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百斯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周口丰泉环保电力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百斯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602民初6236号
原告:周口丰泉环保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北环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6753885097。
法定代表人:赵克亮,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华伟,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妍妍,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百斯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西丽龙珠大道北梅州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4309956。
法定代表人:曾胜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佳存,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口丰泉环保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泉公司)与被告深圳市百斯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斯特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苏华伟、郑妍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851707元(外运、处理渗滤液及应急装置处理费用截止至2020年4月30日共2767552元、购买辅料费用484155元、行政处罚60万元)、支付违约金32100元、支付设备维修费100万9100元、维修期间外运处理费用60万元(待鉴定后明确),共计5492907元;2、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2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周口市丰泉垃圾无害化处理中心垃圾渗滤液处理站项目运营协议》,由被告负责处理周口市中心城区的垃圾渗滤液并达标排放。但自2016年7月起,被告排放的处理液既不达标,也无法保证设备的正常运营,导致原告将每天约150吨的污水运到外地处理,给原告造成损失。现该项目设备急需运营处理我市大量的垃圾渗滤液,必须先行维修才能恢复运营。根据协议6.2.1、6.2.2、6.2.3等项约定,因超标排放的罚款、外运渗滤液产生的运输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负责维护该设施并承担费用、责任和风险。综上,被告拒不履行协议约定给原告造成损失,为维权益,原告特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百斯特公司未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丰泉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1、周口市丰泉垃圾无害化处理中心垃圾渗滤液处理站项目《运营协议》一份;2、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16民终122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目的:1、原告与被告在2012年5月15日签订渗滤液《运营协议》,该协议第6.2条约定了被告全面负责渗滤液项目的运营,负有处理垃圾渗滤液达标排放的义务,渗滤液处理设备在交付前归被告维修维护;2、原告对被告未全面履行《运营协议》仍享有追究其违约责任的权利。第二组:1、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工作联系单》及《罚款通知单》等20份(含被告百斯特公司违约时间表);2、2019年8月9日《会议纪要》一份;3、处理站站长于文红身份信息一份。证明目的:1、被告自2016年7月起违反《运营协议》第6.2.2、第2.1.2、第2.1.3条约定,不能按照约定达标处理垃圾渗滤液,构成违约,负有维修责任。2、2019年8月9日上午,双方在会议纪要的“会议目的”“会议主要内容”确认了“渗滤液处理站全面瘫痪”。3、双方在会议纪要中对“渗滤液处理站全面瘫痪”的原因和责任进行了分析确认,确认了“大修期间问题消除不彻底、二沉池污泥未清理、各池未投放填料、MBR膜仅更换部分、没有按计划增加除沙泵、厌氧菌好氧菌培养不足、压泥机未投用泥沙沉积较多、设备维护没有及时跟进、现场值班人员私自排放、隐瞒设备故障、设备长时间问题较多、未及时处理、调节池沉积泥沙储存空间降低”等七种原因,均属被告责任,应由被告承担维修责任和后果。4、双方在会议纪要“会议要求”中写明被告项目代表于文红向被告汇报设备实际情况,对“涉及到的费用、处罚问题”被告已明知且未提出异议。5、双方在会议纪要“最后明确”,“百斯特污水处理站已经无法出水,全部依靠外运实现机组的正常运转”,原告的渗滤液外运费用应由被告承担。6、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和会议纪要采取任何对应的维修维护更换等措施,未解决纪要确认的七项问题中的任何一项,导致自2019年7月设备已全面瘫痪,至今不能恢复生产,应由被告承担责任。