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兵0103民初515号
原告:**才,男,1963年出生。
被告:四川省康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799号金府国际2幢1单元21层3-4号。
法定代表人:陈先明,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莉,四川雅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川,男,1970年出生。
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龙都南路199号。
法定代表人:苏富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家友,男,1992年出生。
被告:新疆美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阿拉尔市二号工业园区玉阿新公路95公里处以东。
法定代表人:梁东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玮,男,1988年出生。
第三人:阳运忠,男,1958年出生。
原告**才与被告四川省康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宁公司)、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学七建公司)、新疆美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丰公司)、第三人阳运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才、被告康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莉、周玉川,被告化学七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家友,被告美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玮、第三人阳运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2,300,867.26元及利息687,959元,合计2,988,82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被告康宁公司与被告化学七建公司联营承建被告美丰公司工程项目,原告从被告康宁公司与被告化学七建公司处承接了循环水、电气、给排水、供暖、接地工程及房屋排水管安装等项目。原告分别在2012年5月、11月完成施工项目。经结算,其施工项目总价为7,905,977.26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5,065,110元,扣除原告需要支付的相关费用93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1,910,867.26元未支付,原告另有部分未结算的390,000元项目工程款,被告也未支付。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合计为2,300,867.26元。原告向三被告索要欠款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康宁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电气、供排水、供暖项目施工协议》及《水电项目承包合同》,但在施工过程中,我公司采购了大部分建设材料,原告以借支的形式从我公司领取。原告在本案中是劳务承包人不是实际施工人,原告只能向我公司主张劳务费用,不应当主张工程款。2.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水电项目承包合同》中约定,原告以最终审核后结算价,向我公司缴纳17%的上缴费用;工程中途检验及竣工验收费用,按原告工程款与总造价的比例进行分摊;该工程由我公司支付的有关费用按原告工程款与总造价的比例分摊。按照上述约定经核算,扣除原告的各项费用及借支的款项后,我公司已经多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856,488.47元,该笔款项原告应当向我公司返还。3.原告主张,因我公司未按照图纸预埋管线,增加的未结算工程量390,000元,原告没有出具图纸变更的证据,我公司也未向原告出具相关的证据,故原告该项主张于法无据。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及剩余工程款,也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化学七建公司辩称:1.康宁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双方进行了结算,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责任。2.我公司与康宁公司之间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工程分包合同,成立了自己的项目部,对分包的项目进行了管理。我公司与康宁公司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并向康宁公司结清了工程款,不应当再承担责任。3.本案发包人是美丰公司,美丰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清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美丰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阳运忠述称:我作为康宁公司承建的美丰公司项目负责人,我和原告在2012年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由原告负责该工程的劳务工作,该工程在原告施工时只是水电部分没有穿线,其他工作已经完成。我是唯一有授权,能和原告进行有关事项确认的康宁公司代表人,其他人均不能代表康宁公司确认原告有关施工事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争议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与被告康宁公司签订的《新疆美丰化工有限公司60万吨/年硝基专用复肥、10万吨/年三聚氰胺项目水电项目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水电项目承包合同》),《电气、给水、供暖项目施工协议》(以下简称《施工协议》)的效力问题。本院审查《水电项目承包合同》,其中在合同抬头位置记载,甲方: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建设有限公司新疆美丰化工项目部;乙方:北京友安盛防火技术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在合同的末尾甲方位置签字为:七化建美丰项目部阳运忠张先彬;乙方位置签字为:**才。《施工协议》协议末尾甲方代表位置签字为:吴绍忠,阳运忠,乙方代表位置签字为:**才。原告**才对本人在上述两份证据中签字的事实认可,被告康宁公司认可与原告签订了上述两份合同,但是不认可其授权吴绍忠对合同的签字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本案中,原告**才作为实际施工人不具有工程施工资质,与被告康宁公司授权的第三人阳运忠签订《水电项目承包合同》和《施工协议》两份合同,并对工程进行了施工,应当认定两个合同为无效合同。
