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骏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朗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同森锦城投资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134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四川朗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津县五津镇五津北路231号。
法定代表人:赖仕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勇,四川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野,四川嘉司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成都同***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1388号。
法定代表人:刘敏,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澜,四川策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婷婷,四川策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成都骏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金牛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金周路595号4栋7楼07号。
法定代表人:何杰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林,女,系何杰斌配偶。
上诉人四川朗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能公司)因与上诉人成都同***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森公司)、原审第三人成都骏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20)川0116民初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朗能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并依法改判支持朗能公司原审诉讼请求,即判令同森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1026025元,并从2016年5月8日起支付逾期付款的损失(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同森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朗能公司仅完成了大部分工程施工,朗能公司辩称己完成全部工程,但并未提交双方对朗能公司实际完成工程进行竣工结算、移交的证据”严重错误。朗能公司在原审中已经举证证明该公司完成了案涉全部工程,朗能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加盖同森公司公章的《国网天府新区供电公司高压客户内(外)部受电工程竣工报验申请书》中,清晰载明:“客户名称:成都同***投资有限公司,项目名称:华阳骑龙片区旧城棚户区,施工单位:四川朗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客户受电工程实施情况说明:我单位本项目已施工完毕,并经我单位自检合格,特申请竣工报验。”且该申请书中还包括竣工资料、工程质量清单,可以证明朗能公司完成了全部工程、移交了竣工资料、工程质量也经同森公司自检合格,同森公司对此也加盖公章予以确认。一审判决忽略前述事实,认为朗能公司仅完成了部分工程是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判决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认定同森公司与骏杰公司完成的工程价款为80万元系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原审判决认定同森公司与骏杰公司完成的工程价款80万元的理由为“经同森公司与骏杰公司核对,已确认外接电缆工程的后期工程款金额约为80万元。本案中,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双方的合同履行情况、原协议约定的开关站等设备的承包内容己变更、具体金额无法查明、双方均有责任、同森公司与骏杰公司确认的后期工程价款金额等因素,结合公平原则,对朗能公司未完成工程的工程价款金额,酌情认定为80万元。”如前所述,朗能公司已经完成了案涉工程且同森公司亦盖章确认,而原审判决忽略前述事实,又以“具体金额无法查明”为由,根据同森公司与骏杰公司的口头核对,在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径行认定同森公司与骏杰公司完成的工程价款为80万元不当。