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乾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乾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昭觉县分公司与某某、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昭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431民初19号

原告:四川乾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昭觉县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昭觉县新城镇新街31号。

法定代表人:白使体,系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女,1965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

被告:**,男,汉族,1997年7月14日出生,住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

被告:李旭,女,汉族,1995年5月3日出生,住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

被告:李文从,男,汉族,1941年11月20日出生,住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

被告:***,女,汉族,1938年4月6日出生,住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生鹏,男,1962年3月3日出生,苗族,住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四川乾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布拖县特木里镇都寨大道49号。

法定代表人:白史体,系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四川乾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昭觉县分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乾品昭觉分公司)与被告***、**、李旭、李文从、***、第三人四川乾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乾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于2021年1月25日,因四川乾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职权追加四川乾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第三人,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乾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昭觉县分公司,被告***,被告**、李旭、李文从、***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生鹏、第三人四川乾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乾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昭觉县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昭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昭劳人仲案【2020】2号仲裁裁决书并按人身损害的赔偿标准计算赔偿金额。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昭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前提李某某因工死亡的事实不成立。《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认为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工伤的,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凉山州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的过程中,用人单位四川乾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昭觉分公司向凉山州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提供了三位证人,以证明李某某死亡不是工伤事实,但凉山州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在调查取证的过程中存在明显的违法和取证不当的行为。1、调查人员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在本案中,从凉山州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调查人员只有景山一人,纪录人员写了文冲的名字,但实际是一人所为,在调查笔录中也没有体现是否是执法人员。2、没有聘请翻译人员,保障证据的真实性。二、本案是交通事故,应按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赔偿金额。三、丧葬费不能重复计算,被告已在交通事故责任人处已获丧葬费的赔偿。综上,李某某因公死亡的事实不成立,是交通事故造成的,应按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计算。

被告***、**、李旭、李文从、***答辩称,***之夫李某某是四川乾品昭觉公司员工,工种系施工员。2018年11月16日11时许,李某某在阿举列减村施工后,携带工具、材料和图纸搭乘吉打古衣三轮摩托车返回洼以村生活住宿地途中发生车祸,致李某某死亡。***申请确认劳动关系仲裁,昭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昭劳人仲(2018)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之夫李某某与四川乾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昭觉分公司于2018年5月20日至2018年11月16日期间依法存在劳动关系。”四川乾品昭觉分公司不服裁决向昭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昭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3431民初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死者李某某从2018年5月20日至2018年11月16日期间与四川乾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昭觉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法申请工伤认定,凉山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凉人社工决(2019)08-00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李某某2018年11月16日所受伤害为公亡”。四川乾品昭觉分公司不服向西昌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西昌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川3401行初3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四川乾品昭觉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四川乾品昭觉分公司不服判决,以调查人员不合法及没有翻译人员等理由上诉,2020年9月25日作出(2020)川34行终9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法律文书均已生效,其证据和生效法律文书,充分证明李某某是因工死亡。原告认为应按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侵权赔偿是另一法律规定,***等人可依法维权。***等人没有重复计算丧葬费,2018年12月5日收到白使体支付的20000元,已在昭劳人仲案(2020)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数额中予以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5条第二款“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统计年度”。法庭辩论终结时是2020年,虽然,仲裁委员会没有以2020年上一年统计年度的标准计算赔偿欠妥,但***等人认可。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四川乾品昭觉分公司承建了昭觉县补约乡瓦以村(又名洼以村)、阿觉列减村、散普村的“便民服务中心”建设项目工程。2018年5月18日,原告四川乾品昭觉分公司将该涉案工程转包给了吉克史组、苦所格、黄伟古三人,同月20日,三人又招用李某某(死亡)为施工人员。2018年11月16日,李某某在一起交通事故中死亡。昭觉县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2019)川3431民初55号,判决“确认死者李某某从2018年5月20日至2018年11月16日期间与四川乾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昭觉县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法申请工伤认定,凉山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凉人社工决(2019)08--00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李某某2018年11月16日所受伤害为工亡”。四川乾品昭觉分公司不服《工伤认定决定书》向西昌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西昌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川3401行初3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四川乾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昭觉县分公司要求撤销被告凉山彝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11月18日作出的凉人社工决[2019]08-0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四川乾品昭觉分公司不服本判决上诉至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5日作出(2020)川34行终9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被告***与死者李某某系夫妻关系、**系死者李某某之子、李旭系死者李某某之女、李文从系死者李某某父亲、***系死者李某某母亲。被告***未年满55周岁,被告**、李旭已成年,被告李文从年满77周岁,被告***已死亡,李某某生于1964年3月15日。

再查明,原告四川乾品昭觉分公司向被告支付了2万元丧葬费。原告四川乾品昭觉分公司未为死者李某某购买工伤保险。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原告四川乾品昭觉分公司未按规定为死者李某某缴纳工伤保险费,未参加工伤保险,故原告四川乾品昭觉分公司应承担支付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2017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规定,2017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396元;《四川省统计局关于发布2017年全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公告》的规定2017年四川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58671元,故原告四川乾品昭觉分公司应支付被告丧葬补助金为9335.5元(58671元/年÷12个月×6个月,扣除原告已支付的20000元)、工亡补助金为727920元(36396元/年×20倍)。被告向本院提交了死者李某某的工资结算单,证明李某某每月工资为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认可李某某月工资为8000元,原告四川乾品昭觉分公司应当一次性支付李文从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为144000(8000元/月×30%×12个月×5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之规定,该法律关系发生在2018年,故本院适用当时的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之规定,原告四川乾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昭觉分公司承担被告丧葬费9335.5元、李文从的供养亲属抚恤金144000元、工亡补助金727920元,上述共计881255.5元,不足以承担的由第三人四川乾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综上,依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四川乾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昭觉分公司支付被告***、**、李旭、李文从丧葬费9335.50元、工亡补助金727920.00元,上述共计737255.50元。不足以支付的部分由第三人四川乾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四川乾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昭觉分公司支付被告李文从的供养亲属抚恤金144000元,不足以支付的部分由第三人四川乾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四川乾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昭觉县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四川乾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昭觉县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学英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马金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