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奥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湖南奥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一初字第03435号
原告湖南奥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登记地湖南省长沙市高新开发区麓松路与麓泉路交汇处延农综合大楼14楼14-G089号,经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营盘路296号元盛大厦8楼A座。
法定代表人周军。
委托代理人王辉,湖南鼎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原告湖南奥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克信息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解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宋敏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奥克信息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军及委托代理人王辉,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奥克信息公司诉称:原告2013年4月12日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一年,该劳动合同原件一式两份,原、被告各持一份。原告所持的劳动合同原件,在被告劳动合同到期前一个月,即2014年3月12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周军在办公室拿出该劳动合同原件与被告面谈合同到期不续签时,被告趁周军不注意,将原告所持的劳动合同原件拿走。与被告同一时期和不同时期先后入职原告处的员工,原告都分别与这些员工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提前一个月即2014年3月12日向被告下达合同到期通知书中也写明:“现因劳动合同到期,公司不予续签”;被告在2014年3月12日员工离职申请表中也写明申请原因为“公司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为被告购买了社保。故原、被告是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长劳人仲案字(2014)第529号裁决书中的关于非终局裁决部分的事实查明不清,认定事实错误,其作出的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双倍工资31600元是错误的。故原告对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长劳人仲案字(2014)第529号裁决书中的关于非终局裁决部分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认定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2、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不支付双倍工资31600元给被告。
被告***辩称:被告在2014年3月12日员工离职申请表中写明的申请原因为“公司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是根据2014年3月12日原告开具的合同到期通知而写的,原、被告之间并未签订过劳动合同。原告诉称原告法人周军曾在办公室拿出劳动合同原件与被告面谈合同到期不续签时,被告趁周军不注意拿走了其所持有的劳动合同原件,但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在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时,仲裁委员会已将事实查清,事实即原告在没有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又单方面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间为2013年4月12日至2014年3月19日,故原告依法应支付被告双倍工资31600元及经济补偿金3143元。被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充分、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4月12日进入原告奥克信息公司处工作,试用期两个月,试用期工资为2800元/月,2013年6月11日转正,工资调整为3200元/月。2014年3月1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合同到期不予续签通知书,2014年3月19日,被告与原告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被告2013年5月13日至2014年3月19日的工资总额为31600元。被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3143元。
被告***因二倍工资等原因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原告支付赔偿金6400元;2、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5200元。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8月26日出具长劳人仲案字(2014)第529号裁决书,其中终局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3143元;非终局裁决部分:原告支付被告双倍工资31600元。原告不服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非终局裁决部分遂将本案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未就长劳人仲案字(2014)第529号裁决书起诉。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奥克信息公司申请证人袁维炯出庭作证,证人袁维炯向本院陈述其于2013年4月份入职原告处,其在原告处工作期间主要从事行政、人力资源管理等工作,其声称对被告***的劳动合同是否由其组织办理已记不清,但声称其见到过被告***劳动合同原件和复印件。证人声称其在离职时已将劳动合同原件和复印件全部移交给了原告法人周军。被告***认为证人袁维炯记不清在原告处工作时间及其经手的劳动合同签订对象和时间,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原告奥克信息公司未向仲裁委员会提交劳动合同复印件和原件。原告诉称劳动合同原件被被告***拿走,但未就该主张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因被告***对原告奥克信息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复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并向本院解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劳动合同复印件中抬头乙方信息栏及落款签名系用PS软件合成,在原告处工作时,被告留有很多字迹在原告公司。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书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奥克信息公司与被告***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诉称已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提交劳动合同复印件拟证明其主张,但被告***对该劳动合同复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应当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现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并提出了合理怀疑,故原告方举证义务未完成;另原告称劳动合同原件被被告***拿走,但未就劳动合同原件由被告***拿走的主张提交证据加以证明;证人袁维炯证人证言经质证后,被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其证言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定,原告奥克信息公司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原告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被告支付2014年5月13日至2014年3月19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1600元。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对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长劳人仲案字(2014)第529号裁决书中终局裁决部分起诉,故该部分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3143元。关于原告奥克信息公司诉请依法认定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系属于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湖南奥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143元;
二、原告湖南奥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1600元;
三、驳回原告湖南奥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湖南奥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解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宋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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