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百斯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百斯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周口市城市管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豫1602行初104号
原告深圳市百斯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址:深圳市南山区丽龙珠大道梅州北大厦**。
法定代表人曾胜学,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黄静丽,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口市城市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张敏,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代少华,男,河南江河源律师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双宏,男,该单位法制科工作人员。
原告深圳市百斯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周口市城市管理局信息公开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百斯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静丽,被告周口市城市管理局委托代理人代少华、李双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0年6月11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请求被告依法公开2012年5月至2020年6月每月因特许经营合同向周口市丰泉环保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筒称周口丰泉公司)支付垃圾处理费的数额、时间明细,以及周口丰泉公司接收被告找款的收款账户信息。被告于2020年7月6日作出《周口市城市管理局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答复称:“你公司申请公开我局每月向第三方支付的垃圾处理费数额、时间明细等信息,属于第三方商业秘密,第三方认为一旦公开会对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你公司申请公开的第三方收款账户信息,属于第三方隐私,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因此,我局作出不予公开的决定”。原告对《周口市城市管理局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原因系周口丰泉公司拒不履行法院判决,法院要求原告提供周口丰泉公司财产线索。原告与周口丰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16民终122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周口丰泉公司向申请人支付各项费用合计超过70万元。判决生效后周口丰泉公司拒不支付判决确定的款项,原告遂向川汇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受理案号为(2020)豫1602执字770号。川汇区人民法院要求原告提供周口丰泉公司的财产线索。后原告确有证据证明周口丰泉公司与周口市人民政府曾签订《周口市丰泉垃圾无害化处理中心垃圾处理服务协议》(以下简称垃圾处理协议),涉及周口丰泉公司的款项收入及收款账户信息,而被告系该垃圾处理协议的主要职能部门,原告遂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被告作出《周口市城市管理局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原告认为申请公开的信息,被告应当公开,为此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周口市城市管理局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责令被告公开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
被告辩称,被告接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后,发现该信息涉及第三方的利益,被告向第三方进行了函告,第三方不同意公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另外原告因与案外人民事纠纷申请强制执行需要提供财产线索,不是被告必须向原告进行行政信息公开的适当理由。因此,作出不予公开的答复。
原告提供证据1、(2019)豫1602民初4107号《民事判决书》、(2020)豫16民终122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周口市丰泉环保电力有限公司依法院生效判决,应向原告支付各项费用超过70万元的事实;2、《强制执行申请书》,证明周口市丰泉环保电力有限公司拒不向原告支付判决确定的款项,原告申请强制执行后需要提供财产线索的事实。而被告保存有与财产线索相关的信息;3、《周口市丰泉垃圾无害化处理中心垃圾处理服务协议》《周口市丰泉垃圾无害化处理中心特许经营协议》,证明原告确有证据证明周口市丰泉环保电力有限公司与周口市人民政府签署合同,被告为主要负责的部门,周口市丰泉环保电力有限公司与被告约定每月由被告进行拨款,拨款至指定账户的事实。该拨款信息与原告利益密切相关,被告应依法公开;4、《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证明原告为调査财产线索,已通过合理论述向被告申请公开其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中获取、保存的信息;5、《周口市城市管理局关于政府信息公开中请的答复》,证明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公开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6、(2020)豫1602执异92号执行裁定书,证明福建丰泉公司与周口丰泉公司关系是母公司与支子公司关系。
被告质证意见,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原告与案外人周口市丰泉公司有民事纠纷,不符合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丰泉电力公司签订的协议是与周口市政府签订的,证据4、5是我单位收到申请书及答复书。代理人对合同履行不清楚。对证据6,福建丰泉公司与周口丰泉公司关系是母公司与支子公司关系,但都是独立法人,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1、向周口丰泉公司发出征求意见函,2、丰泉公司的回函;3、《周口市城市管理局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证明被告依照信息公开条例及审理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进行的正当程序答复过程。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原告申请被告公开信息是被告履行行政职能过程中获取保持的信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被告应当向原告公开。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特点,为有效证据。
根据原告、被告所举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周口丰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16民终122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周口丰泉公司向申请人支付各项费用合计超过700万元。判决生效后周口丰泉公司拒不支付判决确定的款项,原告遂向川汇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受理案号为(2020)豫1602执字770号。川汇区人民法院要求原告提供周口丰泉公司的财产线索。后原告确有证据证明周口丰泉公司与周口市人民政府曾签订《周口市丰泉垃圾无害化处理中心垃圾处理服务协议》(以下简称垃圾处理协议),涉及周口丰泉公司的款项收入及收款账户信息,而被告系该垃圾处理协议的主要职能部门,原告于2020年6月15日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被告于2020年6月19日向周口丰泉公司发出信息公开征求意见函;2020年6月24日,周口丰泉公司回函,以申请公开的信息如果公开,会给周口丰泉公司造成损失为由,不同意公开信息。2020年7月6日,被告作出《周口市城市管理局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答复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商业秘密,公开会对第三方造成损害,决定不予公开。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公开2012年5月至2020年6月每月因特许经营合同向周口市丰泉环保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筒称周口丰泉公司)支付垃圾处理费的数额、时间明细,以及周口丰泉公司接收被告的收款账户信息,该信息属企业的商业秘密,公开后会对第三方造成不利的后果,原告在执行案件中需要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调取,但不宜对社会公开。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六十
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百斯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深圳市百斯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玉华
审 判 员  靳学丽
人民陪审员  万小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凡中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