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市宝泰人防设备有限公司

四川中辉凯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绵阳市宝泰人防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703民初3440号

原告:四川中辉凯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南四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510107MA61U3LN2K。

法定代表人:韩兵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思遥,北京盈科(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舒,北京盈科(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绵阳市宝泰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安州区界牌镇金凤村(绵安一级公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510724327054422A。

法定代表人:高纯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岗,四川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羊,四川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四川中辉凯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绵阳市宝泰人防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中辉凯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思遥、唐舒,被告绵阳市宝泰人防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岗、王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中辉凯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期延误的违约金714000元(暂计从约定的竣工期2020年4月25日至起诉之日);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BT-2017-16《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买卖安装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于2017年12月8日支付了预付定金款100000元并于货到工地后向被告支付了所到货的80%,共计72万元。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合同签订后30日内将产品生产完毕,但被告至今仅生产安装部分人防工程设备的门框,后于2020年3月4日向原告发送《联系函》,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且要求终止与原告签订的《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买卖安装合同》。因人防工程的特殊性,前期预埋的风管、门框与后期安装的门扇、阀门等设备材料需配套一致且原告就该工程已进行备案,无法更换供应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产品生产周期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要求解除合同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仍以各种理由拒绝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无奈诉诸法律,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望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绵阳市宝泰人防设备有限公司辩称:人防工程设备买卖和安装合同是特殊合同,买方应该是总包方或分包方,供货方须具备人防安装质资。原告不是工程总包人也不是分包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效。原告主张的竣工时间无依据;按约,在设备在进场后原告应支付款项的80%,被告最后一次安装的设备,原告应支付2万多元,但至今未向被告支付。原告将人防设备安装分包给被告,如果原告没有建设工程施工的资质,其与中铁十七局所签订的合同也无效,就不能将分包中的人防设备安装工程再分包给被告,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也是无效的。原告称人防设备只要被告做完,不需要被告提供任何资料来进行报备,因为人防设备是一种特殊工程,其理由不成立。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工商信息、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买卖安装合同、联系函、付款凭证、代理合同等证据;被告提交了公司资质、人防防腐设备名单、资格审批表、门框价格表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12月6日,原告(甲方)、被告(乙方)签订《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买卖安装合同》,该合同内页合同名称又标注为《人防工程施工合同条款》,约定:依据甲方提供的人防蓝图,乙方对科技城创新中心图纸内的人防防护设备进行生产、运输、安装;开工日期接甲方通知,竣工日期随土建工程进度;合同清单内容总包干价210万元,其中材料设备价为126万元,安装价84万元;预付定金10万元,每次货到工地后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所到货的80%;乙方安排产品的生产,生产期为30天,门扇安装日期由甲方在工程竣工前60天通知乙方,乙方在工程竣工前完成门扇安装,并配合甲方工程进度施工;合同订立后,任何一方不履行约定义务均属违约,违约方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如甲方不按约支付工程款,乙方有权停止工程施工,同时每逾期一天,甲方按合同价款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由于乙方原因逾期竣工,每逾期一天,乙方按合同价款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双方即履行合同。截至2018年5月29日,被告陆续向原告提供、安装了价值90余万元的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原告连定金在内共向被告支付了72万元。2018年8月,被告又提供并安装了价值29000余元的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原告未支付该批设备的款项。2020年3月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联系函,载明:我公司自2017年12月6日与贵公司签订科技城创业中心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买卖安装合同以来……经我公司叶兴太多次催款,贵公司现场人员以各种理由推托,截止现在贵公司依旧没有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所到货的80%,贵公司已严重违约,故我公司决定退出与贵公司的合作,终止贵、我双方签订的科技城创业中心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买卖安装合同……。同年3月21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再次发出联系函,载明“我公司自2017年12月6日……另贵公司为第三方公司(既不是建设方,也不是总包方),所签合同主体不对会影响我公司后期收款及交工验收,故我公司决定退出与贵公司的合作……”

庭审中,被告为证明原告只有劳务资质,并不具备分包案涉工程的资质,提交了查询原告公司资料,显示原告在建筑业的资质项为“施工劳务不分等级”,并具有安全生产许可证。原告质证认为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

原、被告均认可案涉工程系中铁十七局承建,原告陈述自己与中铁十七局有分包合同。经本院释明,原告在指定期间内未提交其与中铁十七局的分包合同以及自己公司除劳务施工外的其他相关建筑施工企业资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对人防工程的施工、发包、承包、验收等均有明确规定,人防工程安装的防护设备,是该工程的附属设施、设备,与所依附建筑物是不可拆分的整体。案涉《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买卖安装合同》不仅是采购相应人防工程防护设备,还在于安装与工程施工,案涉合同又名《人防工程施工合同条款》,也反应了案涉合同的前述性质。原、被告签订《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买卖安装合同》后,被告按约提供、安装了部分人防设备,原告亦支付了部分款项。后双方在履行中,被告先以原告未按约支付清应付款项为由终止与原告之间的案涉合同,后以原告并非案涉工程建设方而退出合同履行。在本案审理中,被告明确表示原告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且并非案涉工程总承办人或分包人,故主张案涉合同无效。查明显示,原、被告均认可案涉人防工程项目是中铁十七局承建,被告陈述从中铁十七局处分包了案涉工程,有分包合同,但不能提供该分包合同,同时原告所具有的是施工劳务资质,结合原告陈述及本案现有证据,本院认定原、被告签订的《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买卖安装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故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承担违约责任以及律师费的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中辉凯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春茹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黎小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