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31民终7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飞恒安全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飞恒安全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荷花园街道。
法定代表人:欧阳**,该公司董事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元正盛业(喀什)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元正盛业(喀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5月12日出生,住深圳市龙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驼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喀什深圳产业园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喀什经济开发区创业八路中航产业园综合楼西北二层205、20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珂,新疆正***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飞恒安全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飞恒新疆分公司)、湖南飞恒安全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飞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喀什深圳产业园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产业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前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喀什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16日作出(2020)新3101民初1940号民事裁定,***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5日作出(2021)新31民终1058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审一审裁定,指令喀什市人民法院审理。喀什市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22年12月12日作出(2022)新3101民初745号民事判决,飞恒新疆分公司、湖南飞恒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7月14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飞恒新疆分公司、湖南飞恒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深圳产业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飞恒新疆分公司、湖南飞恒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喀什市人民法院(2022)新3101民初7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2022)新3101民初745号判决及(2021)新3101民初1777号判决是依据虚假证据作出的判决,2017年1月10日***已经死亡,人民法院不应当将2018年8月13日深圳产业园和***、***(已经死亡)共同认可的《公寓楼消防扫尾验收工程价款情况》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案原审喀什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9日向第三人深圳产业园原法定代表人***(2021年5月17日喀什深圳产业园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做的《谈话笔录》:“法官?《公寓楼消防扫尾验收工程价款情况》中合同价和结算价有出入,这是怎么结算的?***回答:4,415,375.00元是合同价,4,372,452.27元是最终结算价,是发包人深圳产业园和实际施工人***、***双方认可的。”然而,事实是2017年1月10日***已死亡,《公寓楼消防扫尾验收工程价款情况》形成时间是2018年8月13日。深圳产业园和***、***(已经死亡)不可能对《公寓楼消防扫尾验收工程价款情况》进行确认,上诉人认为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应当是客观世界能够认识事实,对于“阴阳两隔”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人民法院并不具备查明之能力。故《公寓楼消防扫尾验收工程价款情况》缺乏真实性,应当认定为虚假证据,不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公寓楼消防扫尾验收工程价款情况》形成方式已经超出了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众所周知的事实,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的范畴。本案原审喀什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9日向第三人深圳产业园原法定代表人***做的《谈话笔录》,足以推翻(2021)新3101民初1777号判决所认定***、***为实际施工人的事实和***工程款为1,290,749.27元的事实。二、***无权向上诉人主***,上诉人无须再向***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一)***是应第三人深圳产业园召请,开始接手案涉工程剩余5%工程的。当时约定飞恒新疆分公司退场后,由***接手剩余5%的工程,结算金额按4,415,375元结算,***新疆公司将5%工程款转付给***,上诉人飞恒新疆分公司已经按约定履行完毕转付义务,***无权向上诉人主***,上诉人无须再向***支付工程款及利息。2016年1月11日,上诉人飞恒新疆分公司就涉案工程与深圳产业园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7年12月28日,第三人深圳产业园已经就涉案工程施工内容完成95%与上诉人飞恒新疆分公司结算,第三人深圳产业园出具《合同(协议)付款审批表》载明:合同总价:4,415,375元;结算金额:4,415,375元;本次请款金额1,500,000元;本次实际付款金额:1,500,000元;尾款金额:2,915,357元;工程施工内容已完成95%。同日,第三人深圳产业园向上诉人飞恒新疆分公司支付150万元。***是应第三人深圳产业园召请,开始接手案涉工程剩余5%工程的。当时约定飞恒新疆公司退场后,由***接手剩余5%的工程,结算金额按4,415,375元结算,***新疆公司将5%工程款转付给***。