述。综上,请求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鑫宏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公司返还鑫宏博公司履约保证金4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11月5日起计算至本金400000元全部退还之日止);2.一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2021年7月27日,鑫宏博公司作为乙方和甲方****公司签订《崇州街子镇亿江国际旅游康养特色小镇项目电力施工总承包合作协议书》,约定由鑫宏博公司承揽****公司开发的上述项目的电力工程。协议第6条第1款第1项约定:甲方在本协议签订后,需向乙方提供本项目的相关图纸和技术资料,以便乙方能够及时地完成工程预算,乙方在收到图纸和相关技术资料完成本工程的预算工作,并上报甲方审核。第7条约定:本协议签订后10日内,乙方向甲方交纳履约保证金:肆拾万元整,至本协议签订90天后七日内,甲方将履约保证金全部退还给乙方(不计利息)。***作为****公司代理人在协议书上签字。****公司于2021年8月6日向****公司支付了400000**约保证金。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公司辩称该协议无效,理由是***借用鑫宏博公司的资质和****公司签订协议,该份协议实际上是***一个人代表双方签订。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在协议中是作为****公司的代理人签字,而非鑫宏博公司的代理人,****公司和鑫宏博公司均在协议上加盖公章,且案涉履约保证金系由鑫宏博公司的账户转给****公司的账户,本案合同向对方是鑫宏博公司和****公司,无证据证实***是合同当事人,故一审法院对****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 鑫宏博公司和****公司双方于2021年7月27日签订协议,鑫宏博公司在2021年8月6日向****公司支付了履约保证金400000元,双方至今未签订《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双方“本协议签订后10日内,乙方向甲方交纳履约保证金:肆拾万元整,至本协议签订90天后七日内,甲方将履约保证金全部退还给乙方(不计利息)”的约定,****公司应当在2021年11月1日前****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400000元,****公司逾期未退还履约保证金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鑫宏博公司有权要求****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4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21年11月5日起,以未退还的履约保证金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全部款项退清之日止)。 综上,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鑫宏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4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21年11月5日起,以未退还的履约保证金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全部款项退清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公司举证:授权委托书,拟证明,哲宇***围公司授权****公司对《街子古镇***围》项目具有完全独立的决策权和经营权,****公司依该项目对外签署的合同均代表哲宇***围公司的真实意思。故案涉《合作协议书》应当******围公司认可履行并承担法律责任。鑫宏博公司质证,对该证据三性均不认可,《合作协议书》约束的主体为****公司和鑫宏博公司,不存在案外第三人。该授权表委托书约定的内容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无法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具体理由在说理中说明。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公司应否****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400000元及利息,对此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首先,根据一审查明事实,案涉合同系以****公司与鑫宏博公司名义签订。双方至今未签订《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公司应当在2021年11月1日前****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400000元。 ****公司主张其系受哲宇***围公司委托签署案涉合同,案涉合同项下的法律责任应******围公司承担。对此,本院认为,即便如****公司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六条第二款“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是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鑫宏博公司可以直接向****公司主张权利。 其次,关于****公司主张***借用鑫宏博公司资质签订合同,并称40万**约保证金系***通过鑫宏博公司的账户转出,***系案涉项目的真实交易人,《合作协议书》非****公司与鑫宏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已充分说理。一审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并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上诉人四川****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四川****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昌煜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