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川07民申6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男,汉族,1968年3月16日出生,现住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荀思虑,北京市国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绵阳市宝泰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界牌镇金凤村。
法定代表人:高纯政,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宁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绵阳市宝泰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7)川0703民初1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案涉50万元系技术服务费,现有新证据周恩才、***证言及申报材料,足以证明其为被申请人绵阳市宝泰人防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技术服务已达到双方约定,原审以不当得利判令其返还50万元系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违反法律规定;3.原审认定本案系不当得利是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因找到其帮助取得达标企业证书而支付50万元,不属于不当得利。现根据民诉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十)项之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再审审查中,***提交周恩才、***证言材料和绵阳市宝泰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生产安装企业从业能力申报材料,用以证明其对绵阳市宝泰人防设备有限公司申报案涉资格认定进行技术、专业指导并取得证书,依约履行了义务。绵阳市宝泰人防设备有限公司称,该申报材料可能是被申请人的,但对***取得申报材料的来源及合法性持异议。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主张其为被申请人绵阳市宝泰人防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技术服务已达到双方约定,但其提交的新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亦不足以推翻原判,故对该项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于2017年3月22日向***邮寄送达传票等诉讼文书,该邮件退回批条载明:原因:2.收件人拒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受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之规定,原审向***邮寄送达传票等诉讼文书被其拒收,文书退回即视为送达,原审据此缺席判决并无不当。原审中****到庭应诉,亦未提交其合法占有绵阳市宝泰人防设备有限公司50万元资金的证据,原审据此认定其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责任、返还取得的不当利益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殷亚男
审判员奉英
审判员邱倩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日
法官助理*敏
书记员杨玥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院长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