2017年12月28日,飞恒新疆分公司与第三人深圳产业园就施工内容已完成95%的“***”工程结算后退场,***是否实际施工涉案工程剩余5%的工程不得而知。《公寓楼消防扫尾验收工程价款情况》是深圳产业园和***、***(已经死亡)之间的结算,至于剩余5%工程之外是否变更增加,如何结算与上诉人无关。2017年12月28日,《合同(协议)付款审批表》已经确认飞恒新疆分公司工程施工内容已完成95%。上诉人认为,2017年12月28日《合同(协议)付款审批表》是第三人深圳产业园与上诉人飞恒新疆分公司达成的有效结算协议,且已经履行,第三人深圳产业园已经向上诉人飞恒新疆分公司支付150万,双方应当严格继续履行。相较于2018年8月13日的《公寓楼消防扫尾验收工程价款情况》,《合同(协议)付款审批表》更具有证明力,《合同(协议)付款审批表》有经办人、经办部门负责人、项目成本负责人“***”签字;项目公司财务审核人“***”,出纳“**”签字;项目经理“***”签字;原法定代表人“***”签字,有深圳产业园公司加盖印章予以确认,而且符合深圳产业园与飞恒新疆分公司交易习惯。《公寓楼消防扫尾验收工程价款情况》是深圳产业园和***、***(已经死亡)之间的结算,上诉人自始至终没有参与,不予认可。上诉人让步接受4,372,452.27元也只是对2017年12月28日《合同(协议)付款审批表》结算金额4,415,375元进行变更,不能视为对《公寓楼消防扫尾验收工程价款情况》的认可。《公寓楼消防扫尾验收工程价款情况》对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退一步来说,若上诉人承担责任也只应当在收到的工程款4,372,452.27元范围内,按照4,372,452.27元×5%,即220,768.75元履行支付给***。2017年9月14日,***向上诉人飞恒新疆分公司转账220,000元税款,2018年1月8日,***向***转款30万元、2018年1月9日,***向***转款20万元,飞恒新疆分公司已经按约定履行完毕支付义务,飞恒新疆分公司收取工程款4,372,452.27元并无不当。***无权再向上诉人主***,上诉人无须再向***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二)本案(2022)新3101民初745号判决及(2021)新3101民初1777号判决,依据《公寓楼消防扫尾验收工程价款情况》认定结算价为4,372,452.27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若按2018年8月13日的《公寓楼消防扫尾验收工程价款情况》计算,第三人深圳产业园给付的工程款金额应当为4,857,535.27元。若按2018年8月13日的《公寓楼消防扫尾验收工程价款情况》计算,包括***的工程款3,566,786元,***的工程款1,290,749.27元,此两部分工程款加起来却是4,857,535.27元。这与《公寓楼消防扫尾验收工程价款情况》载明结算价4,372,452.27元,数据前后矛盾,多出工程款485,083.00元。故依据《公寓楼消防扫尾验收工程价款情况》认定结算价为4,372,452.27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三)本案(2022)新3101民初745号判决及(2021)新3101民初1777号判决,依据《公寓楼消防扫尾验收工程价款情况》认定***工程款为1,290,749.27元也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若按《公寓楼消防扫尾验收工程价款情况》载明的结算价4,372,452.27元减去***3,566,786.00元得出***工程款仅为805,666.27元。《公寓楼消防扫尾验收工程价款情况》载明***的工程造价3,566,786.00元包含了以下款项:1.**工资及材料款:306,883.00元。2.晒蓝图。重做标书费用:28,200.00元。3.验收尚应付检测及验收费用:150,000.00元。若这些数据是真实的,那么3,566,786.00元应当已经包含了此三项费用。但《公寓楼消防扫尾验收工程价款情况》在计算***工程款时却在减去***的工程款后,再次扣除前述三项费用,一共扣除两次,数据前后矛盾,明显失实。计算得出的***的工程款1,290,749.27元也是错误的。故依据《公寓楼消防扫尾验收工程价款情况》认定***工程款为1,290,749.27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四)2020年4月20日,第三人深圳产业园出具的《情况说明》缺乏证据能力,本案(2022)新3101民初745号判决及(2021)新3101民初1777号判决对此证据予以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单位出具证明材料即私文书证,必须同时符合下列三个条件:(1)单位**;(2)单位负责人签名或者**;(3)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情况说明》作为私文书证未满足上述三个条件。《情况说明》仅有单位**,却无单位负责人或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没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九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私文书证的真实性,由主张以私文书证证明案件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情况说明》数据来源于2018年8月13日深圳产业园和***、***(已经死亡)共同认可的《公寓楼消防扫尾验收工程价款情况》,第三人深圳产业园、***未就《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和证据能力承担举证责任。故不能以此为据认定***、***是实际施工人,亦不能认定***工程款为1,290,749.27元、结算价为4,372,452.27元。本案(2022)新3101民初745号判决及(2021)新3101民初1777号判决对此证据予以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五)本案无证据证明***实际施工,从证据能够证明的时间逻辑顺序上看涉案工程的全部施工过程***都没有参与施工的可能性,本案(2022)新3101民初745号判决及(2021)新3101民初1777号判决对***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及其工程款的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人深圳产业园在2018年11月21日的(2018)新31民初22号民事判决书事实和理由中称:“由于被告方未按合同全面履行合同,导致四份合同所约的消防施工项目无一保质、保量如期竣工,截至2018年5月全部工程平均已延误工期长达三十一个月(930天),总计124个月(3720天)”第三人深圳产业园在2019年3月18日的(2019)新民终33号民事判决书事实和理由称:“1、飞恒新疆分公司单方中止施工,擅自撤离施工场地已达数月之久,其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导致喀什深圳产业园公司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上诉人查阅(2021)新3101民初1777号案卷,发现2018年3月1日深圳产业园与新疆聚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新疆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本工程日历工期为90日,开工日期2018年3月1日,竣工日期2018年5月30日;2018年3月30日深圳产业园与新疆聚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4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5月31日;深圳产业园提交的2018年6月28日《喀什地区公安消防支队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情况告知函》上有***签字,深圳产业园称2018年6月28日该工程已经验收。