争议焦点2,本案未结算工程的司法鉴定程序及鉴定意见是否合法的问题。被告康宁公司提出:(1)法庭未组织本案当事人选择鉴定机构。(2)未组织对有争议的证据进行质证便进行鉴定。(3)鉴定的证据《工程量内部交接清单》、《项目业务联系单》、《现场勘验笔录》不应当作为鉴定依据。(4)鉴定过程中使用的标准和计算方式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认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客观公正,对康宁公司上述意见不认可。化学七建公司与康宁公司关于鉴定的意见一致。美丰公司认为鉴定程序与鉴定意见和本公司无关。本院审查康宁公司的意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法庭准许原告提出对未结算的工程进行鉴定,对如何选定鉴定机构,法庭征询了当事人的意见,各方意见不一致,法庭依法指定具有鉴定资质的新疆天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鉴定机构,对本案争议工程量进行了鉴定,且康宁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及原告在鉴定现场勘验时,也未提出异议,并在勘验笔录中签字确认了勘验内容。故康宁公司提出的意见(1)不符合法律规定,无事实依据。2017年7月19日与同年8月16日法庭对诉争工程项目有关证据组织本案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康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充分发表了举证和质证意见后,法庭依据2017年8月16日原告提出的鉴定申请指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故康宁公司提出的意见(2)不符合法律规定,无事实依据。对于诉争工程量的鉴定,鉴定机构对当事人举证、质证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甄别,根据诉争工程的实际情况,鉴定时采用《工程量内部交接清单》、《项目业务联系单》、《现场勘验笔录》以及建设图纸等证据。经法庭质证,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时采用的证据并无不当,故康宁公司提出的意见(3)不符合法律规定,无事实依据。康宁公司提出鉴定机构鉴定时确定的计算标准,不符合双方约定,但其未提出经其他当事人认可的计算标准和依据,鉴定机构采用符合案件实际的计算标准和依据,并无不妥,故康宁公司提出的意见(4)不符合法律规定,无事实依据。
争议焦点3,康宁公司申请印章司法鉴定的问题。康宁公司在鉴定机构出具鉴定征询意见书后,向本院提出,鉴定征询意见书中采用的《工程量内部交接清单》上加盖的“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建设有限公司新疆美丰项目部”印章是原告**才伪造的,申请对该印章进行鉴定。本院审查康宁公司的申请,在鉴定征询意见书中《工程量内部交接清单》共计4份,《业务联系单》共计3份,上述7份证据中加盖公章的共计5份,其中6份证据均有康宁公司的工作人员吴绍忠的签字。除此之外的2012年5月28日《业务联系单》是美丰公司的工作人员杨育浩签字确认。康宁公司的工作人员吴绍忠签字确认了4份《工程量内部交接清单》,虽然康宁公司不认可授权吴绍忠签字确认,但康宁公司认可《水电项目承包合同》这份证据,合同上吴绍忠作为甲方(康宁公司)代表人与第三人阳运忠一同在合同上签字确认,从上述证据综合分析,应当认定吴绍忠签字确认《工程量内部交接清单》是康宁公司的授权行为。故对康宁公司提出的印章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争议焦点4,本案工程款清偿责任由谁承担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当予以支持。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交付被告美丰公司使用,故原告参照合同约定向合同方康宁公司主张清偿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美丰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本案的其他当事人存在欠付工程款的诉讼,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清偿责任。
争议焦点5,争议工程结算后,被告康宁公司向原告**才支付的工程款如何确定的问题。庭审中原告提交工程结算单显示:2017年3月6日,原告及康宁公司工作人员张学林在2017年2月7日工程结算单上签字,其中记载:循环水工程结算价6,433,867.02元,安装工程结算价1,387,598.69元,接地工程结算价84,511.55元,合计为7,905,977.26元。扣除税金5.83%、扣除七化建的管理费、扣除重建公司的管理费、扣除居间费用、扣除安装的管理费用、扣除票据费、扣除前期陈光辉做的部分费用、扣除借支,本次应支付788,306.86元,余下的票据费在付款时扣除。对于该份证据,康宁公司不认可其真实性。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该份工程结算单,康宁公司因工作人员张学林的签字真伪无法辨识,且不认可对张学林授权签字,故不认可该结算单真实性,原告在多次庭审中又未向法庭提供其他证据,印证工程结算单的真实性,法庭对康宁公司工作人员张学林的签字无法核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该工程结算清单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本案中被告康宁公司对诉争工程:循环水工程结算价643,386.02元、安装工程结算价1,387,598.69元、接地工程结算价84,511.55元,合计为7,905,977.26元认可,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但原告在争议工程施工期间,陆续在被告康宁公司领取过工程款,原、被告对领取的款项没有经过专项核算,该部分款项具体金额双方也陈述不一致。原告认可在被告康宁公司领取的款项合计为5,065,110元,认可被告康宁公司庭审中提供的扣款明细即:扣除税金5.83%、扣除七化建管理费、扣除重建公司的管理费、扣除居间费用、扣除安装的管理费用、扣除循环水站维修费、扣除代付材料费,合计1,695,399元,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予以确认。被告康宁公司主张扣除原告的各项费用,康宁公司应当承担扣除费用的举证责任,但康宁公司未向法庭提供双方认可的扣费证据,本院采纳原告自认的扣款明细更符合案件实际,故被告康宁公司应当向原告清偿的剩余工程款为1,145,468元(7,905,977元-5,065,110元-1,695,399元)。
