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鑫宏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鑫宏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川纲阳阳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首次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川0184执2346号 申请执行人:四川鑫宏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瀚毅律师事务所。 被执行人:四川川纲阳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四川鑫宏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四川川纲阳阳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并报告财产,但被执行人至今未依法履行已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 二、经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和传统调查,被执行人名下仅少量银行存款,无到期债权、不动产登记信息及对外投资信息。本院于2023年8月11日冻结了被执行人银行账户。 三、本院调查被执行人下落及财产情况,未查找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四、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申请执行人依据崇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川0184民初3829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标的为416,171.11元及利息,经本次执行,上述债权未能实现,本案执行费6143元被执行人未缴纳。 本院将上述财产调查情况、采取的执行措施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已穷尽执行措施,被执行人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应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在此期间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对已查封、冻结的财产(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30日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逾期申请的,由申请执行人负担不利后果;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余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