由此可知,第三人深圳产业园在2018年11月21日的(2018)新31民初22号民事案件、在2019年3月18日(2019)新民终33号民事案件中自认,2018年5月前涉案是停工状态,停工前飞恒新疆分公司单独施工。第三人深圳产业园在本案(2022)新3101民初745号判决及(2021)新3101民初1777号判决中自认***是实际施工人与前述诉状、判决书中的自认相互矛盾,且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作为施工人实际施工。故第三人深圳产业园自认不能作为认定事实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自认的事实与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因此,涉案工程的全部施工过程***都没有参与施工的可能性。综上,并无证据证明***对涉案工程实际施工,***无权向上诉人主***,上诉人无须再向***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三、原审法院以(2021)新3101民初1777号为依据认定***为实际施工人,认定***的工程价款为1,290,749.27元、结算价4,372,452.27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7088号广州乾顺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市滨江新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认为:“裁判文书中裁判理由的内容无论在事实认定还是裁判结果上对于其他案件均不产生拘束力和既判力。”因此,(2021)新3101民初1777号民事判决书中裁判理由的内容无论在事实认定还是裁判结果上对于其他案件均不产生拘束力和既判力,若本案适用裁判文书的拘束力和既判力也应当适用一审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8)新31民初22号判决书和二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新民终33号判决书,确定2018年5月前涉案工程是停工状态,停工前飞恒新疆分公司单独施工的事实。原审法院以(2021)新3101民初1777号民事判决为依据认定***为实际施工人,认定***的工程价款为1,290,749.27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恳请贵院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纠正一审法院的错误裁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答辩人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向被答辩人主张工程款,第三人深圳产业园已经将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支付给被答辩人,并且支付工程款的总额为4,372,452.27元,其中包括被答辩人未支付给答辩人的7,907,449.27元,该部分工程款应当由被答辩人支付给答辩人。第一、喀什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新3101民初1777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明确答辩人实际施工人身份,被答辩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参与实际施工。喀什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新3101民初177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第三人也按照判决书内容向被答辩人支付了全部工程款,而判决的依据就是答辩人提供的《情况说明》等,该证据既是被答辩人与第三人的结算,也是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结算,被答辩人对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总额以及答辩人应得数额均是认可的,现被答辩人提出证据伪造的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加以证实,仅提出内容前后矛盾***与答辩人工程款相加多出485,083元,但《情况说明》已经说明485083元是扣除的费用,答辩人提供的证据中不存在前后矛盾地方。第二、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答辩人认为涉案工程答辩人不是实际施工人,应当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涉案工程到底具体由谁施工完成。第三、喀什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新3101民初177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答辩人为实际施工人,第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等均是真实情况,而非被答辩人所述伪造,并且第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等均是有其他证据佐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深圳产业园辩称,一、我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业主方,对各个施工人所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以及所对应的工程款必然清楚,我公司以及原法定代表人***根据实际施工情况核算工程款并无不当。在喀什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新3101民初1777号民事判决书,就是依据我公司出具《公寓楼消防扫尾验收工程价款情况》而判令我公司***新建分公司支付工程款,但同时也确认了***、***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同时也确认了***的工程款是1,290,749.27元的事实。