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晟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与***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4民终2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
负责人王莎,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洪,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颜川,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丽芬,女,汉族,1965年9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曾涛,眉山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1982年11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国锋,四川齐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黄尚军,男,汉族,1965年7月29日出生。
原审被告成都晟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中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伟,公司职工。
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赵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亚楼,公司职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东坡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蔡丽芬,原审被告黄尚军、成都晟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成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2015)仁寿民初字第2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东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川,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周国锋,被上诉人蔡丽芬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涛,原审被告黄尚军和成都晟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伟,原审被告太保成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亚楼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1月2日,***驾驶川ZD0213号小型轿车从仁寿城区建设路往九龙天梯方向行驶,23时30分许,行至仁寿县城区书院路与建设路十字路口(九龙天梯外)时,先与由蔡丽芬驾驶从老车站往新车站方向行驶的无牌二轮自行车相撞后,致使该自行车再与由黄尚军驾驶从九龙天梯往建设路方向行驶的川AH8772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事发后,***由他人”顶包”),造成无牌二轮自行车和川ZD0213号小型轿车受损,蔡丽芬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21日仁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仁公交认字(2015)第51142162015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蔡丽芬在此事故中无责任,黄尚军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蔡丽芬当即被送往仁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4月6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院外治疗,不适随诊;2、建议到口腔科、心内科治疗;3、建议到上级医院五官科治疗;4、建议休息2个月,加强营养,门诊随访6月。2015年4月24日蔡丽芬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蔡丽芬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起诉请求判令***、黄尚军、成都晟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5461.69元,误工费80元/天(94天+60天)=12320元,护理费80元/天94天=7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94天=1880元,营养费20元/天94天=1880元,残疾赔偿金24381元/天20年20%=97524元,交通费2365元,住宿费1538.5元,蔡丽芬母亲李宝英抚养费7110元/天13年20%=18486元,女儿陈阳抚养费18027元/天8年20%=14421.6元,鉴定费1250元,自行车损失600元,合计173246.79元;2、人保财险东坡支公司、太保成都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优先赔偿。
庭审中另查明,川AH8772号重型自卸货车属于黄尚军所有,挂靠于成都晟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蔡丽芬的各项损失查明核实:医疗费:57580.05元(其中蔡丽芬支付4044.39元,***支付53535.66元),扣除15%的自费药品,即自费药8637元,误工费100元/天110天=11000元,护理费80元/天93天=7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93天=2790元,残疾赔偿金24381元/天20年20%=9752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250元,被抚养人李宝英抚养费7110元/天13年20%÷2=9243元,女儿陈阳抚养费18027元/天7年20%÷2=12618.9元,车损600元,共计205545.95元。
原判认为,2015年1月2日,***驾驶川ZD0213号小型轿车从仁寿城区建设路往九龙天梯方向行驶,23时30分许,行至仁寿县城区书院路与建设路十字路口(九龙天梯外)时,先与由蔡丽芬驾驶从老车站往新车站方向行驶的无牌二轮自行车相撞后,致使该自行车再与由黄尚军驾驶从九龙天梯往建设路方向行驶的川AH8772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事发后,***由他人”顶包”),造成无牌二轮自行车和川ZD0213号小型轿车受损,蔡丽芬受伤的交通事故。仁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蔡丽芬、黄尚军不负责任。蔡丽芬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但有的诉请过高,应予核减。人保财险东坡支公司辩称1、应扣除15%自费药品,在庭审中已核实扣除15%的自费药即8637元,自费药和鉴定费1250元应由***承担,品迭垫付的医药费53535.66元后即44873.66元;2、***在事故发生后找人”顶包”,人保财险东坡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责任,对于其提供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条款属格式条款,保单上又无***的签名,在庭审中并未提供证据就该免责条款对***进行了解释、说明也未提供《告知确认书》,该辩解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蔡丽芬从2012年12月起在仁寿县城区居住并工作至今,其女儿陈阳在仁寿县文林镇东方红小学上学,赔付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黄尚军挂靠的成都晟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太保成都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太保成都支公司应在无责赔付中进行赔偿即12100元。人保财险东坡支公司应赔付蔡丽芬205545.95元减去自费药8637元再减去鉴定费1250元再减***垫付的费用44873.66元再减去太保成都支公司12100元即138685.29元。蔡丽芬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人保财险东坡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保险范围内直接赔付蔡丽芬138685.29元。二、太保成都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保险范围内直接赔付蔡丽芬12100元。三、人保财险东坡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保险范围内直接支付***44873.6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元,减半收取1700元,由***承担。