同森公司与骏杰公司如认为其完成的工程价值80万元,则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若不能举证,同森公司与骏杰公司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同森公司擅自使用案涉工程,期间也从未通知过朗能公司对工程进行整改,同森公司与骏杰公司即便产生了施工费用亦与朗能公司无关。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的规定,同森公司主张的80万元施工费没有依据。同森公司所提交的与骏杰公司所订立施工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6年2月22日,工期为2016年2月16日开工至2016年3月30日竣工,而该公司提交的《国网成都供电公司客户新、扩(改)建设备竣工报验及加入运行申请书》载明的施工单位却为“四川省武龙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龙公司),委托时间为2014年5月,开工时间为2014年5月,前后开工时间也不一致。因此,同森公司与骏杰公司所述情况不实,且证据不足,涉嫌提供虚假证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后,判如所请。
同森公司辩称,一、朗能公司未完成双方协议约定的全部施工内容,案涉协议约定的项目通电测试向供电公司申请验收,验收前的整改施工申请通电验收手续等协议约定的施工内容均是由骏杰公司完成的,因此朗能公司无权要求同森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项目款项。二、双方协议约定的外接电源点为骑龙变电站,但朗能公司在与同森公司签订协议书后已明知无法办理骑龙变电站的外接电源点,但其故意隐瞒该事实,在同森公司应朗能公司要求支付前两笔协议款项即400余万元后,朗能公司才告知同森公司无法办理骑龙变电站的外接电源点,因此朗能公司对于协议约定的外接电源点的变更有重大过错。三、协议约定的外接电源站在实际履行过程中由骑龙变电站变更为光明城市站,且同森公司被迫向四川省骏能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双流骏能分公司(以下简称骏能双流公司)支付了515万元的分摊费,同森公司与朗能公司签订的协议约定的案涉工程价款为总价包干550万元,该价款系针对外接电源站为骑龙变电站,且不存在分摊等情形。由于朗能公司原因,导致协议约定的外接电源站发生变更,并且朗能公司未完成全部施工,因此合同约定的总价包干款项不应当适用,否则将显失公平。四、无论是原审的一审还是发回之后的一审,均已查明朗能公司未完成全部施工,对于朗能公司实际已完成的施工项目,在本案发回重审的一审当中,原审法院已同意了同森公司的鉴定申请,亦制作了相应笔录,但最终一审未实际进行司法鉴定,直接酌定对于朗能公司未施工部分扣除80万元,并未查清案件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裁判。
同森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为驳回朗能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支持同森公司的反诉请求。2.判决朗能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系因客观原因导致无法从骑龙变电站接入电源,朗能公司与同森公司协商一致改成光明城市子站电源点,该变更不属于朗能公司违约,系事实认定错误。根据同森公司与朗能公司之间的《协议》,案涉工程高压10KV外接电源点为骑龙变电站,朗能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向同森公司表明其可以取得骑龙变电站电源点,因此同森公司才愿意给出550万元的高价。但根据《国网成都供电方案答复单》内容,案涉工程外接电源点变更为了光明城市子站第二出线间隔,并非同森公司与朗能公司协商确定的电源点,且在原一审庭审中,朗能公司承认在《协议》签订后就知道了骑龙变电站无法履行,但却一直未告知同森公司。在供电局回复用电方案需从光明城市子站第二出线间隔用电后,朗能公司又与骏能双流公司签订了转包合同,故意隐瞒光明城市子站间隔需要额外收取分摊费用的情况,并不断要求同森公司向其支付进度款,同森公司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根据《协议》的约定分别于2014年4月1日和2015年2月15日向朗能公司支付了两笔进度款合计447.3975万元(因朗能公司未开具发票,故同森公司代扣税金201025元,实际付清了两笔进度款467.5万元);此后,朗能公司于2015年3月19日向同森公司致函《关于华阳骑龙片区旧城改造项目10KV外接电源情况的说明》,表明需要从光明城市子站接通电源,并需向骏能双流公司支付光明城市子站分摊建设费600万元。朗能公司致函时间点已临近项目交房,为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同森公司不得已与骏能双流公司签订了高额价格的《分摊协议》,才得以使项目顺利接入电源,前述事实明显系朗能公司明知《协议》约定的骑龙变电站电源接入点无法履行并故意隐瞒该情形,朗能公司存在故意与欺诈。