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阳市九九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邵阳市九九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邵阳市扬诚瑞林木业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5民终1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邵阳市九九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敏州路东路花研小区1-6号门面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5007991241695。
法定代表人:彭文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昌永,湖南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阳市扬诚瑞林木业(普通合伙),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工业集中区横冲工业小区3-6地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502584922075F。
法定代表人:陈永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承仲,湖南省邵阳市一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洞口裕峰花园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洞口县经济开发区梨园西路1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5250813620370。
法定代表人:向一山,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邵阳市九九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九装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邵阳市扬诚瑞林木业(普通合伙)(以下简称邵阳扬诚木业)、原审被告洞口裕峰花园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洞口花园酒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2021)湘0503民初1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九装饰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2021)湘0503民初102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九九装饰公司与邵阳市扬诚瑞林木业(普通合伙)签订的协议中虽有“九九装饰公司”字样,但案涉合同尾部仅为自然人康新强的签名,没有九九装饰公司的全称、印章、法定代表人签字。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被上诉人是与康新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案涉购销《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期限是至2014年年底,按照当时的《民法通则》关于时效制度的规定,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时的诉讼时效仅为2年,因康新强在2016年12月支付货款10000元,导致诉讼时效中断,被上诉人的诉讼时效最长至2019年12月,但被上诉人直至2021年4月28日才提起诉讼,原审认定其未丧失诉讼时效错误;3、被上诉人在履行合同中实施欺诈性销售,严重违约。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关于产品质量的抗辩与反驳不予采信,是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4、原审法院未对驳回其申请司法鉴定作出书面裁定、未制作勘验笔录,存在程序违法。
邵阳市扬诚瑞林木业(普通合伙)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洞口裕峰花园酒店有限公司未书面答辩。
