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16民初2378号
原告(反诉被告):四川朗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津县五津镇五津北路231号。
法定代表人:栾维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波,四川正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慧,四川正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成都同***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1388号。
法定代表人:刘敏,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灏,四川策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澜,四川策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成都骏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九里堤南路68号25栋2单元1层1号。
法定代表人:李晓蓉,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杰斌,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四川宏业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双流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广都大道59号四季花语2领寓。
负责人:彭罡,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朗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能公司)与被告成都同***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森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6日立案后,被告同森公司向本院提交民事反诉状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合并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反诉原告)同森公司的申请,追加成都骏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杰公司)、四川宏业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双流分公司(以下简称宏业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朗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波,被告(反诉原告)同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灏、王天澜,第三人骏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杰斌,第三人宏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朗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同森公司向朗能公司支付工程款1,026,025元;2.同森公司向朗能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从2016年5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朗能公司与同森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同森公司委托朗能公司实施华阳骑龙片区旧城改造项目正式用电接入工程,工程总价款为5,500,000元。合同签订后,朗能公司按照要求于2016年4月在电力部门完成竣工验收并通电运行。根据《协议》第四条约定,同森公司应在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十日内付清全部余款。但同森公司至今仅支付了4,473,975元,余款1,026,025元一直久拖不付。
同森公司辩称,1.《协议》约定了包括工程施工、接入、验收等施工内容,但由于约定的骑龙变电站外接电源无法进行施工,同森公司另行与宏业公司签订了《110KV勤俭变电站10KV光明城市子站建设费用分摊协议》(以下简称《分摊协议》),委托宏业公司进行施工。由于约定的事项实际履行不能,故《协议》已经解除;2.朗能公司擅自将《协议》约定的工程转包给宏业公司,构成严重违约,朗能公司并未实际履行合同义务,且《协议》已经解除的情况下,同森公司无付款义务,朗能公司应当将同森公司已经预付的工程款予以退还。
