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方成铁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方成铁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国龙集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15民初3116号
原告:四川方成铁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成都海峡两岸科技产业开发园永盛镇永科路**。
法定代表人:廖贵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鹏,四川蜀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国龙集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祥福镇高平南路**/div>
法定代表人:赵中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显维,四川川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方成铁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成公司)与被告四川国龙集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鹏,被告国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显维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500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资金利息1508237.78元(已减去归还的300000元利息,仅算至2019年6月17日。利息从2018年5月9日起按约定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全部借款时止);3、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555608.38元(规定利率超出部分),(注:以实际计算为准);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后,原告就在签订合同的当天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给了被告。借款到期后在原告的一再催促下,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及相关负责人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承诺》、《还款承诺书》等,并且在两份利息计算表中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进行了签字确认。对于超过国家规定的利率部分应认定为被告的违约金,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现原告依法对被告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予以公正的判决。庭审中方成公司明确其主张的第二项诉请利息从2018年5月9日开始以年利率24%计算。
国龙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的借款是事实,收到借款后我们支付了30万元,被告同意偿还本金,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照年利率6%计算,理由:原告是没有从事贷款业务资质的,长期放贷获取利益,该行为扰乱了金融秩序,不能按照原告要求的利息来计算。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被告也不同意支付,约定了利息就不应该再主张违约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9日,方成公司(甲方)与国龙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出借给乙方人民币:伍佰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8年2月9日起至2018年8月8日止,借款期为6个月,甲乙双方自愿商定该笔借款每月利息为2%(月息两分),利息从2018年2月9日开始计算。3.本合同利息合计金额为:陆拾万元整人民币,(乙方到时未还清本息,利息仍按约定的每月利息2%继续计算。所产生的违约金以乙方认可的罚息计算)。同日方成公司通过转账向国龙公司支付了借款5000000元,国龙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方成公司借款5000000元。
2018年8月24日,国龙公司出具《还款计划》载明,国龙公司将于2018年9月1日前结清借款本息,若逾期未结清,对未结清部分金额按天1‰支付罚息。2018年12月26日,国龙公司出具《承诺》载明,我公司于2019年1月10日前连本带息归还,若不能按时归还,每日罚款1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
2019年2月3日,国龙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中彬承诺借款本金与利息6436463.84元无误,从2019年2月1日开始,以每天壹万伍仟元计算利息至2019年3月5日之前还清所有本金及利息,如果还不上,从2019年2月1日开始以每天伍万计息等。2019年4月15日,国龙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承诺于2019年4月26日前还款贰佰万作为本金伍佰万元的利息先还,截止今天双方确认本金利息合计7803816.15元无误,未受到胁迫,自愿承诺。2019年5月2日,国龙公司再次确认本金及利息共计8543846.15元。
借款后,国龙公司支付了三个月利息,共计300000元。
庭审中方成公司陈述,双方确认的本金和利息总额中包含了违约金(约定的罚息)。
本院认为,国龙公司与方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现方成公司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国龙公司应当履行按时归还本息的义务,逾期未还还应承担逾期利息。关于方成公司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逾期利息),虽然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已有约定,国龙公司也以出具承诺书、还款计划等表明愿意支付,但因利息的约定已为年利率24%,对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对违约金不予支持。对国龙公司抗辩方成公司长期放贷获取利益,利息应以年利率6%计算的意见,因其主张未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国龙集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四川方成铁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以500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四川方成铁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7623元,由四川国龙集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27088.56元,四川方成铁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534.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荔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苟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