《协议》约定的骑龙变电站实际无法履行,变电站变更为光明城市子站的责任在于朗能公司。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案涉项目电源接入点变更系客观原因导致且已经同森公司与朗能公司协商一致系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同森公司的鉴定申请,存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的错误。《协议》约定的合同总价系针对朗能公司完成案涉项目全部工程范围的协议对价,但根据一审庭审情况及各方举证质证情况,朗能公司实际未履行协议约定施工范围中的如下工程内容:一是实际用电变电站不是《协议》约定的骑龙变电站;二是红线内开关站取消,并未实际设计及施工;三是工程通电验收(含整改及辅材)未进行,实际是骏杰公司完成的。因此《协议》约定的总价已无法适用,应当根据朗能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据实调整。本案中,案涉工程的电源点进行了变更,且部分工程项目被取消,部分工程项目由骏杰公司完成,朗能公司未完成《协议》约定的全部施工内容,因此本案应当通过鉴定确定工程价款。故,在朗能公司已完工程造价存在争议的情形下,同森公司依法提出对朗能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内容造价进行鉴定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准许。三、一审法院对于朗能公司未完成的施工内容直接酌定扣减80万缺乏依据。同森公司与朗能公司之间的协议总价为550万元,系朗能公司完成案涉项目整个外接电缆工程的最终价款,除该550万元外同森公司不应再就案涉项目承担任何费用。朗能公司施工内容本来就包括从用电方案设计到最终通电验收的整个过程,也就是说即使项目产生用电分摊,分摊费用也包含在协议总价中,应由朗能公司承担该笔费用。而一审法院未将同森公司支付的分摊费用从朗能公司工程结算中扣除系事实认定错误。四、一审法院认为,同森公司未支付代扣税金部分款项系同森公司违约,朗能公司以同森公司拖欠工程款为由抗辩未完成工程后期验收通电,是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朗能公司不构成违约,此项认定错误。开具发票、缴纳税款是每个企业应尽的法定义务;在同森公司数次支付款项后,朗能公司却一直未开具发票,同森公司不得已代扣税金系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并且,即使在合同工程变更的情况下,同森公司为了尽早通电,维护社会稳定,除税金款项外,其他款项均已支付,而代扣税金这一小额费用与朗能公司需完成的工程通电验收这一核心重大事项并非对等义务,朗能公司不能以此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何况朗能公司存在未开具发票的违法行为在先,其更不具备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前提。五、一审法院关于同森公司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认定错误。如前所述,本案系朗能公司违约,同森公司不仅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而且支付的款项还超过了朗能公司实际完成工程量的价款,因此,同森公司不应支付利息,并应由朗能公司返还超付价款。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规定的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利息,应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综上所述,望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判如所请。
朗能公司辩称,一、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同森公司与朗能公司签订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于供电是供电部门所决定的,故高压外接电源原约定的提供电源点,不是朗能公司可以选择的;即便本案不是朗能公司承包工程,电源点也同样可能发生改变。因此,外接电源站由骑龙变电站变更为光明城市站并非朗能公司的违约行为。况且外接电源点变更之后,同森公司也与光明城市站的产权人签订了协议,并且取得了电源站的部分产权,故同森公司要求朗能公司承担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二、从骑龙变电站变更为光明城市站实际上增加了施工距离,也增加了电缆的使用量,而双方的施工费用却没有进行调整;且外接电源点的变化仅仅是接头的变化,其余的施工点没有发生变化。三、同森公司称与骏杰公司签订合同的事情,不管是原审的一审还是本案的一审,同森公司提供的证据都是虚假的。同森公司提供的与骏杰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内容为通电手续的问题,朗能公司确实没有办理通电手续,但原因是施工后同森公司未按双方约定支付合同价款,存在违约行为,导致朗能公司无法办理供电手续,但其他的工作均已完成。