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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图固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8民初10190号 原告:广州图固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民营大道东1号。 法定代表人:**皇。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锦东路568号2栋19楼3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梓然,广东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图固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图固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项目款人民币350023.40元和利息(按照每日0.05%的标准从2021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2月22日被告因“广州市妇女儿童医疗中心南沙院区建设项目”物资采购需要,与原告签署了(抗震支吊架购销合同),截止到2021年4月23日发货完毕。根据原告向被告发货清单核算总发货金额为390023.40元,2021年5月26日原告向被告开出了390023.4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于2021年12月14日支付了4万元款项,剩余350023.40元货款至今未支付。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在当批次货物发货前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当批次全部货款,原告收到被告货款后按照被告要求开具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如被告不能按时支付货款,原告有权从货款到期之日起每天向被告收取订单总额的0.05%的拖欠违约金,货到期满30日如被告仍未支付货款,认定被告严重违约,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可向被告追究相关的法律责任,在被告未付清本合同约定的所有款项之前,原告保有该货物的所有权,但此约定不妨碍货物的灭失风险在货物送达时转移由被告承担。经原告多次催讨,与被告协商多次无果,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判如请求,以维护合法权益。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后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原告没有按照约定完成2500户的支吊架安装,根据验收情况显示,原告仅提供1200户支吊架,被告仅需支付原告1200户支吊架包干金额187211.23元,被告已经支付4万元,剩余147211.23元未付,并非350023.4元;二、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是约定由原告包干的,但实际上安装工人的农民工工资由被告垫付,被告已垫付的工资166853元,应当从案涉款项中予以抵扣;三、退一步说,即使法庭认为被告出具的《承诺函》具有法律效力,但原告主张违约金标准过高,利息起算点应从2022年7月1日开始计算。 经审理查明:2021年2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成品支架一批,含税总额390023.4元;综合支吊架材料及服务费是固定包干价,包含整个项目的总和支吊架材料,不随综合支吊架数量的改变发生变化;被告在当批次货物发货前一次性支付当批次全部货款,原告收到被告货款后按被告要求开具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被告不能按时支付货款,原告有权从货款到期之日起,每天向被告收取订单总额0.05%的违约金。签订合同后,原告向被告送货,并开具了总额为390023.4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于2021年5月28日收到了上述发票。2021年11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90023.4元及逾期违约金39392.36元。2021年1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函》,确认原告已在约定的工期内按照被告的要求发送项目的全部成品支架材料且验收合格,确认最终结算金额为390023.4元,被告已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并承诺于2022年1月25日前付清货款。2021年12月1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4万元,尚欠原告货款350023.4元。2022年6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催款函》,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原告同意利息的计算标准由本院酌定。 原告向本院申请了财产保全,申请查封被告名下价值350023.4元的财产,并交纳保全费2270.12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亦未违背公序良俗原则,为此,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被告未依约原告支付货款350023.4元,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众富公司支付货款350023.4元及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2021年6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超出上述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函》中明确确认原告已在约定的工期内按照被告的要求发送项目的全部成品支架材料且验收合格,确认最终结算金额为390023.4元,故被告的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图固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50023.4元及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2021年6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州图固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74.5元,财产保全费2270.12元,由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并迳付给原告广州图固建筑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并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