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方成铁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四川方成铁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高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721民初1805号
原告:***,男,汉族,1974年10月1日生,住赣州市赣县区,
委托代理人:郭明华,北京市中银(赣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福平,北京市中银(赣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93年9月18日生,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被告:四川方成铁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成都海峡两岸科技产业开发园永盛镇永科路602号。
法定代表人:廖贵松,系公司经理。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关海龙,男,汉族,1992年4月29日生,住黑龙江省双城市,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高新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创业路1号汇通中心层8层803号。
负责人:尹万琳,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廷廷,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四川方成铁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高新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明华、陈福平、被告***及被告方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关海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廷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7982.97元,误工费111089.65元、护理费3717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营养费7500元、残疾赔偿金6763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152元+7612元+10380元=22144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00元,以上合计308564.62元,原告在商业险范围承担20%,再扣减被告垫付的费用37982.97元后,被告共应赔偿原告233268.72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6日10分许,被告***驾驶川A×××××轻型普通货车在赣州市××区茅店路段与从赣县区吉埠镇往梅林镇方向行驶由原告***无证驾驶的赣B×××××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上述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赣县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立即送往赣县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69天,于2018年10月24日出院,花费医疗费37982.97元。医嘱:加强营养、注意休息,加强左下肢功能锻炼,出院后2个月内禁止左下肢负重等。经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期300日,护理期195日。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且不计免赔)。因与被告协商不成,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与被告方成公司辩称:原告的误工费过高,应提供工资转账凭证,误工时间过长,应按住院天数计算;被告***是被告方成公司的员工且是为完成工作任务才造成了原告的伤害;按照事故责任划分,原告应承担事故70%的责任;被告垫付27982.97元医疗费,请求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没有异议,但赔偿比例应在70%;肇事车辆在我方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且不计免赔),对原告的损失我方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我方垫付10000元医疗费,应当予以扣除;误工费原告应提供工资转账凭证或个人所得税证明,误工时间也不应按300天计算,护理费的计算原告应提供正式发票,交通费过高,营养期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器具辅助费应提供正式发票,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我方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
2018年8月16日10分许,被告***驾驶川A×××××轻型普通货车在赣州市××区茅店路段与从赣县区吉埠镇往梅林镇方向行驶由原告***无证驾驶的赣B×××××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上述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赣县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立即送往赣县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69天,于2018年10月24日出院,花费医疗费37982.97元,买拐杖花费90元。医嘱:加强营养、注意休息,加强左下肢功能锻炼,出院后2个月内禁止左下肢负重等。经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期300日,护理期195日。经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赣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重新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
另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系被告方成公司的员工,被告方成公司垫付医疗费27982.97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
再查明,原告与其父母及小孩经常生活居住在县城,且在明富制衣厂上班。郭义力(2004年5月23日生)是原告***的法定被抚养人,郭财林(1949年10月30日生)及戴秀英(1953年11月7日生)是原告及原告的弟弟郭礼杨、妹妹郭明芳的共同法定被赡养人。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出入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据、保单、工作证明、劳动合同等、村委会证明、房屋租赁协议、房产证明、出租人身份证、户口本、身份证、村委会及公安局共同证明等证据证实且有原告的陈述、自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经赣县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原告承担事故30%责任,被告***承担事故70%责任,原告的相关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按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赔偿。因被告***系被告方成公司的员工,因此不足部分由被告方成公司负担。
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定如下:
1、关于医疗费共计37982.97元(其中被告方成公司垫付27982.97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
2、关于误工费,对误工期的计算本院参照原告的住院天数69天和医嘱:出院后2个月内禁止左下肢负重,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29天。综上,本院参照2018年城镇私营单位制造业年平均工资45036元计算,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45036元÷365天×129天=15916.83元。
3、关于护理费,护理期的计算本院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及住院天数、医嘱酌定为99天,因原告雇请的护工未提供发票相佐证,本院参照2018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8994元计算,确定原告护理费为48994元÷365天×99天=13288.78元。
4、关于交通费,参照原告的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为690元。
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原告的实际住院69天,共计69天×30元×2=4140元。
6、关于残疾赔偿金,经赣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3819元/年×20×10%=67638元。
7、残疾辅助器具费90元,根据原告实际受伤情况及提供的收条,本院予以认可。
8、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9722元,各项分别为:
郭义力(2004年5月23日生)20760元/年×3年÷2人×10%=3114元
郭财林(1949年10月30日生)20760元/年×10年÷3人×10%=6920元
戴秀英(1953年11月7日生)20760元/年×14年÷3人×10%=9688元
9、关于后续治疗费,经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12000元,本院予以确定。
1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11、关于鉴定费,根据票据,本院确定为2500元。
以上合计178968.58元,原告承担事故30%责任,被告***承担事故70%责任。因此,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41278元【(178968.58元-120000元)×70%】,以上共计赔付161278元(120000元+41278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应予扣除,被告方成公司垫付27982.97元应予返还。综上,由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123295.03元(161278元-10000元-27982.97元),向被告方成公司支付27982.97元(垫付费用)。
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高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日向原告***支付123295.03元,向被告四川方成铁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7982.97元(垫付费用);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0元(已减半),由原告***承担1855元,被告四川方成铁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宜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温婧
书记员曾玲芳
附:一、上诉人应当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交至:
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市长征大道支行;
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99×××88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三、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标的款账号
户名: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
账号:14×××52;开户行:赣县农行赣东分理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