同森公司提供的与骏杰公司签订的相关协议,涉及的也是办理通电手续和整改的内容,其中整改相关内容是指对同森公司使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进行整改,但如果案涉工程没有完成的话,又如何施工。此外,申请书的施工单位是武龙公司,并非骏杰公司,因此,同森公司提供的与骏杰公司的合同是虚假的,请法院予以查明,如果确系虚假合同,朗能公司将追究同森公司的相关法律责任。四、即便工程设计需要整改,但由于同森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且在未通知朗能公司的情况下便委托骏杰公司进行整改,相应责任应当由同森公司自行承担,与朗能公司无关。
骏杰公司坚持武龙公司是其合作单位,案涉工程由其负责通电的意见。
朗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同森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1026025元,并从2016年5月8日起支付逾期付款的损失(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同森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判令朗能公司立即退还同森公司300万元工程款(暂计金额,具体以结算或鉴定结果为准),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返还工程款为本金,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同森公司与朗能公司签订《协议》(无签约时间),约定条款如下:1.同森公司委托朗能公司办理“华阳骑龙片区旧城改造项目”18000KVA正式用电配电工程红线外接电缆工程(以下简称外接电缆工程),内容包含:供用电方案的办理、红线内开关站设计及方案报供电局审核合格、设计所属开关站内相关设备的采购及安装通电验收、电缆敷设通道费用、间隔接入及间隔调整材料设备费、10KVA电源输入电缆及其辅材、电缆施工及安装费用。2.高压10KV外接电源点为骑龙变电站;3.协议总价款为5500000元;4.付款节点为:第一笔款项在正式用电方案交同森公司时支付60%,第二笔款项在设备电缆进场时支付25%,余款在工程竣工交同森公司使用后十日内付清;5.朗能公司全权负责用电手续及方案的办理,相关印件的盖章由朗能公司交同森公司办理;6.朗能公司按照协议将全部工作内容完成后,同森公司承诺在同等条件下将该项目正式用电配电工程优先给朗能公司承包等等。
2014年7月2日,同森公司将同一项目的“华阳骑龙片区旧城棚户区改造A区金棕榈项目一期高低压配电及电力户表工程”(以下简称配电工程)发包给朗能公司施工(包安装、采购材料、包验收合格、包通电、供电相关手续办理),双方签订了《华阳骑龙片区旧城棚户区改造A区(金棕榈)项目一期高低压工配电及电力户表工程合同》(以下简称《配电工程合同》),约定工程综合包干总价为7298621元。
此后,朗能公司代同森公司向供电局申请供电方案审批,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成都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国网成都供电公司)向客户同森公司出具《国网成都供电公司供电方案答复单》(无签发时间),就同森公司“华阳骑龙片区旧城棚户区改造”用电项目的用电申请、供电方案答复如下:同意该项目新装18000KVA变压器用电,外部电源:由110KV勤俭变电站经待建的10KV光明城市子站第二出线间隔引一回10KV电缆至该项目高配室,供其18000KVA变压器用电。
2014年9月,四川锦能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能公司)根据朗能公司的委托出具了《成都同***有限公司华阳骑龙片区旧城户区新建电缆专线工程施工图》,同森公司在施工图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该施工图的《电气主线图》中,设计的项目电源外接点为“110KV勤俭变电站10KV出线间隔”,并有从该间隔至“华阳骑龙片区旧城户区高压总配室”的电气线路设计。
此后,朗能公司代同森公司向供电局申请施工图纸审批,国网成都供电公司出具《国网成都供电公司客户内(外)部受电供电图纸审核意见书》,对同森公司就案涉项目的申请(供电电源:110KV勤俭变电站,设计单位:锦能公司),提出审核意见:外线部分审图合格,照图施工。
2014年12月,朗能公司与骏能双流公司签订了《电力工程安装施工合同》,将“华阳骑龙片区旧城棚户区改造A区金棕榈项目一期高低压配电及电力户表工程”发包给骏能双流公司进行施工。合同约定:本合同全部工程总价款为1005万元,为固定总价,包干使用;工程安装范围包括,从10KV俭光路光明城市开关站出线间隔起至5#楼高压配电室止的电力电缆敷设、试验施工(不含电力通道的建设及使用),5#楼高压配电室至各低压配电室的高压电缆敷设、高低压配电设备等的安装、调试、维护等等。骏能双流公司随后开始入场施工。2015年1月19日,朗能公司与骏能双流公司就上述项目的电缆工程量进行了实测统计。
