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冈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

***、武冈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5民终13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武冈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湖南湘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冈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武冈市法相岩办事处玉龙路60号。

法定代表人:唐小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展柱,武冈市武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武冈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五建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2021)湘0581民初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五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五建公司到底是承建广东省肇庆市某某县某某镇工业园文健文体工程项目的主体工程还是该项目的装修工程,也没有查明蔡某某、唐某某与五建公司的关系。唐某某挂靠五建公司承包工程,后与苏某某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因唐某某、苏某某均不具备承揽工程的资质,五建公司属于违法分包。相关法律规定在用工单位存在违法转包、分包、挂靠情形时,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故五建公司应承担对***的工伤赔偿责任。

五建公司辩称,五建公司确实没有承包广东省肇庆市某某县某某镇工业园文健文体项目,***在仲裁及本案一、二审中均没有证据证明五建公司承包了该工程项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五建公司在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外向***赔偿医疗费9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3912.37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22458.37元;2.判令五建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02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2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2400元,合计195000元;3.判令五建公司支付提供留薪期间工资93600元;4.判令五建公司支付因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85800元;5.判令五建公司支付经济补偿117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28日,发包人蔡某某(甲方)与承包人唐某某(乙方)签订承包合同,合同中第一条约定:承包内容为装饰装修、水电工程;第六条第三项约定: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必须重视安全生产,做好工人的安全教育和交底;配备具有产品合格证明且经第三方检测合格的垂直运输设备;做好三宝四口五临边防护措施;配备施工机具防护罩;按照规范要求使用临时施工及生活用电;配备安全帽、安全带以及其他劳动保护设备防止意外工伤事故。注意用电安全及高空坠落等各种事故发生,出现工伤事故时要及时向甲方汇报并采取有效补救措施。第四项约定:乙方必须按相关法规及规范要求为工程开展所需的机械设备、现场施工人员等购买商业保险,该费用由甲方支付;工程现场发生一切伤亡事故所引起的经济和法律责任均由乙方负全部责任,甲方只负责协助处理。2019年8月15日,唐某某(甲方)与苏某某(乙方)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将广东省肇庆市某某县某某镇工业园文健文体厂房宿舍楼的泥工装饰工程承包给苏某某。2019年10月20日,***经苏某某介绍进入广东省肇庆市某某县某某镇工业园文健文体项目从事装修工作。同年12月15日,***在施工期间从楼梯施工架上跌落受伤后前往怀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外伤性气胸、左肺下叶创伤性湿肺、左侧第7-10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20年1月1日,***出院回家休养。2020年8月7日,***出具一张领条:“我在怀集县工业园区做事,苏某某把我工资以了清,领款人:***。”

2020年6月16日,***与五建公司确认劳动关系问题诉至怀集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20年9月11日,广东省怀集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怀劳人仲案非终字[2020]47号劳动争议裁决,该裁决书查明:唐某某挂靠第五建筑公司,苏某某是该文健文体项目工地的领班,***的工资由苏某某发放,该仲裁为委认为,五建公司非发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不等同于劳动关系成立,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裁决驳回***要求确认其与五建公司于2019年10月20日至2020年1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认定应当以劳动合同为基础,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参照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工作者、招工登记表、考勤记录及其他劳动者证言等证据确认事实劳动关系。本案中,***主张要求五建公司对因在工作过程中摔伤的事实进行赔偿,但该赔偿的基础法律关系应以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而怀集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怀劳人仲案非终字[2020]47号劳动争议裁决书,确认***与五建公司于2019年10月20日至2020年1月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要求五建公司承担其受伤的工伤保险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对其请求予以驳回。***受伤的损失,可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向相关主体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主张其在从事建筑小工工作中受伤,诉请五建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但怀集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已确认***与五建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五建公司否认其承建了涉案工程项目,***亦没有证据证实其所受损伤属于工伤,其以五建公司违法分包为由,诉请五建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红伟

审判员  王文俊

审判员  颜锦霞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周围

书记员吴晓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