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川民申62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四川省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府一街798号4幢8层808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思源,四川蜀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四川天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天乙化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原四川红山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799号金府国际2幢1单元21层1-2号。
法定代表人:唐明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绍权,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四川省康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人民南路四段36号11楼1108号。
法定代表人:陈先明,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四川永发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小南街267号附8号11栋2楼一号。
法定代表人:尹华跃,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四川省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科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四川天乙化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乙公司)、四川省康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宁公司)、四川永发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18民终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四川科盛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4年3月3日签订的《项目投资协议》约定,在《四川省荥经县经河南岸安置房和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工程投资BT协议》(以下简称《BT协议》)履行期间被申请人应当投资1.4亿元。但被申请人只是在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5月23日期间投资了4000万元。再审申请人于2014年6月27日、7月1日,2015年7月4日三次退还被申请人资金4000万元。2014年8月26日、9月17日,被申请人两次发函给申请人,明确表示不再履行投资协议约定的继续投入资金的义务。从2014年5月23日起,被申请人在投入4000万元货币资金后就再也没有按照投资协议的约定投入资金。从2014年5月23日起,再审申请人在没有被申请人继续投入资金的情形下继续履行《BT协议》,重新组织和安排资金继续组织施工建设,累计实际完成工程量约2亿元(最终工程量以荥经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的审计为准),并于2015年8月向荥经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交付了经竣工验收的《BT协议》全部工程成果。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中,没有关于被申请人在2014年5月23日后继续履行了投资义务或变更投资方式的表述。由于被申请人在二审的整个过程中,没有向二审法院提交证据用以证明其于2014年5月23日后继续履行了投资义务或变更投资方式,因此二审法院认为被申请人“为了规避可能出现的投资风险变更了投资方式”缺乏证据证明。2.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四川红山公司在项目投资过程中并无实质违约行为并无不当”,系错将合同法中的违约行为任意解读为无实质违约行为,并进一步将无实质违约行为认定为无违约行为。二审法院任意将“无实质违约”认定为没有违约也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二审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致使再审申请人无法实现向被申请人追究违约责任的权利。
天乙公司提交意见称:1.二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案涉项目投资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全面履行。天乙公司投资由现金投资和产值投资两部分构成,与约定相符。四川科盛公司委托荥经科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荥经科盛公司)对案涉项目的管理行为合法有效;2.二审判决认定四川科盛公司未对案涉项目工程建设实际投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3.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天乙公司不构成违约。
康宁公司提交意见称:1.一、二审法院认定原四川红山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山公司)通过自己投资和所发挥的重要作用使工程验收合格与客观事实相符;2.四川科盛公司没有对工程项目实际投资,反而已巨额获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四川科盛公司在四川省荥经县人民法院(2016)川1822民初418号案件审理中提起反诉,其间红山公司撤回本诉,继续审理其反诉请求而最终形成的再审审查案件。红山公司撤回起诉后,又以四川科盛公司、荥经科盛公司为被告提起合同纠纷诉讼,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9)川18民终368号民事判决支持了红山公司部分诉讼请求。本案再审审查的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18民终819号案件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18民终368号案件诉争内容之间属同一投资合同关系中的违约责任与投资回报款的关系,两案具有密切的关联性。
综合本案认定事实、法律适用情况及前述系列案件裁判结果,本院认为,四川科盛公司就所涉“BT工程”建设与红山公司达成的项目投资协议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其签订合同的目的在于四川科盛公司在不再投入后续资金的情况下能够如约履行所涉《BT协议》。红山公司在履行过程中变更了投资方式,虽未征得四川科盛公司的书面确认,但经二审法院查明所涉“BT工程”直到竣工验收均由红山公司参与管理,且四川科盛公司也未因红山公司未继续投入资金而依法解除合同。同时,四川科盛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另行组织资金投入了后续“BT工程”建设,故一、二审法院认为四川科盛公司关于项目投资协议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红山公司在项目投资过程中无实质违约行为,未支持四川科盛公司要求红山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四川科盛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省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照彬
审判员 戴洪斌
审判员 王小娟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沁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