邵阳市扬诚瑞林木业(普通合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拖欠销售货款163652元;2、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从2015年元月1日起至2021年3月30日止因拖欠原告货款163652元而应承担的利息损失71187元(按照年利率6%计算,顺延照计);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连带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九九装饰公司系自然人彭文游开办的独资公司,该公司主张案外人康新强非其员工,但系其公司就承包案外人湖南裕峰置业有限公司关于洞口花园酒店公司室内精装修工程项目的合伙人。洞口花园酒店公司于2013年10月23日成立,系从案外人湖南裕峰置业有限公司分离而设立的公司。2013年12月4日,九九装饰公司(乙方)与案外人湖南裕峰置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裕峰·花园国际酒店室内精装修工程合同》(以下称酒店装修合同),该合同的内容中有:乙方对洞口花园酒店公司1#楼第一层至第二层进行总价款包干,包干总价为528万元,包括包工、包料、包施工、包运费、包质量、包冬季施工措施增加费、包验收合格等;施工期间,材料、人工费均不做任何调整,工程内容以甲方提供的图纸、主材表等以及经甲方盖章确认的设计交底记录、图纸会审、设计变更通知单为准,工程竣工经甲方组织设计、监理、施压、质监等有关单位按现行国家验收标准及规范进行竣工检查、评定、验收,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按GB50210-2001B标准验收,装饰保修期为两年,防水保修期为五年,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移交甲方之日起计算...。《酒店装修合同》签订后,案外人康新强于2014年3月16日以九九装饰公司(甲方)之名与邵阳扬诚木业(乙方)签订一份购销《协议书》,协议的内容中有:乙方负责甲方所需的物件,物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价、质量要求见表格,质量以样板为基础。具体(品种)为:单实木门9樘,单价为3200元/樘,造价(为)28800元;双开实木门4樘,单价为5900元/樘,造价(为)23600元;四开实木门1樘,单价为11800元/樘,造价(为)11800元。以上门的材料均为:杂木芯,防火皮革、贴柚木皮、美涂士油漆。包安装、包合页、泡、玻、花板、雕花、木丝面,但不包括镜子、拉手及镜子安装;荷叶16个,单价为2380元/个,造价(为)38080元;波浪线约600米,单价为75元/米、五公分线条,单价为45元/米、墙裙,单价为210元/平方,以上均按实结算【材料:高密板、贴柚木皮、美涂士油漆,包安装、包送货到工地,不包安装】;防火皮,单价为56元/米,按实结算【材料:高密板、贴柚木皮、美涂士油漆,代购】。具体事项约定:颜色由最终使用方(洞口裕峰置业有限公司)指定的设计师确认为准,尺寸以三方签字确定尺寸,防火皮2014年3月22日免费送到工地,五公分线条、墙裙及波浪线2014年3月25日免费送到工地,荷叶造型2014年3月25日送货到工地,实木门2014年4月10日免费送到工地,4月16日安装完成,所有产品的质量均必须符合设计质量要求,以最终使用方(洞口裕峰置业有限公司)验收合格为准,如因乙方未按期送货、完成安装或(因)产品质量问题而验收不合格,因此而产生的一切损失由乙方负责;甲方首付货款80000元,提货到安装中付款70000元,验收合格后付到95%,余款在2014年底一次性付清。该购销《协议书》签订后,从2014年3月23日起至同年5月15日止,邵阳扬诚木业按协议书中的项目先后11批次向九九装饰公司承包的洞口花园酒店工地送货(其中部分货物超时送达),案外人康新强、曾军(系工地的包工头)均在邵阳扬诚木业出具的《瑞林实木门厂送货单》上签名确认,该11份送货单上还分别标明每批次货物的名称、数量、单价及总价款,以上货款共计353652元。九九装饰公司的法人代表彭文游也于当年4月16日、4月19日、4月29日分三次向邵阳扬诚木业支付货款80000元、50000元、50000元,以上共计付款180000元。2015年5月期间,洞口花园酒店公司开业。因邵阳扬诚木业未能足额收到货款,经多次催收,案外人康新强于2016年12月又支付货款10000元。后经向案外人康新强催收货款,康新强以洞口花园酒店公司未与其结清全部工程款为由推诿未付,故此成讼。
另查明,九九装饰公司提交的证据中有洞口花园酒店公司于2014年8月通过委托有关造价鉴定部门对九九装饰公司所完成的相关工程项目进行计价审定(包含购买原告的单开实木门、双开实木门等),其中有邵阳扬诚木业交付的每樘单开实木门、双开实木门的单价核定均未超过1800元,故九九装饰公司以此结论提出邵阳扬诚木业应按其公司与洞口花园酒店公司的结算单价来重新核定双方的结算价格,因邵阳扬诚木业对九九装饰公司的该观点未予认可,九九装饰公司遂在庭审中提出对销售的门及荷叶的材质及门与线条等材料的价格申请司法鉴定。由于未发现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遂对九九装饰公司的鉴定申请予以退回。为此,九九装饰公司又申请并通知邵阳扬诚木业同去洞口花园酒店现场察看已破损“木门”的内部构造。现场察看后,九九装饰公司提出:从目前已受损“木门”的内部结构的现状观测,邵阳扬诚木业所交付“实木门”的材质虽属木制类,但不符合行业标准中《木门分类和通用技术要求》所规定的“实木门”标准,再者,邵阳扬诚木业所销售的实木门价格畸高,显失公平,双方应重新确定合同价款。
再查明,邵阳扬诚木业提交其公司与康新强的电话录音资料并申请重新质证,经查:该录音资料中有邵阳扬诚木业公司的业务经理黎某陈述其多年来一直向康新强催收货款,康新强对该事实未予直接否认,只认可就货款尾款的结算愿意进行协商处理。九九装饰公司以邵阳扬诚木业提供的证据超过举证期而拒绝到庭质证,洞口花园酒店公司提交的书面质证意见为:对邵阳扬诚木业提供的录音资料不清楚,但邵阳扬诚木业过往多次向其公司了解与九九装饰公司关于装修款的结算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九九装饰公司是否系案涉购销《协议书》的相对方及邵阳扬诚木业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洞口花园酒店公司是否系本案的适格被告;3、邵阳扬诚木业在履行合同时是否存在违约、货物价格畸高,显失公平及重复计算货款。