同森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确认朗能公司与同森公司签订的《协议》于2018年1月31日解除;2.朗能公司立即向同森公司退还已付的工程款4,473,975元;3.朗能公司向同森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4,473,975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同森公司与朗能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同森公司将成都华阳骑龙片区旧城改造项目正式用电接入工程委托给朗能公司进行施工。根据约定,朗能公司应履行包括提交供用电办理方案、采购、施工以及验收等义务,且高压10KV外接电源点为骑龙变电站。《协议》签订后,同森公司于2014年4月、2015年2月两次共向朗能公司支付了工程款4,473,975元,但朗能公司并未按照约定向供电公司成功申报骑龙变电站高压10KV外接电源点,其存在过错。且在同森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朗能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宏业公司,同森公司催告朗能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但朗能公司及宏业公司均未履行办理通电手续的义务。2017年,同森公司知晓朗能公司转包工程的情况后,由于宏业公司与朗能公司的关系很好,同森公司要将光明城市子站作为外接电源还有赖于宏业公司,同森公司迫于业主交房压力,未及时解除《协议》,并另行委托骏杰公司办理通电验收手续。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由于朗能公司向同森公司催要工程款,故同森公司也于2018年1月31日向朗能公司送达了解除《协议》的函,要求朗能公司返还同森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及资金占用利息。同森公司认为,朗能公司未按照约定将骑龙变电站作为外接电源,将工程转包给宏业公司进行施工,且未完成办理通电验收手续的义务,同森公司亦另行向宏业公司支付了分摊费用,故同森公司不应再向朗能公司支付工程款,朗能公司应当将已经收取的工程款予以退还。
朗能公司反诉辩称,1.《协议》签订后,供电公司答复双方约定的骑龙变电站高压10KV外接电源点不能作为外接电源,经过调研后,发现有另外的接口可作为外接电源。由于在哪里作为外接电源的接口系开发商决定的事项,非作为施工方的朗能公司能决定的,朗能公司不存在过错。同森公司对变更外接电源的情况知晓并认可,朗能公司不存在违约。2.由于变更外接电源后,朗能公司无法进行施工,故将案涉工程转给了宏业公司进行施工。3.同森公司向宏业公司支付的费用5,150,000元系宏业公司将其已经修好的变电站分摊给同森公司使用产生的接口费用,与朗能公司及同森公司之间的工程费并非同一约定事项。4.同森公司在朗能公司已经施工完毕,仅剩付款的情况下,单方发出解除协议的函,违反法律规定。虽然朗能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了宏业公司进行施工,但并不影响朗能公司向同森公司主张工程款的权利。且朗能公司与宏业公司之间就案涉工程的纠纷已经在人民法院予以了解决,宏业公司的工程款已由朗能公司另行支付。
骏杰公司述称,骏杰公司对朗能公司与同森公司之间的纠纷并不清楚,同森公司委托骏杰公司完成了案涉工程的验收和通电事宜。同森公司也已向骏杰公司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
宏业公司述称,1.宏业公司与同森公司签订《分摊协议》属实。但约定的分摊费用与本案中朗能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无关,该分摊费系同森公司支付后可在勤俭变电站光明城市子站接入电源,而非工程施工款项;朗能公司主张的工程款系案涉工程外接电源的电力工程款,而非接入分摊费用。骏杰公司为同森公司提供的施工内容是配电工程,即通电、验收协助工作,也与朗能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不一致。2.由于客观上履行不能,朗能公司与同森公司约定的外接电源点进行了变更。该变更并非作为施工方的朗能公司的过错,由此增加的分摊费也非朗能公司的过错造成。3.朗能公司委托宏业公司对《协议》约定的部分工程进行了施工,宏业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同森公司应当向朗能公司支付工程款。
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以下证据:《协议》、《国网成都供电公司供电方案答复单》、《电力工程安装施工合同》、《关于华阳骑龙片区旧城改造项目10KV外接电源情况的说明》(以下简称《说明》)、《分摊协议》、《催告函》、《华阳骑龙片区旧城改造项目正式用电工程施工合同》、《情况说明》、《关于四川朗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回复函》、《国网成都供电公司客户新、扩(改)建设备竣工报验及加入运行申请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同森公司与朗能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同森公司将华阳骑龙片区旧城改造项目18000KVA正式用电配电工程红线外接电缆工程委托朗能公司进行施工,双方约定:一、工程内容包括:供用电方案的办理、红线内开关站设计及方案报供电局审核合格、设计所属开关站内相关设备的采购及安装通电验收、电缆敷设通道费用、间隔接入及间隔调整材料设备费、10KVA电源输入电缆及其辅材、电缆施工及安装费用;二、高压10KV外接电源点为骑龙变电站;三、协议总价款为5,500,000元;四、付款节点为:第一笔款项在正式用电方案交同森公司时支付60%,第二笔款项在设备电缆进场时支付25%,余款在工程竣工交同森公司使用后十日内付清;五、朗能公司全权负责用电手续及方案的办理,相关印件的盖章由朗能公司交同森公司办理;六、朗能公司按照协议将全部工作内容完成后,同森公司承诺在同等条件下将该项目18000KVA正式用电配电工程优先给朗能公司承包。
以上《协议》签订后,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成都供电公司针对华阳骑龙片区旧城棚户区改造用电项目供电方案申请作出书面答复:同意该项目新装18000KVA变压器用电,外部电源:由110KV勤俭变电站经待建的10KV光明城市子站第二出线间隔引一回10KV电缆至该项目高配室,供其18000KVA变压器用电。
