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百斯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百斯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西安中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4民终38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1年12月3日出生,住所地西安市户县,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蕾,上海市建纬(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娟,上海市建纬(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中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鄠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2522108261XN。
法定代表人:杜玄坤,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百斯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9956。
法定代表人:曾胜学,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西安中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邑公司”)、深圳市百斯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斯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21)陕0402民初3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21)陕0402民初3443号民事裁定书;二、依法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被上诉人西安市中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百斯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中邑公司承建咸阳市城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综合处理厂渗滤液处理工程土建施工工程,合同总价720万元。合同签订后,上诉人投入资金、组织人力,现场实施并完成了该项目的±建施工工作。一审庭审中,中邑公司对上诉人实际施工人身份认可。我方第三组证据及被上诉人百斯特公司证据1亦可证明上诉人出资、管理、组织施工、向工人支付劳务费、参与工程结算的事实。本案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是明确的,有权向二被上诉人主张工程价款,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综上,一审以上诉人非实际施工人为由驳回我方起诉,属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程序错误。故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西安市中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97607.1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509509.74元(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算,暂计至2021年1月18日;此后以1597607.1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二、判令被告深圳市百斯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8月被告百斯特公司与被告中邑公司(曾用名西安市户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签订《咸阳市城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综合处理厂渗滤液处理工程土建施工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百斯特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中邑公司,总工期100天,合同价款726万元;两被告该合同上分别加盖了公章,原告**以中邑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在该合同上签字。
一审法院认为,**提举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系2013年8月被告百斯特公司与被告中邑公司(曾用名西安市户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签订《咸阳市城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综合处理厂渗滤液处理工程土建施工工程施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不能证明其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对**的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已预交诉讼费11828元,予以退还原告。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百斯特公司与中邑公司签订《咸阳市城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综合处理厂渗滤液处理工程土建施工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百斯特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中邑公司,其中该合同显示**以中邑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在该合同上签字。一审中,被上诉人中邑公司也承认涉案工程由上诉人**实际施工。**与本案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作为一审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以裁定驳回**的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21)陕0402民初344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秦都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军伟
审判员王磊
审判员王葆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李姿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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