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飞恒安全消防设备有限公司

湖南飞恒安全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与湘潭市三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湘0302执异79号 异议人(案外人):***,男,198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湘潭市雨湖区。 申请执行人:湖南飞恒安全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荷花园街道***中路一段26号百纳公寓1栋1606室。 法定代表人:欧阳** 被执行人:湘潭市三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路32号楼414号。 法定代表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湘0302民初494号民事调解书,对申请执行人湖南飞恒安全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恒公司)与被执行人湘潭市三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中,异议人***对本院查封的位于湘潭市雨湖区××村××路××号××期××栋××**××号××号××号××号××号××号房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本案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1.2016年6月2日,***与三星公司、***签订《债务移转协议》,协议约定***欠***借款本金126.18万元、共计126.18万元的债务转至承债人三星公司。2.2016年,***与三星公司签订《房屋预售合同》,前述债务***选择房屋抵债的方式,并指定将产权办理到异议人***名下。3.2016年6月2日,异议人***与三星公司签订六套《商品房买卖合同》;2016年6月6日,***签署了湘潭市房地产产权监督管理处的电子询问表,并拿到了该六套房产的电子备案合同。2016年缴纳了六套房屋的所有房屋维修基金。4.2016年至今,异议人多次与三星公司沟通,要求其配合办理该六套房产的不动产登记,但三星公司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未配合异议人办理不动产权登记。5.2023年2月9日,异议人经前往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得知,该六套房产中1501003号、1501004号、1501005号、1501006号、1506007号、1506008号的六套现已被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查封,申请执行人为飞恒公司,被执行人为三星公司,上述查封的房产实际为异议人***所有,并不属于被执行人三星公司。综上,请求撤销对案涉房产的查封。 申请执行人飞恒公司称, 1.***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合法取得案涉六间房屋的所有权或物权期待权。房屋备案登记只是房屋买卖等采取的行政管理措施,依法不具有物权法及民法典明确规定的预告登记的法律效力。2.***主张的其取得案涉六间房屋的物权期待权的前提事实在真实性及合法性方面都高度存疑,依法不应认定。***没有提交《债务转让协议》,根本无从审查其真实性及合法性。***提交的《以物抵债协议》真实性及合法性均不能认定,不具有法律效力。该《以物抵债协议》涉及到***、***及***,但***没有在其上签名认可。案涉《债务转让协议》与《以物抵债协议》约定内容明显冲突,且明显不合常理。***主张的其借款给***126万余元的事实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不能认定。***提交的涉及本案六间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实质上否定了***主张的《债务转让协议》与《以物抵债协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完全履行涉及本案六间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所约定的一次性支付购房款等义务。3.即使***所主张的以房抵债事实可以勉强认定,依法也不能认为其具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提出执行异议主张所依据的基本事实的真实性及合法性都高度存疑,依法不应认定。 经审查查明,原告飞恒公司与被告三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21)湘0302民初494号民事调解书,1.由被告三星公司在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飞恒公司支付工程款336万元(此价款已经包含了原告的人工费、材料费、机器费、管理费、配套费、利润、税金、财务等所有费用),若逾期未付,被告须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1月11日起算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2.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3680元,减半收取16840元,鉴定费65000元,由被告三星公司承担。该案进入执行后,本院作出(2022)湘0302执898号执行裁定书,冻结、扣划被执行人三星公司的银行存款3478640元(含本金3360000元,案件受理费16840元,鉴定费65000元,执行费36800元,利息另计)或查封、扣押、扣留、提取同等价值的财产。2023年1月19日,本院查封三星公司房产(含案涉房产在内)。异议人对此提出异议。 异议人***提交:1.借条;2.交易回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3.2016年6月2日,以物抵债协议。4.商品房买卖合同。5.三星公司承诺函(2023.3.20)、收据、补充协议。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本案中,案涉房产登记在三星公司名下,异议人***虽主张对案涉房产的所有权的依据为异议人的债务人***与被执行人三星公司、另一案外人***签订的《债务转移协议》,但未提交《债务转移协议》,无法查证其抵债合意的真实性,且还涉及到案外多人,故此,本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审判长  *** 审判员  田 园 审判员  田 阳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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