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康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省康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第二机动总队交通第二支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703民初6632号

原告:四川省康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陈先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四川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第机动总队交通第支队(原名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交通第三队),住所地:四川省绵阳涪城区吴家镇凉水村四社。

负责人:方会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家宽,四川林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暄,男,生于1990年2月20日,户籍住址:辽宁省建平县,现住涪城区。系武警第二机动总队交通第二支队军需营房科干部。

原告四川省康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宁建筑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第x机动总队交通第x支队(原名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交通第x队)(以下简称武警第x机动总队交通第x支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经审理作出了(2018)川0703民初7497号民事判决书,武警第二机动总队交通第x支队不服判决,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原审事实不清,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宁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被告武警第x机动总队交通第x支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家宽、李维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宁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扣留的质保金815697.7元,并从2017年10月30日起按照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直至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原名四川省重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原名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交通第x支队,2014年5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作为发包人,原告作为承包人,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武警交通第x支队机关带二、三大队新建营房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并顺利通过竣工验收,经审核结算工程款金额为16313954.35元,之后被告支付至工程款的95%,按照合同约定扣留了5%作为质保金。现合同约定质保期已过,被告却拒不向原告支付扣留的质保金,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裁判。

武警第x机动总队交通第x支队辩称,原告诉请的返还质保金815697.7元应扣减以下费用:1.因汇总计算错误的74397.91元;2.被告为原告垫付的121000元;3.签证8所增加金额243703.6元;4.签证9所增加金额35541.37元;5.受签证8、9项目费率影响费用574.63元,应扣减费用合计475217.51元,跌减后应返还质保金金额为340480.19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5月14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武警交通第x支队机关带x、x大队新建营房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依约进场施工,2015年10月29日通过竣工验收。被告委托的北京中通诚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5日出具的中通诚信咨字〔2016〕019-01号《竣工结算审核书》,认定三支队机关带x、x大队(绵阳)营房建设项目(一期二标)造价审核值:16313954.35元。原、被告对该《竣工结算审核书》盖章确认。庭审中,双方对工程质保期届满,应当结算质保金均无异议。原告对《竣工结算审核书》中下浮2%的计算失误金额74397.91元,同意从应收质保金额中扣减,同时对被告垫支的劳务费121000元,亦同意扣减。对于双方争议的编号8和编号9《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关于计日工的工程造价问题,双方同意委托重新鉴定。为此,本院委托双方认可的四川蜀江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重新鉴定,该事务所于2020年6月28日作出2020鉴第004号《关于武警第x机动总队交通第x支队新建营房工程有关签证的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武警第二机动总队交通第x支队新建营房工程有关签证的工程中《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编号8和编号9第2页关于计日工内容的工程造价为268359元,该鉴定结果与原告对相同内容的主张金额412086元相比,减少143727元,减少占比34.88%。经庭审质证双方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原告同意从应收质保金额中扣减,庭审中双方确认扣减上列费用后,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质保金总数为476572.79元。同时原告主动放弃诉请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

庭审另查明,原告原名“四川省重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9月27日更改为现名“四川省康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原名“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交通第x支队”,现更名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第x机动总队交通第x支队”。另,被告已支付鉴定费12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原告依约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任务并交付验收合格,现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已经届满,被告支付剩余质保金的条件成就。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质保金的主张依法有据,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质保金的金额问题。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委托北京中通诚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5日出具的中通诚信咨字〔2016〕019-01号《竣工结算审核书》中部分项目存在计算失误及被告垫付劳务费的事实予以认可,并明确表示同意从应收质保金中予以扣减。同时,原、被告双方就争议的《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编号8和编号9第2页关于计日工内容的工程造价重新作出的鉴定结论意见不持异议,本院确认四川蜀江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28日作出的2020鉴第004号《关于武警第二机动总队交通第x支队新建营房工程有关签证的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予以采信。鉴于双方均同意按鉴定结论意见确认的金额予以扣减质保金,同时原告主动放弃诉请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系原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合法行为,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最终认可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质保金476572.79元,本院予以确认。重新鉴定产生的费用12000元,本院依据鉴定结论意见,酌定原告分担4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武警警察部队第x机动总队交通第x支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康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扣留的质保金472572.79元(476572.79元-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57元,由中国人民武警警察部队第二机动总队交通第二支队负担8389元,四川省康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5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 俊

人民陪审员 雷 丁

人民陪审员 黄洪波

二〇二〇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史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