2015年3月19日,朗能公司向同森公司出具《关于华阳骑龙片区旧城改造项目10KV外接电源情况的说明》,载明:华阳骑龙片区旧城改造项目的用电方案贵公司委托我公司办理,最初考虑高压10KV外接电源点为骑龙变电站。办理过程中,由于骑龙变电站没有了负荷间隔之后,经多方努力和协商,国网成都供电公司为本项目下达了供电方案答复,答复为其外部电源由110KV勤俭变电站经待建的10KV光明城市子站第二出线间隔引一回10KV电缆至该项目高配室,供其18000KVA变压器用电。由于光明城市子站系骏能双流公司建设,贵公司若同意从其子站接入负荷,需向骏能双流公司缴纳光明城市子站的建设费,经协商,其费用为600万元。请贵公司尽快落实负荷接入事宜,以便本工程用电项目的按期完成。同森公司工作人员于次日在上述文件下方备注:“同意方案,请领导最后决策签订协议”。
2015年9月20日,同森公司(甲方)与骏能双流公司(乙方)签订《分摊协议》,双方就上述项目在110KV勤俭变电站10KV光明城市子站搭接电源及相关事项协商一致,协议内容:1.项目的正式供电由光明城市子站引出一回10KV电缆满足其18000KVA的用电负荷要求。2.项目将在光明城市子站获取18000KVA容量的可靠用电,依据该子站总造价按用电容量分摊的原则,经双方协商,甲方向乙方支付开关站的分摊费用共计515万元。3.乙方保证甲方项目在光明城市子站的接入,并协助甲方办理供电公司的有关用电手续。4.产权说明:光明城市子站由乙方先期垫资建设,开关站的产权在未分摊之前由乙方享有。在开关站容量及间隔分摊完毕后,光明城市子站电力电缆、开关站权属由承担了间隔分摊费用的单位按比例共同拥有产权等等。同年9月23日,同森公司向骏能双流公司转账支付了515万元。
2015年12月27日,朗能公司向同森公司移交了案涉项目配电工程的竣工资料。朗能公司所承包的外接电缆工程完成了大部分工程施工,但尚未办理向供电局申请通电验收等手续。施工中,朗能公司和同森公司未协商过对外接电缆工程的协议总价550万元进行变更。
2016年1月30日,同森公司向朗能公司出具《催告函》,载明:现我司华阳骑龙片区旧城棚户区改造A区(金棕榈)项目已于2015年9月27日交房,至今已有四个多月,但因贵公司原因迟迟没有正式通电,贵司已严重违约,业主已多次对我司提出质疑和索赔。请贵公司务必在2016年2月7日前完成上述项目的工程通电验收、取得电业局验收合格证明等相关手续并正式通电。若贵公司逾期,则我公司将自行办理或委托其他单位办理上述项目正式通电的相关手续,产生的费用由贵公司承担等等。朗能公司工作人员于同年2月14日签收函件。此后,朗能公司未向供电局申请上述项目外接电缆工程及配电工程的验收、通电等手续。同森公司已陆续向朗能公司支付了外接电缆工程款共计4473975元。
2016年2月,同森公司将“华阳骑龙片区旧城改造项目(金棕榈)正式用电工程”发包给骏杰公司,双方签订了《华阳骑龙片区旧城改造项目正式用电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正式用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所属地供电局的通电手续和供电局的相关费用(预存电费除外),同时包括通电前本项目的通电前缺陷(工程缺陷及手续缺陷)整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手续、包验收;工程价款为包干价1300000元,不以工程量的增减调整等等。同森公司未与朗能公司对已完成的外接电缆工程的工程量进行结算、测量,便将工程交给骏杰公司继续施工。骏杰公司随后进行了上述项目的外接电缆工程及配电工程的通电测试、向供电公司申请验收、验收前的缺陷整改施工、申请供电手续等等。
骏杰公司委托其关联公司武龙公司代同森公司向国网成都供电公司提交了《客户新、扩(改)建设备竣工报验及加入运行申请书》,向供电公司申请对“华阳骑龙片区旧城棚户改造”项目的受电工程竣工报验,登记的施工单位为武龙公司。供电公司客户服务中心于2016年4月21日签署意见:现场验收合格,于4月22日签署意见:同意。同森公司已向骏杰公司支付130万元。
2016年7月11日,朗能公司向同森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告知了朗能公司会同骏能双流公司(已更名为四川省锦隆鑫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双流分公司,以下简称锦隆鑫双流公司)实施所承包的案涉项目两个工程的情况,并告知同森公司:该项目已经正式通电并投入使用,为了顺利办理户卡手续,朗能公司委托同森公司将两份合同对应的两个项目剩余工程款直接支付给锦隆鑫双流公司,朗能公司将按相关规定向同森公司出具相应票据,两项工程价款总额为13373929元,已付款为7272453.03元,应收余款为6101475.97元。希望同森公司尽快按照委托向锦隆鑫双流公司付款6035000元,支付后剩余款项由同森公司直接支付给朗能公司。
2017年6月21日,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天府新区供电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经我单位查询确认,位于我单位供电区域范围内的成都华阳骑龙片区旧城棚户区改造项目配电安装及户表工程于2016年4月28日、2016年11月12日分两批次在我单位办理竣工报验和加入运行通电手续,已经正式投运通电。