争议焦点6,新疆天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鉴定的工程价款,是否属于原告与康宁公司已结算的工程范围内的问题。该鉴定机构在现场勘验笔录中记载,进行未结算鉴定的10项工程项目,系原告和被告康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经讨论后确定的,被告康宁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和原告在勘验笔录上签字确认。法院的工作人员和鉴定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笔录上签字见证。故该鉴定机构鉴定的工程量应当不包含在原告与康宁公司均认可结算的7,905,977元工程量中。被告康宁公司提出该公司在勘验笔录上签字的诉讼代理人是一般授权,签字行为超越了代理权限,且签字行为只表示该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过现场,并不代表认可勘验笔录上内容的辩解意见。本院审查康宁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向法院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其中明确记载是特别授权,且该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作为专业律师,现场参与勘验活动,对勘验的内容知情。故对康宁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经鉴定,本案可确定的工程造价为169,054.53元(该部分工程造价系经案件当事人在征询意见中确认由原告施工的未结算工程造价),不可确定的工程造价为83,874.32元(该部分工程造价系案件当事人无法确认,鉴定机构通过项目工程图纸以及原告与其他当事人的工作人员在施工过程中的业务联系单等证据经鉴定后确定的未结算工程造价),合计为252,928.85元。本院审查新疆天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鉴定依据和鉴定过程,符合法律规定,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原告向鉴定机构支付鉴定费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6月13日美丰公司与化学七建公司签订了《新疆美丰化工有限公司18万吨/年尿素造粒塔土建工程合同》,由化学七建公司负责承建美丰公司18万吨/年尿素造粒塔土建工程,合同工期为2011年6月10日至同年10月1日,合同工期为123天,暂定合同价款为1900万元,以最终结算价款为准。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2011年6月15日,化学七建公司与四川重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变更名称后为被告康宁公司,以下均指康宁公司变更名称前的公司)签订了《新疆美丰化工有限公司18万吨/年尿素造粒塔土建工程项目建设工程施工专业联营合同》,承包方为化学七建公司,联营方为四川省重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承包合同与范围:执行总包合同。合同价款暂定1900万元RMB,以最终结算价款为准。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2012年8月15日,美丰公司与化学七建公司签订了《新疆美丰10万吨/年三聚氰胺、60万吨/年硝基专用复合肥项目室外总坪、排水沟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8月13日化学七建公司作为承包方与四川重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新疆美丰10万吨/年三聚氰胺、60万吨硝基专用复合肥项目一期工程(室外地坪、排水沟)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2011年8月20日美丰公司作为发包方与化学七建公司签订了《新疆美丰化工有限公司18万吨/年尿素主厂房、合成氨压缩机厂房、综合办公楼、110变电站土建工程施工合同》。2011年8月30日化学七建公司作为承包方与联营方四川省重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18万吨/年尿素主厂房、合成氨压缩机厂房、综合办公楼、110变电站土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专业联营合同》。被告化学七建公司与被告美丰公司签订了其他建设施工合同之后,又陆续与被告四川省重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分包或联营合同。
二、2012年5月20日,康宁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阳运忠以及工作人员吴绍忠以七化建(即化学七建公司的简称,以下的七化建均指化学七建公司简称)新疆美丰项目部的名义与**才签订了本案诉争工程的《电气、给排水、供暖项目施工协议》其中约定:1.施工范围:到2012年5月20日止,由七化建项目部施工的美丰工厂区域内的所有建、构筑物的电气(含没有完工的接地埋线)、给排水、供暖施工内容。另有约定的除外。2.进度:配电主控楼,必须在6月15日完成整个室内照明及给排水的安装,并完成通电、通水调试、每推迟一天,罚款1000元人民币。其中项目(110变电站、包装楼、泵房、变换框架、脱碳框架、冰机框架、合成氨、开工锅炉等),在土建完成(即墙面腻子刮完)后,七天内完成电气、给排水、供暖的施工。3.质量:按图纸即甲方要求。所采购室内照明灯具,插座、开关、配电箱、电线、龙头阀门等,必须是通过3C认证及ISO9000质量体系认证过的企业,并在采购前由新疆美丰化工厂(建设方)建设项目部签字认可,安装合格后以甲方和监理签字认可为准。4.前期由七化建项目部采购的相关材料按实际数量及采购价转**才班组使用,在结算时从工程款中扣除相应价款。5.前期七化建施工中没有完成的部分,由**才班组完善。工程量经双方现场核定认可,费用由项目部支付。6.付款方式:相关分项经检查验收合格(以甲方、监理签字认可为准)后,10天内付款75%,付款方式按七化建正规程序。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为687,959元(23,000,867.26元×6.5%/年×4.6年)。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康宁公司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合同关系,故本案欠付的工程款应当由被告康宁公司向原告清偿。经法庭核算,被告康宁公司应向原告清偿的工程款为1,398,396元(252,928元+1,145,468元)。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的为316,149元(1,145,468元×6%/年×4.6年)。被告康宁公司应当向原告清偿的工程款及利息共计为1,714,545元(1,398,396元+316,149元),被告美丰公司作为发包方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康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清偿原告**才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1,714,5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新疆美丰化工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才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才对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才对第三人阳运忠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55元,鉴定费10,000元,合计25,355元,由原告**才负担10,810元,由被告康宁公司负担14,545元(与上述判决主文义务同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川生
二〇二〇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黄晓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