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晟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欧智勇、成都晟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武侯民初字第1107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
被告***。
被告成都晟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仲公司)。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成都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
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被告***、晟仲公司医疗费、复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施救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88509.12元;2、被告太平洋保险成都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无争议的事项
(一)2014年6月15日下午,***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且超载的川A***53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成温邛路由邛崃市临邛镇往大邑县方向行驶。15时20分许,***驾车行驶至G318线2557km处驶入G318线实施左转弯往大邑县方向行驶过程中,遇***驾驶川AJK748号车沿G318线由大邑县往邛崃市方向于第一快速车道直行至同一地点,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受伤。事发后,邛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邛公交认字【2014】第002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
(二)事发后,***于2014年6月15日被送往邛崃市医疗中心医院急诊治疗,后于当日至2014年7月21日在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驻成都办事处医院(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西藏成办分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36天;出院医嘱载明,建议全休三月,加强营养与护理等内容。2014年9月16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015年1月7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的后续治疗费用约需6000元。
(三)川A***53号车登记在晟仲公司名下,该公司与***签订了汽车代管服务合同,为挂靠关系;***具有合法驾驶资质,该车在太平洋保险成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川A***53号车在事发时存在超载情况,故在商业三者险免赔10%。
(四)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达成一致意见的赔偿项目: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6871.51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均扣除15%的自费药)、儿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225.4元、营养费720元、鉴定费1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五)***因此次事故先行垫付了21000元,相应的赔偿费用在其垫付金额中扣减;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晟仲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相应的赔偿责任由***承担。
二、争议的事项及争议事项的认定
(一)残疾赔偿金金额,根据常住人口登记卡显示,***为居民家庭户口。本院认为,成都市为全国统筹城乡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区,改革试验区的目标就是打破城乡二元分隔,促使农村居民与进城务工人员及其家属与城市居民一样享有平等的权利,***应当按照城镇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二)误工费金额,***未达退休年龄,存在误工费损失。***不能证明从事的行业,也不能证明实际收入,本院按照2013年度四川省居民服务行业标准(28005元/年)计算其误工费损失。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93天。
(三)护理费金额,医嘱载明需加强护理,全休三月。因此***的护理天数为81天(住院期间36天+院外45天),院外护理天数,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为45天,护理标准本院酌情确定为80元/天。
(四)被扶养人生活费金额,***当庭确认其父母为征地农民,购买了社保,因此本院对该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各方当事人均认可********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金额,本院予以确认。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金额,本院结合医嘱酌定1080元。(六)残疾辅助器具费金额,***提交了于2014年6
月18日购买的轮椅收据,金额为600元,本院予以支持。
(七)施救费金额,***提交了施救费发票,以证实其
产生了250元的施救费,本院予以支持。
(八)交通费金额,本院酌定300元。
(九)车辆损失预计维修金额,***的该项主张并未实际产生,故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本案受害人***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总额为99958.43元(各项损失金额明细见附表),太平洋保险成都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91493.62元【(交强险医疗项下10000元+交强险伤残项下63476.92元+交强险财产项下250元)+商业三者险17766.7元】,***应该赔偿商业三者险免赔部分、自费药及鉴定费共计8464.81元(商业三者险免赔部分1974.08元+自费药4930.73元+鉴定费1560元),因其已垫付了21000元,太平洋保险成都中心支公司还应向其返还12535.19元,向***支付78958.43元。对***超出上述金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78958.43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12535.19元;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9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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