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奥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佳杰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湖南奥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沪0105民初4869号
原告佳杰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被告湖南奥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被告**,男,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原告佳杰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奥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案件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佳杰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96.14元,撤诉减半收取人民币1,848.07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佳杰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已预缴)。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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