人保财险东坡支公司上诉称,一、***存在事故发生后找人顶包的行为,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属于三者险免赔情形,上诉人不应承担商业三者险责任。二、蔡丽芬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务工或者居住,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三、原判对蔡丽芬的医疗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计算错误。四、一审由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未通知当事人,程序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第一、三项,改判上诉人赔偿58729元(比原判减少124829.95元)。
蔡丽芬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中遗漏其主张的部分费用。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存在对其垫付的6000元护理费未予处理的情形。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黄尚军、成都晟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太保成都支公司述称,原判对其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依法判决。
二审中,人保财险东坡支公司提供了投保单。该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投保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在该投保单上签名。***、蔡丽芬等人均认为此为逾期提供的证据,请求不予采信。虽因该证据属于上诉人存在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但该证据与本案基本事实相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的同时当庭对上诉人的该行为进行了训诫。
人保财险公司的商业三者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六条载明: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现场,或故意破坏现场、毁灭证据。……。且该条款字体加黑加粗,明显异于其他条款。
另查明,***事发后垫付了6000元护理费,一审在***主张该费用的情况下对此未予处理。二审中,***表示,其自愿放弃该6000元。蔡丽芬之母李宝英1947年出生,至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8周岁。
还查明,一审立案时将本案确定为简易程序审理。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案情复杂,原审法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但并未作出裁定并将合议庭成员告知双方当事人。
其余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文件,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单及保险合同条款,住院病历及出院病情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工作证、个人活期明细查询,租房证明及就学证明和收据,扶养关系证明,医疗费票据和收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人保财险东坡支公司的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是否生效以及对***是否适用,蔡丽芬的残疾赔偿金是否可以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蔡丽芬的医疗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及财产损失应如何认定。
一、关于人保财险东坡支公司的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是否生效以及对***是否适用的问题
《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人保财险东坡支公司主张其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生效,诉讼中提供了保险合同条款及投保单,因该免责条款已通过字体形式加以提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且投保单上***对投保人说明签字确认,故依照前述法律规定,该免责条款生效。
本案中交通管理部门在事故发生后经过调查确认***有让他人”顶包”的行为,但因该”顶包”行为的具体表现因人保财险东坡支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予以明确,本院无法判定该行为是否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约定的”被保险人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现场,或故意破坏现场、毁灭证据”的情形。故人保财险东坡支公司主张***找人”顶包”的行为即属于该免责条款约定的免责行为,依据不充分,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虽人保财险东坡支公司商业三者险合同免责条款生效,但因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的行为属于该免责条款所约定的免责情形,故其商业三者险免赔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蔡丽芬的残疾赔偿金是否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问题
本案中,蔡丽芬主张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并为此主张提供了劳动合同、工作证、银行卡明细等证据,以上证据能够证实蔡丽芬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及经常居住于城镇的事实,故蔡丽芬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人保财险东坡支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蔡丽芬的医疗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及财产损失应如何认定的问题
关于医疗费,因仁寿县人民医院对蔡丽芬的出院医嘱载明:1、继续院外治疗,不适随诊;2、建议到口腔科、心内科治疗;3、建议到上级医院五官科治疗……。结合蔡丽芬在眉山市人民医院、华西医院、成都第二医院检查治疗的时间、收费项目,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可以认定其在这些医院治疗的病情与该交通事故有关,故其在这些医院治疗所产生的5000余元医疗费应认定属于本交通事故医疗费用损失范围。原判对此认定正确。
关于误工费,蔡丽芬因收入不固定,也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可参照本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判根据本地相同行业的实际情况酌定每天100元并无不当。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蔡丽芬之母李宝英1947年出生,至交通事故发生时已68周岁,蔡丽芬对其有赡养义务,故蔡丽芬所主张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蔡丽芬之女陈阳,因居住于城镇且在城镇就学,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至于财产损失,因蔡丽芬自行车在交通事故中受损,原判认定的600元损失符合本案实际情况。
综上,原判对以上费用的认定准确。人保财险东坡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人保财险东坡支公司所提出的原审程序问题,经查,本案一审时存在将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未作出裁定并将合议庭成员告知双方当事人的情形,该情形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但该程序违法情形尚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所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予发回重审的规定,故本案不必发回重审。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虽程序存在违法不当之处,但不必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晓梅
审 判 员  罗卫平
代理审判员  李 瑾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慧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