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晟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成都晟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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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省仁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仁寿民初字第2502号******
原告***,女,生于1965年9月23日,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四*红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生于1982年11月5日,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四*齐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生于1965年7月29日,汉族,居民。******
被告成都晟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女,生于1969年3月29日,汉族,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四*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成都晟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成都晟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2日被告***驾驶*ZD0213号轿车从仁寿城区建设路往九龙天梯方向行驶,23时39分许,行驶至仁寿县城书院路与建设路十字路口时,先与由***驾驶从老车站往新车站方向行驶的无牌二轮自行车相撞后,致该自行车再与由***驾驶从九龙天梯王建设路方向行驶的*AH8772号自卸货车相撞,造成无牌二轮自行车和*ZD0213号小轿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承担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成都晟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5461.69元,误工费80元/天×(94天+60天)=12320元,护理费80元/天×94天=7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94天=1880元,营养费20元/天×94天=1880元,残疾赔偿金24381元/天×20年×20%=97524元,交通费2365元,住宿费、生活费1538.5元,精神损失费8000元,原告母亲***抚养费7110元/天×13年×20%=18486元,原告女儿**抚养费18027元/天×8年×20%=14421.6元,鉴定费1250元,自行车损失600元,合计173246.79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给原告;3、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被告***辩称,1、事故是事实,事故发生后我们垫付医疗费、住宿费、交通费共计54273.16元,垫付护理费6000元;2、我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交强险、商业险,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属于格式条款,未与车主***进行解释、说明,也没有在保险合同上签字。保险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进行了充分的解释说明,该条款无效,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事故是事实,我没有责任。并且我的车挂靠了成都晟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也购买了保险。******
被告成都晟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事故是事实,我们没有责任。******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辩称,1、***所驾驶的车与伤者***无接触,不承担责任;2、若承担责任,在无责赔付中进行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辩称,应扣除15%的自费药品,根据商业险条款的相关规定,事故发生后被告逃逸、顶包,我们商业险应免除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日,被告***驾驶*ZD0213号小型轿车从仁寿城区建设路往九龙天梯方向行驶,23时30分许,行至仁寿县城区书院路与建设路十字路口(九龙天梯外)时,先与由原告***驾驶从老车站往新车站方向行驶的无牌二轮自行车相撞后,致使该自行车再与由***驾驶从九龙天梯往建设路方向行驶的*AH8772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事发后,***由他人”顶包”),造成无牌二轮自行车和*ZD0213号小型轿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21日仁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仁公交认字(2015)第51142162015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仁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4月6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院外治疗,不适随诊;2、建议到口腔科、心内科治疗;3、建议到上级医院五官科治疗;4、建议休息2个月,加强营养,门诊随访6月。2015年4月24日原告***经四*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成都晟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5461.69元,误工费80元/天×(94天+60天)=12320元,护理费80元/天×94天=7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94天=1880元,营养费20元/天×94天=1880元,残疾赔偿金24381元/天×20年×20%=97524元,交通费2365元,住宿费1538.5元,原告母亲***抚养费7110元/天×13年×20%=18486元,原告女儿**抚养费18027元/天×8年×20%=14421.6元,鉴定费1250元,自行车损失600元,合计173246.79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给原告。******
庭审中另查明,*AH8772号重型自卸货车属于被告***所有,挂靠于被告成都晟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的各项损失查明核实:医疗费:57580.05元(其中原告支付4044.39元,被告***支付53535.66元),扣除15%的自费药品,即自费药8637元,误工费100元/天×110天=11000元,护理费80元/天×93天=7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93天=2790元,残疾赔偿金24381元/天×20年×20%=9752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250元,被抚养人***抚养费7110元/天×13年×20%÷2=9243元,原告女儿**抚养费18027元/天×7年×20%÷2=12618.9元,车损600元,共计205545.9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被告***和被告***身份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的主题资格;2、***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单,证明购买了第三者商业险50万元,但在投保单上五***签字。交强险122000元,但在保险单上五***签字,被告***的挂靠被告成都晟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3、2015年1月21日仁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仁公交认字(2015)第51142162015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其证明被告***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和原告***不负责任;4、原告***在仁寿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病情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经过及医嘱注明”1、继续院外治疗,不适随诊;2、建议到口腔科、心内科治疗;3、建议到上级******
医院五官科治疗;4、建议休息2个月,加强营养,门诊随访6月。”5、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所所花费医疗费;6、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鉴定费用;7、华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8、劳动合同、工作证、个人活期明细查询,证明原告自2011年3月至2012年2月在仁寿县白猫保洁服务公司上班并订立书面合同领取工资;9、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从2012年12月至今租房居住在仁寿县文林镇飞泉社区11组;10、证明、收据,证明原告之女**从2011年9月开始至发生交通事故之日在仁寿县文林镇东方红小学上学;11、证明,证明原告之母由原告赡养。被告***提供的12、医疗费票据和收条,证明被告垫付的医疗费费用及支付的费用等;13、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提供的交强险条款和商业险条款,证明规定当事人逃逸、顶包,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免除赔偿责任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2015年1月2日,被告***驾驶*ZD0213号小型轿车从仁寿城区建设路往九龙天梯方向行驶,23时30分许,行至仁寿县城区书院路与建设路十字路口(九龙天梯外)时,先与由原告***驾驶从老车站往新车站方向行驶的无牌二轮自行车相撞后,致使该自行车再与由***驾驶从九龙天梯往建设路方向行驶的*AH8772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事发后,***由他人”顶包”),造成无牌二轮自行车和*ZD0213号小型轿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仁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被告***不负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但有的诉请过高,本院在庭审中已核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辩称1、应扣除15%自费药品,在庭审中本院核实扣除15%的自费药即8637元,自费药和鉴定费1250元应由被告***承担,品迭被告垫付的医药费53535.66元后即44873.66元;2、被告***在事故发生后找人”顶包”,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责任,对于保险公司提供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条款属格式条款,保单上又无***的签名,在庭审中并未提供证据就该免责条款对原告进行了解释、说明也未提供《告知确认书》,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从2012年12月起在仁寿县城区居住并工作至今,其女儿**在仁寿县文林镇东方红小学上学,赔付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挂靠的成都晟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购买交强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应在无责赔付中进行赔偿即121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应赔付原告***205545.95元减去自费药8637元再减去鉴定费1250元再减被告***垫付的费用44873.66元再减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12100元即138685.29元。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保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138685.29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保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121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保险范围内直接支付被告***44873.66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400元,减半收取17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讼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吴娟******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