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百斯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百斯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周口市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豫16行初311号
原告深圳市百斯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西丽龙珠大道北梅州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4309956。
法定代表人曾胜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静丽,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黄梓乔,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周口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丁福浩,该市政府市长。
原告深圳市百斯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周口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百斯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20年6月11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请求被告依法公开2012年5月至2020年6月每月因特许经营合同向周口市丰泉环保电力有限公司支付垃圾处理费的数额、时间明细,以及周口市丰泉环保电力有限公司接收被告拨款的收款账户信息。但被告于2020年6月16日作出周政办依申复[2020]26号《信息公开答复书》,答复原告称:你们申请公开的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本机关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原告认为被告所作《信息公开答复书》违反法律规定,应在撤销后依原告申请公开相关信息,理由如下:
一、原告申请被告公开的信息系被告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特许他人经营的过程中获取、保存的信息,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法律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现原告确有证据证明,被告与周口市丰泉环保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口丰泉公司)于2007年8月2日签订《周口市丰泉垃圾无害化处理中心垃圾处理服务协议》(以下简称:垃圾处理协议),垃圾处理协议第二条约定每月被告通过当地财政将垃圾处理费拨款给周口丰泉公司,垃圾处理协议系被告履行城市管理建设职能时签订的协议,其依据协议而每月支付给周口丰泉公司的垃圾处理费、费用支付时间以及周口丰泉公司的收款账户信息,均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中获取的信息”。且依据被告制订的《周口市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制度》第三、四条的规定:本制度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依法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系被告履行城市管理职能、特许他人经营垃圾处理项目时获取、保存的信息,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依法公开。此外,《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外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被告与周口丰泉公司签订垃圾处理协议、向周口丰泉公司支付垃圾处理费,当然能够获取周口丰泉公司每月垃圾处理费收入款及收款账户的信息,遂该信息当然系被告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时获取的。故原告申请被告公开的信息符合相关法律及被告所制订制度的规定,被告不公开信息的行为违反法律、法规。
二、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原因系周口丰泉公司拒不履行法院判决,法院要求原告提供周口丰泉公司财产线索。原告与周口丰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16民终122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周口丰泉公司向申请人支付各项费用合计超过700万元。判决生效后周口丰泉公司拒不支付判决确定的款项,原告遂向川汇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受理案号为(2020)豫1602执字770号。川汇区人民法院受理后要求原告提供周口丰泉公司的财产线索进行强制执行,原告因无法获得财产线索而申请川汇区人民法院利用法院查控系统进行周口丰泉公司的财产调查,但川汇区人民法院并未接受原告申请。后原告得知周口丰泉公司与被告曾签订垃圾处理协议,涉及周口丰泉公司的款项收入及收款账户信息,遂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系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周口丰泉公司作为债务人依法应清偿债务,原告未损害国家利益及第三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被告依法应当向原告公开相关信息。
三、根据《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对依法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拒绝或者部分拒绝公开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被诉不予公开决定,并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公开。现被告违反法律规定,对依法应公开的政府信息拒绝公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依法判决由被告按原告申请进行信息公开。
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之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查明事实后,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周政办依申复[2020]26号《信息公开答复书》;2、请求判令被告依法公开2012年5月至2020年6月每月向周口市丰泉环保电力有限公司支付垃圾处理费的数额、时间明细,以及周口市丰泉环保电力有限公司接收被告拨款的收款账户信息;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机关的信息公开制度,并指定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政府信息公开机构的具体职能是:(一)办理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宜;…”信息公开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信息公开事宜是信息公开条例的授权,周口市人民政府网站显示,周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政务公开办公室)是周口市人民政府的信息公开机构,具体承担周口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案涉信息公开答复是周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以自己的名义出,原告方对该答复不服,应当以周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为被告提起诉讼,本案适格被告应为信息公开答复的作出者即周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原告以周口市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属错列被告,经本院释明后原告拒绝变更被告,原告的起诉依法应当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百斯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任成飞
审判员  胡文建
审判员  闫 政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朱展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