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飞恒安全消防设备有限公司

乌鲁木齐双合盛源商贸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0109民初1540号 原告:乌鲁木齐双合盛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米东南路西三巷1151号钢材区24栋26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盛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区。 被告:湖南飞恒安全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荷花园街道***中路一段26号百纳公寓1栋1606室。 法定代表人:欧阳**,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湖南飞恒安全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区***市团结路2区润***1栋3**1104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乌鲁木齐双合盛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飞恒安全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湖南飞恒安全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3日立案。原告乌鲁木齐双合盛源商贸有限公司于2023年3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乌鲁木齐双合盛源商贸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乌鲁木齐双合盛源商贸有限公司撤诉。 因原告乌鲁木齐双合盛源商贸有限公司于法庭辩论终结前减少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乌鲁木齐双合盛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丁 华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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