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724民初2626号
原告:绵阳市宝泰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安州区界牌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24327054422A。
法定代表人:高纯政,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格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安州区花荄镇花兴路南侧(新盛名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5MA64Y4980Q。
法定代表人:呙建军,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绵阳市宝泰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泰人防公司)与被告四川格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高开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泰人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格高开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泰人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人防工程款427724.14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以427724.14元为基数,从提起诉讼之日起计算,按2022年5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9月29日签订《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买卖安装合同》及附件《江与城.澜悦人防设备报价清单》,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建设的“江与城.澜悦”项目的地下室人防防护设备进行生产、运输、安装。合同约定包干价为800000元(其中材料设备为60%即480000元,安装价为40%即320000元)。约定付款方式为门扇全部进场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设备价款的95%,取得验收合格手续后,支付至安装价款的95%,剩余设备价款、安装款的5%均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两年。上述包干价不包括第三方检测费。原告完工后,被告委托四川国安捷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17日对原告生产安装的人防设备进行检测,检测结论为符合国家标准及设计图纸要求。2021年1月19日,检测公司向被告出据上述《综合检测报告》,经原告在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官网数据平台,即四川省建筑市场监督公共服务平台上查阅,原告建设的“江与城.澜悦”项目已于2021年4月29日竣工验收。原告认为,除包干价5%的质保金支付时间未届满外,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95%的包干价款即760000元,被告仅在2019年1月25日、2019年5月15日分别向原告支付192000元、140275.86元,合计332275.86元,余下427724.14元拒不支付。按照合同约定,无论是材料款或安装款,至迟在取得验收合格手续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95%,被告拖欠支付的427724.14元理应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裁决。
被告格高开发公司辩称:“江与城.澜悦”项目的人防工程是原告施工的,我公司已经支付332275.86元无异议。另外1、付款条件未成就,且被告有权中止付款,理由是根据合同第三条第三项约定“因设计变更原因造成数量或安装工程量增减的合同价款做相应增减”,但现在原被告未办理结算,未结算的根本原因是因为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第7条第2.3项向被告提供合同范围内工程验收的有关资料和产品合格证书,具体资料包括设备的合格证书、材质检测报告、现场施工安装的检查验收记录、包括但不限于发包人(被告)现场代表、监理、承包人(原告)等各方签字认可的设备和材料进场验收单、隐蔽工程验收资料、综合验收资料等。所以依据民法典第526条,被告有权中止付款。2、根据合同第十条3项,原告应承担逾期竣工违约责任,应按照每天总合同价款的百分之一向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3、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扣除税费,原告主张的未支付款的金额错误。4、原告诉请的资金占用费无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29日,原告宝泰人防公司与被告格高开发公司签订了《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买卖安装合同》,被告将“江与城.澜悦”人防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并载明“总包干价800000元,本合同包干价含设备材料价、运输费、安装费、税费等;开工日期接格高开发公司通知、竣工日期随土建工程进度;取得验收合格手续后十个工作日内,格高开发公司向宝泰人防公司支付至安装价款的95%,5%作为质保金质保两年;因涉及变更原因造成产品数量或安装工程量增减,合同价款做相应增减,按《人防防护设备产品合同清单》中价款进行结算;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施工图的修改、变更须经设计单位和格高开发公司代表签字,并报人防主管部门审定后有效,修改变更后的施工图应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宝泰人防公司,增加费用格高开发公司承担;宝泰人防公司有协助格高开发公司办理本工程的验收资料备案工作,提供合同范围内工程验收的有关资料和产品合格证等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完毕。2019年4月28日,被告将涉案工程部分资料移交给原告。2021年1月19日,格高开发公司就涉案工程委托了四川国安捷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进行检测,2021年1月22日检测结论为“经检测,该项目所检人防设备产品参数符合《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产品质量检验与施工验收标准》RFJ01-2002、《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试验测试与质量检测标准》RFJ04-2009、《人民防空工程质量验收与评价标准》RFJ01-2015以及相关人防设计图纸要求”。2021年4月29日,“江与城.澜悦”房建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合格。
另查明,被告向原告就涉案人防工程支付了工程款332275.86元,原告就剩余工程款已经开具了增值税发票。
认定以上事实,有《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买卖安装合同》、《人防设备产品质量综合检测报告》、四川省建筑市场监管公告服务平台信息、宝泰人防公司资料移交清单、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宝泰人防公司与被告格高开发公司签订的《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买卖安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买卖安装义务并经第三方检测合格,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总包干价800000元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按照“取得验收合格手续后十个工作日内,格高开发公司向宝泰人防公司支付至安装价款的95%”的合同约定,2021年4月29日“江与城.澜悦”房建项目整体验收合格,被告应当在2021年5与15日前向原告支付760000元工程款,现已支付332275.86元,尚欠427724.14元。比照“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支付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主张施工过程中有增减双方尚未结算、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辩称理由,因被告无任何证据证明合同中的增减项,故被告这一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告应承担逾期竣工违约责任的辩称理由,无任何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也可就原告的违约责任待证据充分后另案主张。被告主**告未向其提供设备的合格证书、材质检测报告、现场施工安装的检查验收记录、各方签字认可的设备和材料进场验收单、隐蔽工程验收等资料的辩称理由,不能否认原告所施工的工程的竣工验收合格,不能作为拒付工程款的辩称理由。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四川格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绵阳市宝泰人防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27724.14元及资金利息(从2022年6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58元,由被告四川格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垫付部分,待被告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邱 涛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日
法官助理 李 莎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