鉴于在另案中,我公司已经将***应取得的工程款支付给飞恒新疆分公司,飞恒新疆分公司占用了***的工程款,因此飞恒新疆分公司负有向***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二、飞恒新疆分公司并未组织人员施工,且我公司内部的《合同(协议)付款审批表》已经被生效判决文书认定为不是结算文件,只是内部审批使用,不对外发生法律效力。因此,飞恒新疆分公司认为《合同(协议)付款审批表》是结算协议无事实依据。三、(2021)新3101民初1777号民事判决书,飞恒新疆分公司并没有上诉,对该判决书内容服从,表示也是认可该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现飞恒新疆分公司又不认可该判决书,明显相互矛盾,同时也说***新疆分公司缺乏诚信。四、2020年4月20日,我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系根据真实的情况写明出具,并加盖了公司印章确认该事实,并不存在任何的虚假,反而是飞恒新疆分公司为侵吞实际施工人工程款而毫无底线,一直缠诉。五、***实际参与施工是事实,并没有任何的虚假。(2021)新3101民初1777号认定***是实际施工人身份并无不当,且飞恒新疆分公司也并未提出任何的异议,现飞恒新疆分公司又不认可,明显就是不诚实信用。综上,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20,749.27元;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暂计77,971.18元(自2018年8月14日至2020年8月14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以上合计898,720.45元;3.判令本案诉讼***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1月11日,深圳产业园与飞恒新疆分公司在新疆喀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深圳产业园与飞恒新疆分公司就喀什深圳中航产业园公寓楼、厂房室内消防工程施工及有关事项协商一致,共同达成如下协议:1.工程名称:喀什深圳中航产业园公寓楼、厂房室内消防工程;2.工程地点:喀什深圳中航产业园;3.工程立项批准文号:/;4.资金来源:自筹;5.工程内容:喀什深圳中航产业园公寓楼(未施工部分)、一期工程厂房(未施工部分)等消防工程的安装施工;6.工程承包范围:包括材料采购及安装施工、通水验收。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为2016年3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6年4月29日,工期总日历天数60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质量标准为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4,415,375元(肆佰肆拾壹万伍仟叁佰柒拾伍元整),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34,267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承包人项目经理***(证书号:湘143111208536)。承诺:1.发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筹集工程建设资金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2.承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并在缺陷责任期及保修期内承担相应的工程维修责任;3.发包人和承包人通过招投标形式签订合同的,双方理解并承诺不再就同一工程另行签订与合同实质性内容相背离的协议。双方在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约定:承包人提交的竣工资料的内容:竣工图、工程验收资料(包括隐蔽工程、中间验收、专项验收和竣工验收资料)、有关检测报告及其他资料(需提交三套)。承包人项目经理:***,承包人对项目经理的授权范围如下:是承包人现场的全权负责人。行使本工程施工合同所赋予的职权和工作。必须常驻施工现场,若有事确需临时离开工地,必须书面向发包人、工程师请假。承包人提交项目管理机构及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安排报告的期限为工程开工前7日内。双方在专用合同条款12.4.2关于进度付款申请单编制的约定:发包人签发付款证书后支付至已完工程款的80%,剩余部分须通过消防部门验收、按合同约定提交有关资料,并扣除3%质保金后一次性支付。质保金在缺陷责任期满并履行保修责任后一次性支付,缺陷责任期约定为壹年。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责任、竣工验收等条款均进行了约定。在附件3中载明了承包人主要施工管理人员表,其中总部人员项目主管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上加盖公司公章,***在飞恒新疆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处签名。
2017年9月14日,******新疆分公司转账220,000元,备注:新疆项目。2018年1月8日,***向***转款300,000元、2018年1月9日***向***转款200,000元。
2017年12月28日,第三人深圳产业园就喀什深圳中航产业园公寓楼、厂房室内消防工程出具合同(协议)付款审批表,载明:合同总价4,415,375元,本次请款金额1,500,000元,结算金额4,415,375元,尾款金额2,915,375元;经办人意见:工程施工内容已完成95%,满足付款条件。经办人、经办部门负责人、项目成本负责人签名并书写日期。项目公司财务审核人、出纳签署姓名及日期,项目总经理书写“同意”并签名,审批表加盖第三人深圳产业园公司印章予以确认。同日,深圳产业园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新疆分公司汇入150万元。
2018年8月13日,原告与第三人出具《公寓楼消防扫尾验收工程价款情况》,内容为:“现状:前合同总价(***):3,566,786元。现合同总价(***):4,415,375元,结算价4,372,452.27元。(已支付飞恒公司:150万元。剩余3,422,452.27元)。聚丰消防公司合同价(***):550,000元(已支付15万元)。结算总价:4372452.27+550000=4,922,452.27元。一、***:合同总价3,566,786元;应扣价款:1.**工资及材料款306,883元;2.晒蓝图、重做标书费用:28,200元;3.验收尚应付检测及验收费用:150,000元。以上应扣款总计485,083元。应得价款3566786-485083.00=3,081,703.00元。二、***:43724**.27-3081703=1,290,749.27元,其中包含:欠**12万元,***15万元,***20万元,总计47万元。应得款:1290749.27-470000=820,749.27元。三、***:与中航合同价款55万元,与***协议15万元,总计70万元。