第三组:1、2019年10月22日周口市生态环境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3页;2、丰泉公司支付外运、处理渗滤液及应急装置处理费用票据共44张、丰泉公司购买辅料凭证共23张、丰泉公司向百斯特公司作出的《工作联系单》10张。证明目的:1、生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私设管道、排放污水不达标,违反案涉协议第6.2.2条、第7.1、7.2条;2、被告的前述行为造成原告被处罚60万元,外运、处理渗滤液及应急装置处理费用2767552元、购买辅料费用484155元及被告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2100元,以上款项均应由被告承担。第四组:1、丰泉公司污水处理站现状情况表及现场照片一份共27页:2、郑宏价估字(2020)3046号《价格评估报告书》一份共23页、评估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目的:1、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垃圾渗滤液处理设备进行现场勘验,根据设备的勘验状况及丰泉公司提供的设备损毁清单,确定了需要维修设备的项目。2、经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申请的“垃圾渗滤液处理生产线维修价格和维修期间的运营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为垃圾渗滤液处理设备(全套生产线)维修费用价格为1009100元,设备维修期间的运营损失为92461元,本次的评估鉴定费用为28000元。第五组:1、2020年3月5日周口市城市管理局对福建省丰泉环保控股有限公司的控股公司江苏中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作出的《责令周口市丰泉环保电力有限公司整改渗滤液处理设备的督办函》一份2页;2、2020年3月12日江苏中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给周口市城市管理局的回函一份2页;3、2020年3月12日周口市丰泉环保电力有限公司责令深圳市百斯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整改渗滤液处理设备的的督办函一份1张。证明目的:1、周口市城市管理局认定案涉协议中的渗滤液处理自2019年2月份以来一直处于不正常运行状态,2019年7月至今已停止运行;2、周口市城市管理局认定应由案涉项目处理的渗滤液自2019年7月起拉运到外地处理,影响公共利益和城市形象;3、前述状况的形成和责任是深圳百斯特公司违反案涉协议约定,不能及时处理所造成,依据案涉协议第6.2.1、6.2.3条应由百斯特公司承担责任。4、案涉协议及案涉协议的履行状况已不是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私事,而是公共利益,本案应当尽快修复设备、恢复运营。
被告百斯特公司缺席未予质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可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5月15日,原告丰泉公司与被告百斯特公司签订《周口市丰泉垃圾无害化处理中心垃圾渗滤液处理站项目运营协议》(以下简称《运营协议》),约定“运营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25年”,在6.2.1约定在整个运营期内,由于乙方水质超标排放引起的罚款及其他责任为乙方自行承担,乙方外运渗滤液产生的额外处理费、运输费等相关一切费用及相关责任均为乙方自行承担(并接受政府要求的限期整改)。6.2.2约定:渗滤液须经处理达标后从渗滤液标准排放口排放,不准从标准排放口以外的其他地方排放;在设备设施检修维护期间不能正常处理渗滤液的,乙方须及时将渗滤液外运处理(乙方自行联系污水处理站)。6.2.3约定:乙方应根据该协议的规定,管理、运营和维护本项目设施,并自行承担费用、责任和风险。《丰泉公司工作联系单》显示:2017年3月25日23:00分,百斯特公司将没有经过处理的渗滤液直接排放。2017年3月1日《人事任命通知书》记载:百斯特公司任命于文红为周口生活焚烧发电项目垃圾渗滤液处理站站长,主持该站日常运营工作。2019年8月9日《会议纪要》:“会议目的”“会议主要内容”确认了“渗滤液处理站全面瘫痪,无法处理渗滤液”。会议纪要“最后明确”,“百斯特污水处理站已经无法出水,全部依靠外运实现机组的正常运转”,双方负责人刁杰、于文红等人均签字认可。2019年10月22日周口市生态环境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百斯特公司私设管道、排放污水不达标,丰泉公司被罚款60万元。丰泉公司自2019年7月8日开始至2020年4月30日止,自行组织垃圾渗滤液的外运和处置,支付渗滤液应急装置处理及外运处理费共计2767552元,购买辅料费用484155元。经原告申请,法院依法委托,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丰泉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载明:申请的“垃圾渗滤液处理生产线维修价格和维修期间的运营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为:垃圾渗滤液处理设备(全套生产线)维修费用价格为1009100元,设备维修期间的运营损失为92461元,本次的评估鉴定费用为28000元。
