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百斯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新大洲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百斯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404民初3337号
原告:深圳市新大洲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罗岗社区××××××××××××。
法定代表人:孟凡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曦,广东天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百斯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梅州大厦1101-1104室。
法定代表人:曾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雁雄,男,公司员工。
原告深圳市新大洲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百斯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孟凡亮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曦,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雁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万元及利息31,556元(利息以229,500元为基数,按5年期存款利率2.75%,从2015年7月30日暂计至2020年8月30日);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常年工程项目合作关系。2014年5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土建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珠海市××××××瑞昌一、二队及广生一队进行污水站土建工程施工,被告支付工程款846,000元。后经被告确认,瑞昌一、二队项目增加工程量,被告应分别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元、9000元。2014年9月,被告对上述项目进行了验收。以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860,000元。
2014年11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土建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珠海市××××××成太组进行污水站土建工程施工,被告支付工程款40万元。后经被告确认,该项目增加工程量,被告应分别支付原告工程款4000元、5500元、23,000元及8500元。2014年12月,被告对上述项目进行了验收。以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441,000元。
合同3.4条约定,工程完工经甲方及监理单位进行污水调试之日起,保质期为一年,保质期到期后10个工作日内付清。2016年9月,原告向被告发出确认单,明确涉案合同中的工程已于2014年12月验收,并于2016年1月9日进行了污水调试正常运转。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1,301,000元,经多次催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251,000元(1,071,500元+1,79,500元),尚欠工程款5万元。根据合同第5.1.1条约定,若由于甲方原因,未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条件和期限付款,承担延期付款部分额同期银行存款利息。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可知,被告于2015年7月29日后再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原告为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土建施工合同》2份;2.《施工现场工程签证》6份;3.瑞昌组、广生组工程验收表;4.成太组工程验收表;5.污水调试运转正常确认单;6.银行流水;7.催款聊天记录;8.原告与武汉艾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土建施工合同》两份。
被告辩称,1.2020年11月2日,被告委托案外人武汉艾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2020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79,500元,涉案工程款已付清。2.不同意向原告支付利息,也不同意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及金额。因涉案项目被告与业主方尚未结算,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应得工程款的84%左右。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委托付款函》;2.银行电子回单。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瑞昌一、二队及广生一队生活污水处理系统工程
2014年5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第一份《土建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珠海市××××××瑞昌一、二队及广生一队生活污水处理系统工程,包干总价为846,000元。合同第3条第2款约定,各项目土建竣工并经被告及监理单位验收合格,被告收到原告开具的60%工程款发票,在10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验收合格的项目工程款的60%。合同第3条第3款约定,竣工如果在六个月内没有环保验收,被告应在收到原告开具的合同额的40%发票,10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款的30%。合同第3条第4款约定,工程完工经被告及监理单位进污水调试之日起,保质期为一年,保质期到期后10个工作日内付清。合同5.1.1约定,若由于被告原因,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和期限付款,承担延期付款部分同期银行存款利息。
原告提交的2014年10月10日及2014年12月10日的《施工现场工程签证》记载,原、被告双方对××××××瑞昌一、二队生活污水处理工程分别增加工程款5000元、9000元。庭审中,被告对上述签证增加的工程款无异议。
2014年10月9日,三板村瑞昌组污水处理站土建分部经施工单位及设计单位验收合格。2014年12月18日,三板村广生组污水处理站土建工程经施工单位及设计单位验收合格。
二、成太组污水站土建工程
2014年11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第二份《土建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珠海市金湾区××××××成太组100吨生活污水处理系统工程,包干总价40万元;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条件及期限、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与第一份合同约定的一致。
原告提交的2014年12月18日《施工现场工程签证》(签-003)记载,成太组生活污水处理工程增加工程款4000元。庭审中,被告对该增加的工程量无异议。
原告提交的2014年12月18日三份《施工现场工程签证》(签-004、005、006)记载,成太组生活污水处理工程分别增加工程款5500元、23,000元及8500元。该三份签证单均有被告项目经理的建议及签名。庭审中,被告对该三份签证提出异议,认为虽然签证单上有被告员工书写的内容及签名,但仅为建议被告的处理意见,并未确认此事。
2015年5月15日,三板村成太组污水处理站土建分部经施工单位初步验收合格。
三、工程验收调试及工程款支付等情况
2016年9月15日,原告出具《珠海市××××××污水站污水进水确认单》,记载:三板村瑞昌、广生、成太污水站于2014年12月18日土建竣工并验收,于2016年1月9日进污水调试正常运转。该确认单有被告项目经理签名确认。庭审中,被告对此无异议。
原告主张涉案总工程款为1,301,000元。原告提交了银行流水,主张截止至2015年7月2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涉案工程款1,071,500元,尚欠工程款229,500元。
被告提交了《委托付款函》及银行转账记录,称其于2020年11月2日,委托案外人武汉艾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5万元;2020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79,500元,涉案工程款已付清。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支付的工程款179,500元;原告称其与案外人有其他合同关系,案外人支付的该5万元与本案无关。原告提交了其与案外人签订的《土建施工合同》予以佐证。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建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因此涉案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一、关于工程款的问题
一方面,原告提交了《土建施工合同》及《施工现场签证》主张涉案总工程款为1,301,000元;因截止至2015年7月2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涉案工程款1,071,500元;2020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79,500元,故被告尚欠工程款5万元。另一方面,被告虽然对其中的三份《施工现场签证》提出了异议,但该三份签证均有被告项目经理的建议及签名,且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尾款5万元及179,500元与原告主张的金额一致。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涉案工程款总额1,301,000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至于案外人支付的5万元的问题。被告提交了《委托付款函》及银行转账记录,称其于2020年11月2日,委托案外人武汉艾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5万元。该辩解意见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涉案工程款已付清,有事实依据,本院亦予以采信。原告称其与案外人有合同纠纷,可另寻途径解决。
二、关于利息的问题
涉案生活污水处理系统工程已于2014年12月18日土建竣工并验收,并于2016年1月9日进污水调试正常运转。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土建施工合同》第3条第2款约定,各项目土建竣工并经被告及监理单位验收合格,被告收到原告开具的60%工程款发票,在10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验收合格的项目工程款的60%。合同第3条第3款约定,竣工如果在六个月内没有环保验收,被告应在收到原告开具的合同额的40%发票,10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款的30%。合同第3条第4款约定,工程完工经被告及监理单位进污水调试之日起,保质期为一年,保质期到期后10个工作日内付清。按照上述约定,应先由原告开具发票后,再由被告付款。本案中,截止至2015年7月2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涉案工程款1,071,5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全额开具了发票,故原告主张从2015年7月30日起计算利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19元,保全费1825元,由原告深圳市新大洲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美玲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罗敏兰
书 记 员 钟润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