四、若与飞恒公司解除合同,与继任公司签订的合同价款应为3,972,452.27元(含聚丰消防公司已签合同价款550,00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飞恒新疆分公司于2021年将第三人深圳产业园公司作为被告向我院提起诉讼,要求第三人深圳产业园***新疆分公司支付涉案工程剩余消防工程款,我院做出(2021)新3101民初17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认定第三人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方,被告为承包方,本案原告***与案外人***为实际施工人。判决:一、被告喀什深圳产业园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飞恒安全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支付工程款2,872,452.27元;二、被告喀什深圳产业园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飞恒安全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支付利息104,832元【2,872,452.27元×LPR3.85%÷365天×346天(2020年4月20日至2021年4月1日)】;三、驳回原告湖南飞恒安全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此判决已经生效,深圳产业园已于2021年12月3日***新疆分公司支付2,992,593.27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能否向被告主***;2.原告的工程款及利息损失具体金额是多少。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方(第三人深圳产业园)与承包方(被告飞恒新疆分公司)就喀什深圳中航产业园公寓楼、厂房室内消防工程施工及有关事项达成一致。庭审中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公寓楼消防扫尾验收工程价款情况》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第三人自认的事实可以相互印证。在案涉工程施工中断后,经第三人召请,由***继续施工,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是被告自己组织人员施工,且***与第三人进行工程结算。故在本案中,***为施工人。第三人按照已生效的(2021)新3101民初1777号判决书将包括原告施工的工程项目价款支付给了被告飞恒新疆分公司,被告飞恒新疆分公司理应将原告施工部分应得的工程款支付给原告。本案中,二被告系公司与分公司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被告飞恒新疆分公司不能独立承担责任,因此,该付款责任由被告飞恒新疆分公司及被告湖南飞恒公司共同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二,第三人与原告在《公寓楼消防扫尾验收工程价款情况》中进行结算,结算价为4,372,452.27元,涉及原告的工程款部分为:“二、***:43724**.27-3081703=1290749.27元,其中包含:欠**12万元,***15万元,***20万元,总计47万元。应得款:1,290,749.27-470000=820,749.27元。”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为1290749.27-500000=790,749.27元,即原告工程款1290749.27元减去被告公司会计***于2018年1月8日、1月9日向***转款500,000元,剩余790,749.27元。至于《公寓楼消防扫尾验收工程价款情况》中提及的470,000元,根据第三人**,470000元是原告欠付**等人的,应由原告***向**等人支付,《公寓楼消防扫尾验收工程价款情况》中只是说明这一情况,这与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790,749.27元(1,290,749.27元-500,000元=790,749.27元)能够互相印证,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第三人于2020年4月2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视为对案涉工程的结算,即涉案消防工程最终价款为4,372,452.27元,原告***施工的工程款为1,290,749.27元,扣除被告公司会计***于2018年1月8日、1月9日向***转款500,000元,剩余790,749.27元。第三人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为104,832元(第三人支付被告的利息损失从双方债权明确之日,即从2020年4月20日起算,考虑到原告及被告均未将案涉工程施工完毕,且双方均在向第三人主张工程款,导致第三人未能支付该工程款,该院酌情变更由第三人自2020年4月20日起以2,872,452.2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2021年4月1日(共计346天),即2,872,452.27元×LPR3.85%÷365天×346天≈104,832元),考虑到原告的工程款包含在第三人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中,对于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利息也按照此标准计算。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主张利息从2018年8月14日计算至2020年8月14日,该院按照第三人向被告支付利息之日起算,即2020年4月20日起以790,749.2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2020年8月14日(共计114天),即790,749.27元×LPR3.85%÷365天×114天≈9,508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全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财产保全申请费属于案件受理费,应由申请人向法院预交,法院根据判决结果的胜、败诉比例分别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时间为2016年1月11日,第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的时间为2020年4月20日,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飞恒安全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湖南飞恒安全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90,749.27元;二、被告湖南飞恒安全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湖南飞恒安全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利息9,508元(自2020年4月20日起以790,749.2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2020年8月14日(共计114天),即790749.27元×LPR3.85%÷365天×114天≈9,508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87.2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预交),共计17,787.2元,由原告***负担1,948.75元,被告湖南飞恒安全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湖南飞恒安全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负担15,838.45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和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是否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2.