2014年12月,朗能公司与四川省骏能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双流骏能分公司(后更名为宏业公司)签订《电力工程安装施工合同》,约定朗能公司将“华阳骑龙片区旧城棚户区改造A区金棕榈项目一期高低压配电及电力户表工程”交由宏业公司进行施工。合同第二条约定,施工范围为:1.从10KV俭光路光明城市开关站出线间隔起至5#楼高压配电室止的YJV22-8.5/15KV-3*400电力电缆敷设、试验施工(不含电力通道的建设及使用);2.5#楼高压配电室至各低压配电室的高压电缆敷设、高低压配电设备、变压器、母线槽的安装、调试工作;3.柴油发电机至发电机配电柜出线电缆敷设;4.集中户表箱安装、调试施工工作(不含低压柜出线电缆敷设及基础);5.本次5550KVA用电工程的相关维护费。第五条约定,该合同全部工程总价款为10,050,000元固定总价。
2015年3月20日,朗能公司向同森公司提交《说明》,载明:“我公司就贵公司华阳骑龙片区旧城改造项目18000KVA正式用电达成了协议,其用电方案贵公司委托我公司办理,协议总价款550万元,最初考虑高压10KV外接电源点为骑龙变电站。办理过程中,由于骑龙变电站没有了负荷间隔之后,经多方努力和协商,国网成都供电公司为本项目下达了供电方案答复,答复为其外部电源由110KV勤俭变电站经待建的10KV光明城市子站第二出线间隔引一回10KV电缆至该项目高配室,供其18000KVA变压器用电。由于10KV光明城市子站系双流骏能公司建设,贵公司若同意从其子站接入负荷,需向双流骏能公司缴纳光明城市子站的建设费,经与双流骏能公司协商多次,其费用为600万元。请贵公司商祺尽快落实负荷接入事宜,以便本工程用电项目的按期完成。”同森公司工作人员签收后备注:“同意方案,请领导最后决策签订协议”。
2015年9月20日,同森公司(甲方)与宏业公司(乙方)签订《分摊协议》,约定双方就同森公司项目在110KV勤俭变电站10KV光明城市子站搭接电源及相关事项协商一致:“一、根据国网双流县供电公司对成都同***有限公司项目的供电方案通知书,项目的正式供电由110KV勤俭变电站10KV光明城市子站引出一回10KV电缆满足其18000KVA的用电负荷要求。二、项目将在110KV勤俭变电站10KV光明城市子站获取18000KVA容量的可靠用电,依据10KV光明城市子站总造价按用电容量分摊的原则,经双方友好协商,甲方向乙方支付开关站的分摊费用共计515万元。甲方在付清开关站分摊费用后,乙方确保18000KVA容量的可靠用电。三、乙方保证成都同***有限公司项目在110KV勤俭变电站10KV光明城市子站的接入,并协助甲方办理国网双流县供电公司的有关用电手续。四、本协议签订生效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在收到乙方开具收据后,甲方一次性向乙方支付开关站建设分摊费总款的100%即515万元,乙方在收到全额工程款后出具同等金额的发票……六、产权说明:1.110KV勤俭变电站10KV光明城市子站由乙方先期垫资建设,开关站的产权在未分摊之前由乙方享有。在开关站容量及间隔分摊完毕后,110KV勤俭变电站10KV光明城市子站电力电缆、开关站权属由承担了间隔分摊费用的单位按比例共同拥有产权。2.10KV开关站产权分界点为:在开关站容量未分摊完毕以前,110KV勤俭变电站10KV出线间隔至10KV光明城市子站为界属乙方先期垫资建设产权;10KV光明城市子站开关站出线间隔引出一回10KV电缆至成都同***有限公司项目高压配电室为界为甲方产权(备注:甲方拥有该子站的出线间隔及引至成都同***有限公司项目供电电缆及附件的产权及使用权)。”
2015年9月23日,同森公司向宏业公司转账支付5,150,000元。
2016年1月30日,同森公司向朗能公司送达《催告函》,载明:“贵公司于2014年7月2日与我司签订了《华阳骑龙片区旧城棚户区改造A区(金棕榈)项目一期高低压工配电及电力户表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贵公司负责与电力部门联系,办理相关手续,完成工程验收、取得相关手续并正式通电。现我司华阳骑龙片区旧城棚户区改造A区(金棕榈)项目已于2015年9月27日交房,至今已有四个多月,但上述项目因贵公司原因迟迟没有正式通电,贵司已严重违约,并给业主造成了极大不便,且业主已多次对我司提出质疑和索赔。为避免给我司造成更大的损失,我司正式催告贵公司:请贵公司务必在2016年2月7日前完成上述项目的工程通电验收、取得电业局验收合格证明等相关手续并正式通电。若贵公司逾期,则我公司将自行办理或委托其他单位办理上述项目正式通电的相关手续,产生的费用由贵公司承担;同时因贵公司原因造成的包括但不限于我司遭受的购房客户退房、业主索赔等全部经济损失,一概由贵公司承担。”朗能公司于2016年2月14日签收以上《催告函》。
2016年2月,同森公司与骏杰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同森公司将华阳骑龙片区旧城改造项目(金棕榈)正式用电工程交由骏杰公司完成,承包范围为:所属地供电局的通电手续和供电局的相关费用(公共部分预存电费和智能电表预存电费除外),同时包括通电前本项目的通电前缺陷(工程缺陷及手续缺陷)整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手续、包验收;工期为40天,自2016年2月18日开工,于2016年3月30日竣工;工程价款为包干价1,300,000元,不以工程量的增减调整。
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1月23日期间,同森公司共向骏杰公司支付款项1,300,000元。
