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马尔康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3201执22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出,男,出生于1968年7月5日,彝族,住四川省甘洛县。
被执行人:四川华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马尔康市马尔康镇滨河路**。
法定代表人:旺娜姆。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效力的马尔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马劳人仲案字(2020)13号仲裁裁决书,于2020年11月12日立案执行***出与四川华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执行标的126150元。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银行账户中有资金,系本案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20年11月17日已对以上银行账户进行了冻结。现被执行人提供了已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完毕的情况,申请执行人***出出具了收款凭证予以核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本院(2020)川3201执224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对被执行人四川华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中相应款项的冻结。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曾敬松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海 松
附: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
(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
(二)申请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
(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
(四)债务已经清偿的;
(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