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飞恒安全消防设备有限公司

**、***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01民终16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男,1986年11月10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6年12月20日出生,新疆奕铎丰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9年10月8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原审被告:湖南飞恒安全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七道湾南路1732号。 主要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湖南飞恒安全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荷花园街道***中路一段26号百纳公寓1栋1606号。 法定代表人:欧阳**,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孙**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湖南飞恒安全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湖南飞恒新疆分公司)、湖南飞恒安全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飞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5民初11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为***、**共同承担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本案是一起买卖合同纠纷,***、**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在代购材料确定单上签字,应和湖南飞恒新疆分公司及湖南飞恒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但一审法院认为**、***虽在确认单中签字确认,但无法认定是共同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该认定严重背离客观事实,导致错判。2017年,湖南飞恒新疆分公司作为牵头人和***、**共同承包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米东颐和花园9号10号栋排烟系统,屋顶高位水箱,线缆,防火卷帘系统工程项目,在施工过程中,项目急需排烟风机,风管,各式风口,屋顶高位水箱2座及防火卷帘门等其它材料,因***、**暂无资金购买,双方约定由孙**代购所需材料后再供给***、**和湖南飞恒新疆分公司使用。***、**和湖南飞恒新疆分公司之间没有雇佣和其他隶属关系,***、**在代购材料确认单上签字不是代表湖南飞恒新疆分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而是自己作为项目合作方独立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的行为。在一审庭审中,***也承认自己和湖南飞恒新疆分公司之间是商业合作关系,共享利润。综上,一审法院对合同的相对方认定过于狭窄,不当免除了***、**的付款责任,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改判***、**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维护孙**的合法权益。 ***辩称,我是湖南飞恒新疆分公司的业务经理,我代表的是公司,公司让我干什么就干什么,不应该承担责任。 **辩称,我是湖南飞恒新疆分公司聘请的人员,我所有的行为都是以公司主旨为主导的,所以我认为个人不承担责任。 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湖南飞恒新疆分公司、湖南飞恒公司、***、**支付材料款38万元;2.判令湖南飞恒新疆分公司、湖南飞恒公司、***、**支付2017年11月10日至2021年7月10日期间(43个月)的利息27,233元(38万元×年利率2%÷12个月×43个月)及实际付清期间的利息。本案立案后,湖南飞恒新疆分公司向孙**支付15万元,故孙**当庭将第一项诉讼请求的数额减少至23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10日,湖南飞恒新疆分公司向孙**出具《关于米东颐和花园9#、10#栋排烟系统、屋顶高位水箱、线缆、防火卷帘系统由孙**代购一事》确认单,载明:“我公司于2017年7月26日与孙**签订《房屋抵款协议》,我方以米东区颐和花园二期门面房抵购给孙**,由孙**对我方工程材料进行供货,供货内容为管材、各类阀门及配件。其余材料由我方自行购买,我方因目前资金紧张,现工地排烟风机、风管、格式风口、屋顶高位水箱2座及防火卷帘门等其余材料也委托孙**进行垫资购买,代买材料款为38万元,我方向孙**借款300,000元(三十万元整),年息2份,余款8万元在房屋抵款中扣除,我方后续工程款发放下来后,先付孙**帮我方垫付材料款。”该确认单中加盖湖南飞恒新疆分公司公章,**、***在确认单上签字确认。湖南飞恒新疆分公司于2021年12月27日向孙**父亲孙要海支付了材料款10万元,2022年3月11日向孙要海支付了材料款5万元,共计15万元。孙**在庭审中认可收到上述15万元。另查明,孙**和***在庭审确认案涉工程项目的发包方并未向湖南飞恒新疆分公司交付抵款房屋。《关于米东颐和花园9#、10#栋排烟系统、屋顶高位水箱、线缆、防火卷帘系统由孙**代购一事》确认单中确认的“8万元在房屋抵款中扣除”,湖南飞恒新疆分公司并未履行。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湖南飞恒新疆分公司、湖南飞恒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抗辩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孙**要求湖南飞恒新疆分公司、湖南飞恒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孙**主张的欠款数额及利息数额如何确定。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孙**提交的《关于米东颐和花园9#、10#栋排烟系统、屋顶高位水箱、线缆、防火卷帘系统由孙**代购一事》确认单中的内容可见,孙**为湖南飞恒新疆分公司在米东颐和花园项目垫资购买材料,湖南飞恒新疆分公司对材料款的数额以及付款方式进行确认,合同相对方应认定为孙**和湖南飞恒新疆分公司,**和***虽在确认单中签字确认,但无法认定是共同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故本案应由湖南飞恒新疆分公司承担确认单中确认的责任。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湖南飞恒新疆分公司作为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对外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理应由其总公司即湖南飞恒公司负担。故对孙**要求湖南飞恒新疆分公司、湖南飞恒公司共同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关于米东颐和花园9#、10#栋排烟系统、屋顶高位水箱、线缆、防火卷帘系统由孙**代购一事》确认单对货款数额和付款方式有明确约定,自2017年11月10日确认孙**垫付材料款的数额后,湖南飞恒新疆分公司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且经孙**和***确认湖南飞恒新疆分公司未取得米东区颐和花园二期门面房,房屋抵款协议至今也未履行,现孙**要求湖南飞恒新疆分公司给付全部材料款合理有据。本案立案后,湖南飞恒新疆分公司于2021年12月27日支付材料款10万元,2022年3月11日支付材料款5万元,湖南飞恒新疆分公司尚欠付材料款23万元,孙**当庭减少诉讼标的要求湖南飞恒新疆分公司支付材料款23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孙**主张的利息,一审法院按照确认单中对利息的约定确认利息的数额为:2017年11月10日至2021年12月27日期间以38万元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计算利息为31,420.27元(38万元×年利率2%÷365天×1509天);2021年12月28日至2022年3月11日期间以28万元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计算利息为1,135.34元(28万元×年利率2%÷365天×74天),以上合计32,555.61元,并自2022年3月12日起以23万元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一、湖南飞恒安全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湖南飞恒安全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孙**支付材料款23万元;二、湖南飞恒安全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湖南飞恒安全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孙**支付利息32,555.61元,并支付以23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计算的自2022年3月1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三、驳回孙**对**、***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围绕孙**的上诉意见和***、**的答辩意见,本院的争议焦点为:***、**应否在本案中承担款项给付责任。本院认为,根据2017年11月10日《关于米东颐和花园9#、10#栋排烟系统、屋顶高位水箱、线缆、防火卷帘系统由孙**代购一事》确认单的表述,系湖南飞恒新疆分公司与孙**签订《房屋抵款协议》,约定湖南飞恒新疆分公司以门面房抵购孙**向公司的供货,可以证实案涉买卖合同关系存在于湖南飞恒新疆分公司与孙**之间。孙**上诉称***、**与湖南飞恒新疆分公司同为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一方,应由孙**承担相应的举证证明责任,因孙**未能举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在确认单上签字的行为,其二人并未做出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对于***、**辩称签字系职务行为,本院予以采信,孙**以此未有主张二人应在本案买卖合同关系中承担款项给付责任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38.33元(孙**已预交),由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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