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冈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

***、***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581民初2460号
原告:***,男,汉族,1962年12月15日出生,住湖南省武冈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经华,湖南擎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6年12月8日出生,住湖南省武冈市。
被告:周松荣,男,汉族,1957年3月26日出生,住湖南省武冈市。
被告:***,男,汉族,1961年3月3日出生,住武冈市。
被告:武冈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5817459272650,住所地武冈市玉龙路60号。
法定代表人:唐小波。
被告:武冈市公安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30581006338192A,住所地武冈市新东路。
法定代表人:钟彪。
原告***与被告***、周松荣、***、武冈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武冈市公安局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向其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洪森
人民陪审员  刘德松
人民陪审员  李文林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义 炀
代理书记员  伍方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