2018年1月,同森公司向朗能公司邮寄《关于四川朗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回复函》,针对朗能公司于2017年12月12日、2017年12月30日向同森公司出具的催款函,同森公司回复主要内容如下:1.《协议》约定,贵司应履行提交供用电方案的办理等义务,但贵司于2015年3月19日告知我司约定的骑龙变电站没有了负荷间隔,只能变更为光明城市子站,且光明城市子站系骏能双流公司建设,若我司从该站接入负荷,必须向骏能双流公司交纳建设费。鉴于此,《协议》约定的骑龙变电站已无法实现,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我司已与骏能双流公司签订了总价为515万元的《分摊协议》并实际履行,现《协议》既无履行可能,也无履行的必要。我司要求解除《协议》,并要求贵司在收到该函7日内,返还我司已支付的467.5万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我司付款之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2.贵司违约拒不履行通电验收义务,根据《配电工程合同》第十四条第1款、第2款、第3款的约定,要求贵司支付我司违约金,并赔偿损失,返还我司已支付的全部工程款。并致函贵司解除配电工程的补充合同等等。此后,双方产生纠纷,对上述项目的外接电缆工程及配电工程均未作工程总价的结算。朗能公司遂于2018年2月将外接电缆工程款项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又查明,骏能双流公司于2016年1月更名为锦隆鑫双流公司。2017年7月锦隆鑫双流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诉称锦隆鑫双流公司已按《电力工程安装施工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义务,朗能公司仅支付工程款401.5万元,要求朗能公司向锦隆鑫双流公司支付工程尾款603.5万元及利息。2017年8月24日一审法院出具(2017)川0116民初6811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主要内容如下:由朗能公司向锦隆鑫双流公司支付工程款6352000元,双方所签订的《电力工程安装施工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一次性全部了结。锦隆鑫双流公司后更名为四川宏业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双流分公司(以下简称宏业双流公司),宏业双流公司于2018年11月28日注销。
一审另查明,本案审理中,法院组织当事人调查核实,同森公司和骏杰公司对骏杰公司履行《正式用电工程施工合同》中属于外接电缆工程部分的工作内容及工程价款进行了核对,双方确认骏杰公司对案涉项目的外接电缆工程部分完成的后期工作主要有:整改、调试、向供电公司申请并办理验收、通电手续等等,双方确认骏杰公司完成的外接电缆工程部分的工程款金额约80万元。朗能公司有异议,认为朗能公司已完成全部工程,工程已验收合格,同森公司也未通知过其整改,上述两公司所述整改与朗能公司无关。同时,同森公司与骏杰公司关于外接电缆工程的工程款金额约80万元的陈述,未提供相应证据。
一审审理中,同森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鉴定申请书,申请对朗能公司实际完成项目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因工程款的结算支付产生纠纷,双方诉称对方的违约行为,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司法解释的规定。
朗能公司和同森公司签订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之间实际建立了案涉项目外接电缆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案中,当事人就朗能公司是否完成约定的全部承包内容、是否构成违约、本工程价款的结算及支付、朗能公司是否应返还工程款、朗能公司是否应承担同森公司代扣代付税金等问题产生争议。根据审理查明事实,对双方争议焦点及各项诉请,一审评判如下:
一、朗能公司是否完成《协议》约定的全部承包内容,是否有违约行为。
关于案涉项目外接电源接入点的变更。双方签署协议后,因客观原因无法从骑龙变电站接入电源,朗能公司与同森公司经协商一致将工程的外部电源接入点变更为“由110KV勤俭变电站经待建的10KV光明城市子站第二出线间隔引出”,同森公司已向供电公司上报了上述外部电源接入的供电方案及施工图纸,供电公司已审批同意,朗能公司已实际照图施工。该外接电源点的变更,并不属于朗能公司单方变更合同,不属违约行为。
