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112民初13252号
原告:湖南飞恒安全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荷花园街道万家丽中路一段26号百纳公寓1栋16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2712107500C。
法定代表人:欧阳艾菲,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寒鸣,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一思,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京福公路支路行政学院西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6714937827。
法定代表人:胡井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晨辉,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安博今南(天津)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葛万北路与津歧路交口润淼佳苑创意中心403-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MA06QBTA0C。
法定代表人:THOMASALIU,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寇德元,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静,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飞恒安全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恒公司)与被告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宅公司)、被告安博今南(天津)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博今南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一思,被告住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晨辉,被告安博今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飞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住宅公司向飞恒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3,757,566.25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757,566.25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9月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及律师损失费170,000元;2、请求判令安博今南公司在欠付住宅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住宅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付款义务;3、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11月11日,安博今南公司与住宅公司签订《天津市安博津南国际仓储物流园A区和B区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工程(EPC)合同文件》,约定安博今南公司将“安博津南国际仓储物流园A区和B区项目”发包给住宅公司实施,由住宅公司进行工程设计、采购、施工、竣工、交付、修补,并完成档案及竣工验收工作。2020年12月14日,飞恒公司中标住宅公司发包的“安博津南国际仓储物流园A区项目-消防系统工程”,中标金额为20,311,867元。2020年12月18日,住宅公司与飞恒公司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GF-2003-0213)》,约定住宅公司将“安博津南国际仓储物流园A区项目-消防系统工程”发包给飞恒公司,分包合同价款为20,311,867元。“专用条款”第五条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方式确定,工程款支付时间和方式为:住宅公司按安博今南公司付款比例向飞恒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7%,剩余3%作为工程质保金,待保修期满后三十日内付清。前述A区消防工程合同签订后,飞恒公司依约施工,按约完成安博津南国际仓储物流园A区消防工程并交付给住宅公司。2021年8月,消防等部门对安博津南国际仓储物流园A区完成现场竣工联合验收。2021年9月6日,“安博津南国际仓储物流园A区仓库1、仓库2、1#水泵房”经勘查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五方验收通过并在天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竣工验收备案。飞恒公司与住宅公司亦已办理A区消防工程结算手续,确认结算金额为20,311,867元。另,因A区消防工程分包合同价所附《1#仓库工程量清单》遗漏计算第七项“防火涂料、防火卷帘、防火门及防火窗”中第5-13项,共计56,758元,故实际工程价款应为20,368,625元。然时至今日,住宅公司仅向飞恒公司支付A区消防工程16,000,000元,尚有余款4,368,625元未予支付。其中,核减3%的工程质保金611,058.75元,拖欠工程款总额3,757,566.25元。故呈讼。
住宅公司辩称,不同意飞恒公司的诉讼请求。涉案工程已经完工,但按照合同约定,应在已完成的产值范围内扣除水电费、管理费等相关费用后,结算相关款项。飞恒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
安博今南公司辩称,一、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合同争议原则上应在合同相对方之间进行。飞恒公司签署A区消防工程分包合同的相对方是案涉项目总承包人住宅公司,如住宅公司在分包合同项下欠付飞恒公司工程款,飞恒公司应直接向住宅公司要求支付。而安博今南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建设单位,与飞恒公司之间没有签订任何合同,飞恒公司起诉安博今南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明显缺乏合同依据。在总包合同允许分包且飞恒公司具备分包工程相应资质的情况下,飞恒公司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为实际施工人,其起诉安博今南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缺乏法律依据。二、安博今南公司已根据EPC合同约定向住宅公司支付了应付工程款,并不存在安博今南公司欠付住宅公司工程款的情形。为投资建造案涉项目,安博今南公司于2019年11月11日与天津住总公司签订了案涉项目的EPC合同,将案涉项目发包给住宅公司。EPC合同签署后,安博今南公司按EPC合同约定已累计向天津住总公司支付各项应付工程款229,580,343.87元,其中一期工程款113,269,148.05元,达到一期工程含税合同价格的92%;二期工程款116,311,195.82元,达到二期工程含税合同价格的30%(其中含二期工程合同价格20%的预付款),安博今南公司的付款完全符合EPC合同约定,根本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况。