一、关于九九装饰公司是否系案涉购销《协议书》的相对方及邵阳扬诚木业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中,从案涉购销《协议书》的签订形式上来看,系案外人康新强以九九装饰公司之名与邵阳扬诚木业签订,虽然九九装饰公司并未盖章,该公司的法人代表也未签字或书面授权,但从协议的履行情况来看,邵阳扬诚木业依据案涉购销《协议书》指定的货物品种将货物已送至九九装饰公司承包洞口花园酒店公司装修工程的施工场地,九九装饰公司的合伙人康新强及工地包工头曾军对邵阳扬诚木业交付的货物予以签收并实际用于了该酒店的装修,九九装饰公司的法人代表彭文游也在案涉购销《协议书》的履行期间先后三次向邵阳扬诚木业支付部分货款。基于案外人康新强在本案中的特殊身份(系九九装饰公司在该装修项目中的合伙人),因案外人康新强在整个买卖行为中有签订协议、收取货物、签收送货单的行为,同时,九九装饰公司法人代表彭文游也存在多次向邵阳扬诚木业付款的行为,根据上述事实,足以能让邵阳扬诚木业合理信赖案外人康新强的上述民事行为能代表九九装饰公司在本次买卖合同中的交易行为,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的规定“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因此,案外人康新强的上述行为相对于九九装饰公司而言构成表见代理,故案外人康新强在案涉购销《协议书》的签字、货物签收可认定为九九装饰公司的行为,九九装饰公司应系案涉购销《协议书》的相对方,九九装饰公司与邵阳扬诚木业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九九装饰公司辩称其公司未在案涉《协议书》上签名、盖章或授权,故而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的观点,理由不充分,不予采信;本案中,案涉购销《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期限至2014年年底,但根据案外人康新强于2016年12月向邵阳扬诚木业付款10000元的事实及邵阳扬诚木业提供的其与案外人康新强的电话录音资料以及邵阳扬诚木业的工作人员多次向洞口花园酒店公司了解该公司与九九装饰公司之间装修工程款的结算情况,上述事实可证明邵阳扬诚木业就余欠货款多次向案外人康新强进行了催收,对剩余的货款并未放弃债权,再者,九九装饰公司也从未拒绝付款,只是愿意与邵阳扬诚木业就余欠货款进行协商,因此,九九装饰公司辩称邵阳扬诚木业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观点,理由不充分,不予采信。二、关于洞口花园酒店公司是否系本案的适格被告的问题。根据上述分析,案涉购销《协议书》的合同主体系邵阳扬诚木业与九九装饰公司,因此,就案涉购销《协议书》所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及于其双方。虽然,邵阳扬诚木业与九九装饰公司之间的民事行为对被告洞口花园酒店公司的装修工程产生关联性,但洞口花园酒店公司系案外人湖南裕峰置业有限公司分离而设立的公司,因案外人湖南裕峰置业有限公司提出其与九九装饰公司就洞口花园酒店公司的全部装修工程款已清结,但九九装饰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案外人湖南裕峰置业有限公司或洞口花园酒店公司尚欠其公司的装修工程价款,因本案现无有效证据证明九九装饰公司对案外人湖南裕峰置业有限公司或洞口花园酒店公司尚享有相应债权,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故洞口花园酒店公司就邵阳扬诚木业与被告九九装饰公司产生的案涉合同纠纷无需承担民事责任。洞口花园酒店公司提出其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无需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辩驳观点,理由成立,予以采信。三、关于邵阳扬诚木业在履行合同时是否存在违约、货物价格畸高,显失公平及重复计算货款的问题。本案中,邵阳扬诚木业依据案涉购销《协议书》的约定向九九装饰公司交付各类货物,虽然有些货物的交付时间逾期,但双方对逾期交付货物未约定明确的违约责任【合同中的约定为“逾期完成安装或送货,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邵阳扬诚木业负责”】,且九九装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邵阳扬诚木业因部分违约已给其造成实际损失,故九九装饰公司辩称邵阳扬诚木业就逾期交货而应承担违约责任的观点,理由不充分,不予采信;九九装饰公司还辩称邵阳扬诚木业所交付的部分货物与合同约定的内容不符且存在重复计算货款【主要有单开门、双开门及荷叶的材质均不是合同所约定的“实木门”】,导致其公司与案外人湖南裕峰置业有限公司在工程造价的结算中关于核定“门”的价格与其公司向邵阳扬诚木业所购买“门”的价格差距过大,故而提出应以案外人湖南裕峰置业有限公司与其公司关于“门”的结算价格来核定其公司与邵阳扬诚木业所购买“门”的价格。