2016年7月11日,朗能公司向同森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朗能公司与同森公司分别签订了《协议》及《华阳骑龙片区旧城棚户区改造A区(金棕榈)项目一期高低压工程配电及电力户表工程合同》。由于工期紧以及针对各种验收通电手续要求高,朗能公司会同宏业公司进行实施,且与宏业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协议金额为10,050,000元。现该项目已经正式通电并投入使用,为了顺利办理户卡手续,朗能公司委托同森公司将两份合同对应的两个项目剩余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宏业公司,朗能公司将按相关规定向同森公司出具相应票据,两项工程价款总额为13,373,929元,已付款为7,272,453.03元,应收余款为6,101,475.97元。为避免造成后续不必要的麻烦,希望同森公司尽快按照委托向宏业公司付款6,035,000元,支付宏业公司后剩余款项66,475.97元由同森公司直接支付给朗能公司。
2017年6月21日,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天府新区供电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经我单位查询确认,位于我单位供电区域范围内的成都华阳骑龙片区旧城棚户区改造项目配电安装(5550KVA)及户表工程于2016年4月28日、2016年11月12日分两批次在我单位办理竣工报验和加入运行通电手续,已经正式投运通电。”
2015年12月27日及2016年7月27日,朗能公司分两次将华阳骑龙片区旧城棚户区改造A区金棕榈项目一期高低压配电及电力户表工程竣工结算书以现场清点签字确认的方式移交给同森公司。
2016年4月21日,同森公司向国网成都供电公司提交了华阳骑龙片区旧城棚户区改造工程的设备竣工报验及加入运行申请书,载明施工单位为四川省武龙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2018年1月,同森公司向朗能公司邮寄《关于四川朗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回复函》,载明:针对朗能公司于2017年12月12日、2017年12月30日向同森公司出具的催款函,同森公司回复如下:一、《协议》约定,朗能公司应履行提交供用电方案的办理等义务,且高压10KV外接电源点为骑龙变电站。但朗能公司于2015年3月19日向同森出具《说明》告知同森公司因《协议》约定的10KV外接电源点骑龙变电站没有了负荷间隔,只能变更为10KV光明城市子站,且光明城市子站系宏业公司建设。若同森公司从该站接入负荷,必须向宏业公司交纳建设费。有鉴于此,《协议》约定的骑龙变电站已无法实现,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同森已与宏业公司签订了总价为5,150,000元的《分摊协议》并实际履行。现《协议》既无履行的可能,也无履行的必要。故同森公司要求解除《协议》,并要求朗能公司在收到该函7日内,返还同森公司已支付的4,675,000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同森公司付款之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二、同森公司根据与朗能公司签订的《华阳骑龙片区旧城棚户区改造A区(金棕榈)项目一期高低压工配电及电力户表工程合同》的约定,支付了合同价款的40%后,朗能公司违约拒不履行通电验收义务,为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同森公司被迫与四川天蓉电力科技公司(以下简称天蓉公司)签订了总价为900,000元的《配电设备维护工程合同》,由天蓉公司替代朗能公司履行维护配电设备义务,同森公司被迫与骏杰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由骏杰公司替代朗能公司履行通电义务。根据《华阳骑龙片区旧城棚户区改造A区(金棕榈)项目一期高低压工配电及电力户表工程合同》的约定,同森公司要求朗能公司在收到本函7日内支付工程总价款10%的违约金,并赔偿损失。如前所述,朗能公司违约逾期竣工通电31个月,导致同森公司支付了逾期竣工通电前的520,000元电费的损失,根据《华阳骑龙片区旧城棚户区改造A区(金棕榈)项目一期高低压工配电及电力户表工程合同》的约定,同森公司要求朗能公司在收到本函7日内支付工程总价款20%的违约金,并赔偿电费损失,退还同森公司已经支付的全部工程款。三、朗能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宏业公司的行为严重违约,根据《华阳骑龙片区旧城棚户区改造A区(金棕榈)项目一期高低压工配电及电力户表工程合同》的约定,同森公司要求朗能公司在收到本函后7日内支付工程总价30%的违约金。四、朗能公司与同森公司签订《华阳骑龙片区旧城棚户区改造A区(金棕榈)项目一期高低压工配电及电力户表工程补充合同》后,朗能公司违约至今拒不履行约定的义务,现已逾期完工520日,已无履行的必要,根据约定,同森公司要求解除该补充合同,并要求朗能公司在收到本函后7日内,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520,000元。
庭审过程中,经朗能公司与同森公司共同确认,1.施工过程中,同森公司就本案所涉工程共向朗能公司支付工程款4,473,975元。2.本案所涉工程为《协议》约定的外接电源工程,此外,同森公司还将内接电源工程一并委托朗能公司完成,双方另行签订了《华阳骑龙片区旧城棚户区改造A区(金棕榈)项目一期高低压工配电及电力户表工程合同》。3.《协议》约定的工程于2016年4月通过竣工验收并通电。
同森公司认可其与骏杰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价款1,300,000元包括了本案所涉的外接电源的工程款及另案的内接电源工程款。朗能公司认可其与宏业公司签订的《电力工程安装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总价款10,050,000元包括了外接电源及内接电源的总价款。朗能公司陈述,因同森公司欠朗能公司工程款,故案涉工程一直未通电;朗能公司的施工资料被同森公司所窃取,朗能公司未实施案涉工程的通电验收工作,但案涉工程事实上已经通过了通电验收。