但,案涉项目于2021年5月停工,近期才达成复工安排,工期已严重延误,给安博今南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安博今南公司完全有权向住宅公司提出索赔。因此,即便飞恒公司能证明其为实际施工人,在安博今南公司不欠付住宅公司工程款的情况下,安博今南公司不存在向飞恒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因此,飞恒公司要求安博今南公司承担连带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飞恒公司针对安博今南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1月11日,安博今南公司与住宅公司签订《天津市安博津南国际仓储物流园A区和B区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工程(EPC)合同文件》,安博今南公司作为发包人,将安博津南国际仓储物流园A区和B区项目发包给住宅公司,由住宅公司进行工程设计、采购、施工、竣工、交付、修补任何缺陷并完成档案及竣工验收工作。2020年12月14日,飞恒公司中标住宅公司招标的安博津南国际仓储物流园A区项目-消防系统工程,中标金额为20,311,867元。2020年12月18日,住宅公司(承包人)与飞恒公司(分包人)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住宅公司将安博津南国际仓储物流园A区项目-消防系统工程发包给飞恒公司,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室内消防泵房、消防控制中心、消防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消防防排烟系统、消防自动喷淋系统(含电伴热及保温),室内消火栓系统(含电伴热及保温),消防防火卷帘、钢结构防火涂料、设备房气体灭火系统、金属门以及防火窗及屋面通风器等,室外消火栓系统及喷淋系统主管安装、喷淋水泵接合器。合同固定总价20,311,867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在发包人足额支付承包人工程款后,承包人按发包人付款比例支付工程进度款,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7%,剩余3%作为工程质保金,待保修期满后三十日内付清,质保期为两年。
上述合同签订后,飞恒公司履行了施工义务,案涉工程于2021年8月11日验收合格。住宅公司已支付飞恒公司工程款16,000,000元。
庭审中,飞恒公司提交有住宅公司项目经理曾华贵签字的工程结算汇总表,结算金额为20,311,867元。住宅公司对工程结算汇总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结算汇总表属于过程审核材料,没有住宅公司确认,不符合项目审核要求;飞恒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使用的水电费系住宅公司支出,应当在结算中扣除。本院认为,合同价款20,311,867元系固定总价,若无签证,该价款即为结算价款。从工程结算汇总表载明的内容看,案涉工程并无增减项,故本院确认案涉工程结算价款为20,311,867元。关于住宅公司抗辩的水电费,其一,飞恒公司提交住宅公司项目经理曾华贵签字的分包单位与总包单位水电结算表,载明水电费结算情况为零;其二,案涉工程于2021年8月份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本案于2022年12月8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住宅公司未能提交关于水电费的证据,无法确定水电费金额,故本院对于住宅公司要求扣除水电费的抗辩不予支持。
另,飞恒公司称签订施工合同时漏算了部分施工项目,计56,758元,要求一并计入结算金额内。因双方系固定总价合同,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飞恒公司与住宅公司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各自义务。飞恒公司完成了施工内容,住宅公司应当支付飞恒公司工程款。对于应付工程款数额,案涉工程结算价格为20,311,867元,住宅公司应支付至结算价格的97%计19,702,510.99元,其已支付16,000,000元,还应支付本院确定为3,702,510.99元。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合同预定付款节点为“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7%”,飞恒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汇总表未载明结算日期,故本院确认住宅公司应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12月8日起支付飞恒公司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飞恒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飞恒公司要求安博今南公司在欠付住宅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飞恒公司系有资质的施工企业,案涉施工合同合法有效,飞恒公司应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安博今南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不向飞恒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综上所述,对飞恒公司要求住宅公司支付其工程款3,702,510.99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八十二条、第七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湖南飞恒安全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3,702,510.9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3,702,510.99元为基数,支付自2022年12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年期计付);
二、驳回原告湖南飞恒安全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110.5元,由原告湖南飞恒安全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负担900.5元,被告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负担18,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志鹏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丹丹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七百八十二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第七百九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