九九装饰公司该辩驳观点的实质为邵阳扬诚木业交付货物的质量不合格且售价畸高,显失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本案中,因九九装饰公司未在收到邵阳扬诚木业交付货物的二年内提出产品质量问题,即便通过鉴定部门能认定邵阳扬诚木业所交付货物存在产品质量问题,但九九装饰公司该权利的行使已超过法定期限,故对九九装饰公司的该辩驳观点,不予采信;再者,邵阳扬诚木业与九九装饰公司就案涉合同单价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即使九九装饰公司认为邵阳扬诚木业销售的产品价格畸高,显失公平及重复计算货款,九九装饰公司也应在法律规定的行为发生的五年期限内行使合同撤销权,因九九装饰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主张该权利,故对九九装饰公司提出的辩驳观点,亦不予采信。四、本案的处理意见。根据上述分析,九九装饰公司以案外人康新强之名与邵阳扬诚木业签订的购销《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因九九装饰公司尚欠邵阳扬诚木业货款,系九九装饰公司违约,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邵阳扬诚木业提出九九装饰公司应支付余欠货款163652元【353652元(总货款)-190000元(已付款)】的主张,理由成立,予以支持;邵阳扬诚木业还主张洞口花园酒店公司应承担本案的连带清偿责任,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邵阳扬诚木业在庭审后撤回要求承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系邵阳扬诚木业的意思自治,予以准许;对九九装饰公司提出邵阳扬诚木业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销售的货物质量不合格且售价畸高、显失公平的辩驳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阳市九九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邵阳市扬诚瑞林木业(普通合伙)支付货款163652元;二、驳回原告邵阳市扬诚瑞林木业(普通合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计2412元,由被告邵阳市九九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确认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康新强的行为能否构成表见代理?2、九九装饰公司以邵阳扬诚木业交付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要求减少货款的理由能否成立;3、邵阳扬诚木业主张权利时是否已超诉讼时效。本案中,虽然案涉购销协议书系案外人康新强以九九装饰公司之名与邵阳扬诚木业签订,九九装饰公司并未盖章,该公司的法人代表也未签字或书面授权,但从该协议的履行情况来看,邵阳扬诚木业是将案涉购销协议书中约定的货物送至九九装饰公司承包的洞口花园酒店公司装修工程施工场地,且该些货物实际用于了该酒店的装修,同时九九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文游先后三次向邵阳扬诚木业支付了180000元的货款,已经支付的货款占整个案涉购销协议中双方约定价款的50%以上。故案涉购销协议书的合同主体应为邵阳扬诚木业与九九装饰公司,同时邵阳扬诚木业相信康新强在本次买卖合同中的民事行为能够代表九九装饰公司。现邵阳扬诚木业已按案涉购销协议的约定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九九装饰公司则应按照案涉购销协议的约定支付全部货款,九九装饰公司现已支付货款190000元,故还下欠邵阳扬诚木业货款金额为163652元【353652元(总货款)-190000元(已付款)】。九九装饰公司上诉提出邵阳扬诚木业交付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因双方在案涉购销协议书中对质量问题进行了专门的约定,即所有产品的质量均必须符合设计质量要求,以最终使用方(洞口裕峰置业有限公司)验收合格为准。现九九装饰公司承包的洞口花园酒店公司已于2015年5月期间营业,洞口裕峰置业有限公司直至本案诉讼之日止也并未向九九装饰公司提出其承包的装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九九装饰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九九装饰公司上诉还提出邵阳扬诚木业主张权利时是否已超诉讼时效。因邵阳扬诚木业有理由相信康新强在本次买卖合同中的民事行为能够代表九九装饰公司,故邵阳扬诚木业就余欠货款多次向康新强进行了催收,同时九九装饰公司也从未拒绝付款,还愿就剩余货款的偿还进行协商。故邵阳扬诚木业向康新强催收货款的行为导致诉讼时效中断,邵阳扬诚木业于2021年4月28日提起诉讼时并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九九装饰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对九九装饰公司申请鉴定的事项已作出处理,程序恰当。综上所述,邵阳市九九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73元,由上诉人邵阳市九九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文彬
审 判 员 朱一泓
审 判 员 刘新军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陈莉娟
书 记 员 肖 叶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