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飞恒安全消防设备有限公司

湖南飞恒安全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与北京**消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北京**消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湘1002民初626号 原告湖南飞恒安全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荷花园街道***中路一段26号百纳公寓1栋1606室。 法定代表人欧阳**。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跃进,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消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西湖街道金星中路319号金谷大厦4楼。 负责人**。 被告北京**消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17号甘家口大厦805室。 法定代表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飞恒安全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消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北京**消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跃进、**,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飞恒安全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消防工程合作结算尾款684300元并支付工程欠款利息54973.05元(从2020年8月30日起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算至2022年9月30日);二、判令被告一立即返还原告保证金397281.38元;三、判令被告二对被告一欠原告所有款项的行为承担全部清偿责任;四、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两被告的答辩要点为:对原告诉请的工程合作结算尾款684300元无异议;但认为诉请保证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中没有显示被扣了保证金,我方也没有对保证金进行确认,且双方是合作关系,即便存在保证金,支付的主体也应该是发包方郴州金碧置业有限公司,我方可以配合工作。 **的案件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一、2014年7月17日,被告北京**消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与郴州金碧置业有限公司(发包方)签订了《长沙公司郴州恒大华府三期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郴州恒大华府三期消防工程,包含12#-18#,20#-24#栋、小学、***、地库及相应的室外消防管网工程,建筑总面积约为24.3万平方米;合同暂定总价9457034.77元;付款方式及结算方式为一、按月申报进度款,每期按实际完成工程量支付至双方确认金额的70%,二、工程完工,通过发包人及消防等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并取得合格的消防验收意见书且移交物业后,双方进行结算,结算后三个月内发包人累计支付至经双方确认的最终结算款的95%,三、工程结算款的5%作为保修金,待两年质量保修期满后工程如无质量问题、无发生发包人代扣代付维修费用,则发包方在30天内无息付清保修金。合同签订后,2015年3月5日,湖南飞恒安全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湘潭分公司(乙方)与被告北京**消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甲方)签订了《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主要约定:双方就郴州恒大华府三期消防工程采用共同管理,合作施工的模式;一、共同负责施工现场的施工管理;五、本着出资方受益的原则,双方协商一致,甲方提取结算总价的9%作为现场项目部管理费用,扣款时间另行协商,工程款到账后,甲方三天内扣除管理费后转账给乙方,乙方提供的材料发票按照票面金额的3.5%返还税金;七、合同生效后进度款的结算尾款将作为乙方的保证金,发生安全事故如乙方处理不当造成经济损失,则甲方有权在尾款中扣除。合作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2017年3月21日、2017年8月21日、2017年12月24日经郴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分别作出《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意见为:综合评定该消防工程验收合格。 二、2020年8月30日,经原、被告结算,双方签订《郴州恒大华府三期结审单》,载明:一、****应收7945627.66(结算工程总价)×0.09=715106元;二、**返还税金【8236134-1151496(购房款)】×0.035=247962元;三、****应付***(***不开票)1151496+247962-715106=684300元;四、后续贴息由***全额享有,质保金等金额由***全额享有,税金由***负责。协议签订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 三、湖南飞恒安全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湘潭分公司于2022年6月27日已经注销。 判决结果及理由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作协议》、《郴州恒大华府三期结审单》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都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不按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实属违约,且被告对所欠原告结算尾款684300元的事实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消防工程合作结算尾款6843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原、被告在《郴州恒大华府三期结审单》中对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利息如何计算虽没有约定,但考虑到市场行情及实际情况等客观因素,本院酌情认定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予以计算为宜。另,原、被告签订《郴州恒大华府三期结审单》的时间是2020年8月30日,故从2020年8月31日起开始计算逾期利息,至2022年9月3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为:684300元×3.65%÷365天×760天=52006.8元,之后另计至清偿之日止。三、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的诉请,因保证金是发包方郴州金碧置业有限公司所扣,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保证金已经由发包方支付给了被告,被告亦承认至今为止,发包方郴州金碧置业有限公司没有将此款项支付给其,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0)20号〕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消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北京**消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飞恒安全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消防工程合作结算尾款684300元;逾期付款利息52006.8元(从2020年8月31日起算至2022年9月30日,之后另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南飞恒安全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7514元,由被告北京**消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北京**消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868元,原告湖南飞恒安全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承担26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曾 斌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杨 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0)20号〕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