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冈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

武冈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与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湘0511行初315号

原告武冈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武冈市法相岩办事处玉龙路**。

法定代表人唐小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云生,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邵阳市北塔区资江北路

法定代表人贺祝民,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超,男。

委托代理人谢孟伶,湖南人和人(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段贤昌,男,196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武冈市。

原告武冈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武冈五建公司)诉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第三人段贤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立案后,于次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武冈五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云生,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何超、谢孟伶,第三人段贤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0年6月22日,市人社局对段贤昌作出邵工伤认字[2020]021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段贤昌在从事武冈市公安局稠树塘派出所工程建设项目中的木工作业时被电锯锯伤,根据《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应由违法发包的用工单位武冈五建公司承担段贤昌的工伤保险责任,遂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段贤昌的受伤情形认定为工伤。

原告武冈五建公司诉称,第三人段贤昌受伤的时间为2019年12月15日,原告承建武冈市公安局稠树塘派出所工程建设项目的中标时间是2019年12月27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的时间为同年12月29日。第三人受伤时原告对案涉工程项目还未中标,而是付昭峰个人承包的,其受伤的工伤保险责任不应由原告承担,被告市人社局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不符,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错误,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邵工伤认字[2020]021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武冈五建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邵工伤认字[2020]021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拟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错误,与客观事实不符;

2.工伤认定申辩书,拟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提供了申辩意见;

3.证据(材料)收据1份,拟证明原告在工伤认定调查期间提供了证据的事实;

4.中标通知书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9年12月27日对案涉工程项目中标,第三人受伤时间为2019年12月15日;

5.施工合同书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9年12月29日才承包案涉工程,第三人受伤是在原告承包工程前发生的;

6.木工承包合同书1份,拟证明第三人系个人雇佣,与原告无劳动和劳务关系;

7.对杨某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目的同证据6。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原告武冈五建公司将其承建的武冈市公安局稠树塘派出所工程建设项目中的木工工程发包给自然人付昭峰,后付昭峰又将其中的木工劳务工种及木工施工作业发包给自然人杨某和周松荣,第三人段贤昌系杨某雇请的工人,于2019年12月10日进场工作,于同年12月15日下午5时左右在工地工作时不慎受伤,上述情况有第三人工友段某、向某、杨某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第三人的工伤保险责任应由原告承担,第三人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法应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企业公示信息各1份,拟证明第三人段贤昌于2020年4月14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实及相关主体信息;

2.证人段某、向某的证明各1份;

3.杨某出具的补充说明1份;

证据2-3拟证明武冈市稠树塘派出所建设工程是由原告承建并将其中的木工工程发包给自然人付昭峰,付昭峰又将其中的木工劳务工程及木工施工作业发包给自然人周松荣、杨某,第三人系杨某雇请的工人,其工伤保险责任依法应由原告承担;

4.武冈市人民医院病历1份,拟证明第三人受伤部位及相关治疗情况;

5.工伤认定申辩书、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木工承包合同书、对杨某的调查笔录各1份,拟证明原告在行政处理程序中向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

6.受理决定书、协助调查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及相关送达回证,拟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第三人段贤昌述称,第三人受伤时是原告武冈五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小波及项目经理李伟送去医院的,住院费用也是由唐小波垫付的。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段贤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武冈五建公司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1、4、6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形式不合法,且段某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杨某应承担第三人受伤的民事责任,其为了推卸责任作出虚假证明;对证据5中杨某的调查笔录有异议。第三人段贤昌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6无异议。

被告市人社局对原告武冈五建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合法有效;对证据2-6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均是在行政程序中原告向被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第三人在原告承包的工地因工作受伤,木工劳务作业仅是稠树塘派出所工程建设项目的一部分,原告为案涉项目工程的总承包人;对证据7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调查笔录的时间为2020年5月4日,杨某于2020年6月2日又向被告作出了补充说明,该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段贤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6有异议,其在案涉项目工地上班时是原告法定代表人唐小波在管理,而非付昭峰;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1-2、4-6系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能够证明第三人段贤昌受伤及工伤认定的情况,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原告武冈五建公司提交的证据1-7与本案处理相关,且被告及第三人其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3系证人杨某提交的补充说明,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将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28日,付昭峰与周松荣、杨某签订木工承包合同书,将其承包的武冈市公安局稠树塘派出所办案及办公楼工程的木模工劳务工种及木工施工作业分包给周松荣、杨某。同年12月10日,杨某雇请第三人段贤昌到案涉项目工地从事木工作业。同年12月15日,段贤昌在从事木工作业时不慎被电锯锯伤左手,造成左手第一掌骨、手舟骨骨折,肌腱、桡动脉、桡神经、正中神经断裂。同年12月27日,武冈五建公司中标武冈市稠树塘镇派出所建设项目,并于同年12月29日与武冈市公安局签订了该项目的施工合同,合同工期为2019年12月29日至2020年5月29日。2020年4月14日,段贤昌以武冈五建公司为用工单位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受理后,于同年4月24日向武冈五建公司发出《邵阳市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武冈五建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申辩意见并提交了相应证据。同年6月22日,市人社局对段贤昌作出邵工伤认字[2020]021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段贤昌在从事武冈市公安局稠树塘派出所工程建设项目中的木工作业时被电锯锯伤,根据《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应由违法发包的用工单位武冈五建公司承担段贤昌的工伤保险责任,遂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对段贤昌的受伤情形认定为工伤。武冈五建公司不服,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市人社局对第三人段贤昌作出的邵工伤认字[2020]021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合法。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根据《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将生产经营权、劳务工程等施工权违法转移或者承包给没有经营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工伤保险责任由用人单位承担。该条款系建筑施工行业有关工伤保险责任承担的特殊规定。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第三人于2020年12月15日在从事武冈市公安局稠树塘派出所工程建设项目中的木工作业时被电锯锯伤的事实均无异议,仅对第三人的受伤是否应由原告武冈五建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有异议。原告主张“第三人受伤时原告对案涉工程项目还未中标,而是由付昭峰个人承包的,其受伤的工伤保险责任不应由原告承担”,被告及第三人主张“原告在中标前已对案涉工程项目提前入场施工,应承担第三人的工伤保险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在行政程序中提交了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等书证证明其中标、施工时间在第三人受伤之后,尽到了举证义务,第三人在行政程序中提交了杨某关于段贤昌同志受伤的补充说明证明原告自2019年12月1日开始就提前入场施工。根据《最高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证据,其证明效力一般可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认定:(二)鉴定结论、现场笔录、勘验笔录、档案材料以及经过公证或者登记的书证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原告提交的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系书证,且中标通知书系在武冈市××室备案的书证,根据证据效力认定规则,其证明效力应大于第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在第三人未提交充分证据推翻原告辩解主张的情况下,被告即认定原告在中标前已对案涉工程项目提前入场施工并根据《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对第三人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第三人段贤昌作出的邵工伤认字[2020]021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晓安

人民陪审员  陆易梅

人民陪审员  陈 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李倪

代理书记员  陈 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