另查明,2019年8月2日百斯特公司起诉丰泉公司,请求“丰泉公司给付拖欠的2018年3月至2019年7月8日的渗滤液处理费和违约金,解除案涉《运营协议》,支付项目回购款等”,川汇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1602民初410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运营协议》有效,判决:一、丰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百斯特公司支付自2018年3月至2019年7月8日的渗滤液处理费2552342.8元及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从2018年4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二、解除百斯特公司、丰泉公司签订的《运营协议》。三、丰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百斯特公司支付项目回购款3776160元。四、驳回百斯特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双方不服提出上诉,2020年4月29日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16民终1220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原判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并增加第二项判决“百斯特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按照《运营协议》约定的周口市丰泉垃圾无害化处理中心渗滤液处理站的经营权及项目设施移交给丰泉公司”。该判决认为“关于在《运营协议》履行中百斯特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及相应法律后果,……丰泉公司可再次另行提起诉讼”。双方至今并未办理渗滤液处理站设备的正式移交手续,百斯特公司于本案起诉后自行撤离项目现场,设备至今仍处于无法运行状态。
本院认为,原告丰泉公司与被告百斯特公司2012年5月15日签订《运营协议》,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已经生效判决书确认效力,协议内容在解除前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双方虽因渗滤液给付发生纠纷,但生效的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16民终1220号民事判决书赋予丰泉公司仍有权追究百斯特公司未履行《运营协议》的违约责任。具体本案,依据《运营协议》6.2.1,6.2.2,6.2.3约定,百斯特公司应当依约处理渗滤液并从标准排放口达标排放,因水质超标排放引起的罚款及其他责任应由百斯特公司方自行承担,同时百斯特公司负有保证设备正常运营的维修维护责任。双方在2019年8月9日《会议纪要》中明确了“渗滤液处理站全面瘫痪”的事实,并分析确定导致瘫痪的责任在百斯特公司,确认了渗滤液“全部依靠外运”的事实。因此,丰泉公司主张自2019年7月8日开始至2020年4月30日止,自行组织垃圾渗滤液的外运处置、支付渗滤液应急装置处理及外运处理费共计2767552元应由百斯特公司方承担。原告丰泉公司提交的《工作联系单》及《罚款通知单》中显示,百斯特公司自2017年3月25日开始,渗滤液处理不达标,违法排放,原告对百斯特公司作出相应罚款,被告负责人于文红签字确认并对实际扣款未提异议,双方已经形成了新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本院对丰泉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认定24000元。原告主张周口市生态环境局的罚款60万元系因被告私设管道、排放污水不达标造成,应由被告百斯特公司承担。原告丰泉公司主张替百斯特公司垫付购买辅料费用共计484155元,提供了购买辅料凭证(发票及相关合同),且与渗滤液全面瘫痪的情形有因果关系,应由百斯特公司承担。2020年4月29日涉案《运营协议》虽然判决解除,但百斯特公司仍应当履行维修维护和保证交付正常设备的义务,其未履行维修维护义务造成垫付维修费用和维修期间的运营损失也应由百斯特公司承担。原告丰泉公司为明确渗滤液处理生产线维修价格和维修期间的运营损失申请评估鉴定,评估结论为垃圾渗滤液处理设备(全套生产线)维修费用为1009100元,设备维修期间的运营损失为92461元,本次的评估鉴定费用为28000元,均应由百斯特公司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百斯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口市丰泉环保电力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4977268元(外运、处理渗滤液及应急装置处理费用截止至2020年4月30日共2767552元、购买辅料费用484155元、行政处罚60万元、支付设备维修费1009100元、维修期间外运处理费用92461元,违约金24000元)。
二、驳回原告周口市丰泉环保电力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125元,鉴定申请费28000元,由被告深圳市百斯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玉吉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夏香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