关于协议约定的承包内容:“红线内开关站设计及方案报供电局审核合格、设计所属开关站内相关设备的采购及安装通电验收、间隔接入及间隔调整材料设备费”。双方虽然在协议中约定了朗能公司的各项承包内容,但并未签署应采购设备的清单及工程量报价清单,也无设计图纸,对施工所需的各项设备、工程量均未作约定,无法证实朗能公司未实际采购、安装协议约定的材料设备。一审法院认为,同森公司实际是将案涉工程整体包干发包给朗能公司施工,同森公司抗辩朗能公司未完成上述承包内容,因证据不足,该抗辩不成立。同时,由于实际履行中双方已协商变更了外接电源接入点,整个工程包括开关站及相关设备的设计与施工与原来预期的承包内容均有变化,朗能公司实际承包的内容也相应发生了变更,朗能公司委托锦能公司对变更后的施工内容设计了施工图,同森公司已对此设计予以确认,并已将上述施工图报供电局审核合格,朗能公司已按图施工,同森公司从未提出过异议,可以证实,同森公司已认可了朗能公司的承包内容根据施工图的内容发生了变更。关于开关站及相关设备的工程价款金额,因双方并无约定,也无具体的工程量报价清单,目前无法查明,对此,双方均有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查,朗能公司还完成了协议约定的以下承包项目的大部分工作:外接电缆工程的供用电方案的办理、电缆铺设通道、10KVA电源输入电缆及其辅材、电缆施工及安装。上述工程后期的整改、调试、向供电公司申请并办理验收手续等等,朗能公司均未完成,同森公司委托的骏杰公司已实际完成上述后期工程项目。朗能公司辩称已完成全部工程,但并未提交双方对朗能公司实际完成工程进行竣工结算、移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抗辩不成立。
朗能公司未完成后期工程是否构成违约。按协议第四条约定,同森公司在设备电缆进场时应支付工程款至85%,即4675000元,案涉工程早已竣工验收投入使用,而同森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为4473975元,拖欠了朗能公司工程进度款,有违约行为,朗能公司以同森公司拖欠工程款为由抗辩,未完成工程后期的验收通电手续,是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不构成违约。
二、本工程价款的结算和支付。
工程价款的结算。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已实际约定了工程协议价550万元为合同包干价,在合同履行中,虽然部分承包内容发生了变更,但双方从未协商变更过此包干金额,同森公司在本次诉讼前也从未对该包干价提出过异议,该包干价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次工程价款的结算应以包干价550万元为基数进行计算。根据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朗能公司实际未完成后期的工程整改、验收及通电手续,在合同履行中也存在原约定的开关站及相关设备的承包内容已变更的情况,本工程价款的结算,应以合同包干价为基础,对未完工项目的工程价款予以扣减。由于朗能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其未完成工程项目工程款金额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同森公司已实际将朗能公司承包的外接电缆工程及配电工程的整改、验收及通电手续整体发包给骏杰公司完成,并已实际支付了工程款130万元,经同森公司与骏杰公司核对,已确认外接电缆工程的后期工程款金额约为80万元。本案中,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双方的合同履行情况、原协议约定的开关站等设备的承包内容已变更、具体金额无法查明、双方均有责任、同森公司与骏杰公司确认的后期工程价款金额等因素,结合公平原则,对朗能公司未完成工程的工程价款金额,酌情认定为80万元。综上,朗能公司已完成本工程的结算价款酌情认定为470万元(550万-80万)。
目前,同森公司已付工程款金额为4473975元,未付金额为226025元,因本工程在2016年11月就已经供电公司验收并投入使用,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条件早已成就,朗能公司要求同森公司支付工程款22602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其余金额的工程款支付请求,因证据不足,予以驳回。
同森公司辩称其代扣代收的工程款税金应由朗能公司承担,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无此约定,同森公司也未举证已实际代朗能公司缴纳了工程款税金,上述抗辩,因缺乏事实依据,不成立。
同森公司以支付的款项超过朗能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产值为由,要求朗能公司退还工程款300万元及利息的反诉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予以驳回。
同森公司对朗能公司已完工程的工程造价向一审法院申请司法鉴定,经审查,因双方已约定了合同包干价,依照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故一审法院对同森公司的鉴定申请,未予准许。
三、关于逾期付款损失。