另,宏业公司原登记名称为四川省骏能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双流骏能分公司,后又先后变更企业名称为四川省锦隆鑫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双流分公司、宏业公司。2017年7月14日,宏业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朗能公司根据其与宏业公司签订的《电力工程安装施工合同》约定,向宏业公司支付工程款6,035,000元及利息。2017年8月24日,本院作出(2017)川0116民初6811号民事调解书,载明朗能公司与宏业公司达成一致调解意见,由朗能公司向宏业公司支付工程款6,352,000元,双方所签订的《电力工程安装施工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一次性全部了结。
案件审理过程中,同森公司于2019年5月10日以证据收集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反诉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协议》系朗能公司与同森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朗能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是否应当支持。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协议》第四条:“第一笔款项在正式用电方案交同森公司时支付60%,第二笔款项在设备电缆进场时支付25%,余款在工程竣工交同森公司使用后十日内付清”的约定,同森公司现已实际使用案涉工程,故《协议》约定的第一笔款项和第二笔款项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同森公司应向朗能公司支付第一笔及第二笔工程款共计4,675,000元(5,500,000元×85%)。因同森公司已向朗能公司支付工程款4,473,975元,同森公司还应向朗能公司支付工程款201,025元(4,675,000元-4,473,975元)。而对于余款,由于朗能公司既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将通过竣工验收的工程交付给了同森公司,也未按照约定为同森公司办理通电验收手续,故余款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加之同森公司已另行委托骏杰公司就案涉工程办理了以上事宜,《协议》已无继续履行的必要,同森公司也无需再向朗能公司支剩余工程款。朗能公司在其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以案涉工程事实上已经通过通电验收为由,主张同森公司支付所有工程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朗能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以及根据《协议》的约定,同森公司应当于设备电缆进场时支付至工程款的85%,但同森公司并未按照该约定足额支付,应当承担由此给朗能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由于朗能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设备电缆进场的具体时间,故应自朗能公司起诉之日即2018年2月26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同森公司应当就朗能公司已经完成的施工部分支付工程款,根据《协议》约定的工程价款、付款进度,并结合同森公司的已付款情况,同森公司还应向朗能公司支付工程款201,025元,并以201,025元为基数,自朗能公司起诉之日即2018年2月26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朗能公司支付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成都同***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朗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01,025元;
二、成都同***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朗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以201,02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2月26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4,73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9,736元,由四川朗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870元,由成都同***投资有限公司负担386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2,591元,减半收取计21,296元,由成都同***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莉
人民陪审员 马洪荣
人民陪审员 刘 芳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范仲卿
书 记 员 敬文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三十九条人民法院准许本诉原告撤诉的,应当对反诉继续审理;被告申请撤回反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