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中瑞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麻城市宇川石业有限公司、四川中瑞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91民初12952号
原告:麻城市宇川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麻城市南湖办事处官塘村。
法定代表人:陈声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四川中豪(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彩,四川中豪(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中瑞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登记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熊猫大道1250号2楼208室。
法定代表人:蒲亨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麻城市宇川石业有限公司(下称宇川公司)与被告四川中瑞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恒泰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
原告宇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花岗石货款1422572.35元、违约金168940.50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21年4月25日,以1422572.3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7%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建设“泸州二环路(纳溪段)”需要花岗石,于2019年11月11日、2019年12月20日分别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花岗石,确定了相应合同标的、单价等;合同第七条第2款约定了“按月付款:每月月底办理上月至本月25日供货货款结算手续,结算手续办理完成后于次月25日前支付该月所供货款的80%;剩余货款在乙方送货完毕后六个月内付至总货款的95%。质量保证金“结算总货款的5%”,在质保期届满后无息付清(质保期为1年,自送货完毕办理总结算之日起计算)”;合同第九条第2款约定了“若需方未能按时足额支付货款,除应继续支付货款外,还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货款利率的2倍计算,从应付货款之日起计算,直至需方付清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花岗石,2020年4月25日前就完成了供货。经双方结算,原告向被告供货总金额为5022572.35元,被告已付款金额为3600000元,被告尚欠1422572.35元。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货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花岗石货款,被告至今仍未支付。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具体到本案中,恒泰公司未在登记住所地营业,而是在成都高新区经营,故其住所地应为成都高新区,位于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考察本案情况,宇川公司与恒泰公司在《买卖合同》中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约定由需方住所地的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需方恒泰公司住所地法院即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案件受理费预交9562元,全部退还原告麻城市宇川石业有限公司。
审判员  余存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易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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