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应得的工程价款为790,749.27元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3.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两个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施行之前发生的事实,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即案涉工程的发包方系第三人深圳产业园,承包方系飞恒新疆分公司。然而飞恒新疆分公司提供的供货证明、认证证书及消防产品信息查询单、记账凭证、支票头证据,均不能证实其购买的消防产品系其组织相关人员施工并用于案涉工程。飞恒新疆分公司认为系其公司项目经理***组织人员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完成,但对此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根据原审第三人深圳产业园的**即***去世后,工程一直处于停工状态,飞恒新疆分公司也对此不管不理,为了避免损失,深圳产业园找了***进行施工。因合同是与飞恒新疆分公司签订,所以***以飞恒新疆分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深圳产业园原法定代表人***带着***一起与飞恒新疆分公司的***谈过,当时经过了飞恒新疆分公司的同意后,由***以飞恒新疆分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但是没有签订合同。结合***的**即其是以飞恒新疆分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当时***与飞恒新疆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弟弟(或哥哥)进行联系。根据***提供的招商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证据,可以证实2018年1月8日,飞恒新疆分公司的财务人员***向***转款300,000元,2018年1月9日向***转款200,000元的事实。综上,虽***与飞恒新疆分公司未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飞恒新疆分公司的名义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其与飞恒新疆分公司之间构成挂靠施工法律关系,应认定为无效。可以认定***属于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关于争议焦点二和三,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应得的工程价款为790,749.27元,***新疆分公司及湖南飞恒公司承担责任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飞恒新疆分公司以其从另案复印的《合同(协议)付款审批表》为证据,认为其系2017年12月28日之前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施工进度已完成95%。本院认为,《合同(协议)付款审批表》并非系飞恒新疆分公司与深圳产业园协商达成,而是深圳产业园供其内部付款流程所需,而单方制作。据此不能认定深圳产业园与飞恒新疆分公司对案涉工程的结算以及飞恒公司组织人员施工的事实。飞恒新疆分公司辩解其是与深圳产业园、***三方协商,***新疆分公司将5%的工程款转付给***。对此,飞恒新疆分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三方协商的情况,且其向***支付500,000元,与合同总价(4,415,375元)的5%明显不对应。在飞恒新疆分公司不认可***实际施工人身份、施工量、施工价款的情况下,案涉工程的发包方深圳产业园根据***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与***进行结算不违反法律规定。2018年8月13日,深圳产业园与和***通过签订《公寓楼消防扫尾验收工程价款情况》的形式完成结算,结算价款为1,290,749.27元。飞恒新疆分公司已向***支付500,000元。尚有790,749.27元工程款未支付。至于该款项由谁支付的问题,飞恒新疆分公司作为出借资质方,在没有特殊约定的情况下,不产生向***给付工程款的义务,但其应在已收取的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发包人深圳产业园已于2021年12月3日***新疆分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及有关利息2,992,593.27元。故飞恒新疆分公司应在其收到工程款的范围内向***支付工程款790,749.27元。湖南飞恒公司作为飞恒新疆分公司的总公司,共同向***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外一审结合本案实际,认定***应得工程款的相应利息为9,508元,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飞恒新疆分公司、湖南飞恒公司关于飞恒新疆分公司对案涉工程具体施工,***不是实际施工人,其不应当向***支付工程款的上诉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湖南飞恒安全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湖南飞恒安全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2.57元,由上诉人湖南飞恒安全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湖南飞恒安全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春 光
审判员 ***吐尔逊阿布拉
审判员 孟 艳 霞
二〇二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姑丽其 热 阿地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