朗能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实际为工程款的利息损失,依据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对朗能公司的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因双方对工程价款结算有争议,在本次诉讼中才确认同森公司应支付工程款的具体金额,利息的起算时间从朗能公司起诉之日即2018年2月26日起计算为宜,其计算方式为:以226025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同森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朗能公司支付工程款226025元。二、同森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朗能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以226025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三、驳回朗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同森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473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9736元,由朗能公司负担11756元,由同森公司负担7980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30800元,减半收取计15400元,由同森公司负担。
二审中,同森公司主张朗能公司上诉状中所谓(2018)川0116民初2378号案件中提交的《国网天府新区供电公司高压客户内(外)部受电工程竣工报验申请书》《专变客户竣工验收报告》《国网天府新区供电公司客户新、扩(改)建设备竣工报验及加入运行申请书》为复印件,且该证据是由该案第三人宏业双流公司提交。经法庭查证在前述案件审理过程中,宏业双流公司确未提交相应证据原件。朗能公司主张该份证据原件现存于四川天府天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双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新能源双流公司),并提交(2021)川成证民字第8262号公证书,拟证明报验申请书和竣工验收报告等文书的原件客观存在。同森公司对公证书进行质证后,申请对前述文书上加盖的“成都同***投资有限公司5101009143262”公章印文是否由该公司公章加盖进行司法鉴定。同森公司称前述公章已销毁,并提交了相应《印章销毁证》,经朗能公司质证认可《印章销毁证》上的公章可以作为鉴定样本后,本院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前述文书中的公章印文与同森公司《印章销毁证》上的“成都同***投资有限公司5101009143262”公章印文是否同一枚印章盖印进行司法鉴定。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川求实鉴[2021]文鉴449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国网天府新区供电公司高压客户内(外)部受电工程竣工报验申请书》《专变客户竣工验收报告》《国网天府新区供电公司客户新、扩(改)建设备竣工报验及加入运行申请书》上的“成都同***投资有限公司5101009143262”公章印文与《印章销毁证》上的“成都同***投资有限公司5101009143262”公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同森公司针对公证书、鉴定意见等综合质证认为,1.(2018)川0116民初2378号案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曾经向电力公司依职权调取了案涉项目的竣工报验、国网成都供电公司新、扩(改)建设备竣工报验及加入运行的申请书,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文书能够证明案涉项目的通电验收、竣工报验是由骏杰公司委托的武龙公司完成的,由此证明朗能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完成了案涉项目。2.朗能公司是从天新能源双流公司获取的相应证据,而天新能源双流公司是承继的宏业双流公司的权利义务,但原审中宏业双流公司提交这些证据时陈述原件在供电部门,现在朗能公司又称证据原件在天新能源双流公司处,前后矛盾。3.同森公司并未找到该公司对前述文件盖章的流程留痕,亦无相应档案资料。即使印章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是朗能公司通电验收的,同森公司已经举证通电验收是骏杰公司做的。4.根据供电部门答复同森公司,报验文书版本并未采用朗能公司提交的所谓存在天新能源双流公司的报验文书,而是采用了武龙公司提交的客户新、扩(改)建设备竣工报验及加入运行申请书版本,且武龙公司提交的报验文书上有供电公司的签字确认。而朗能公司提交的证据中没有供电公司的签字、盖章。同时,表格中所述的内容都是内电工程的,因此公证书的材料即使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5.即使朗能公司举示证据中的同森公司印章是真实的,同森公司已质检合格,但这并不代表一定能通过供电局的通电验收。其一,供电公司未在该文件上签署“验收合格”的意见;其二,朗能公司未完成通电验收,骏杰公司在进行案涉项目后期通电验收时,对于朗能公司已完成的工程,仍然按照供电公司的要求进行了相应的整改,并实施了朗能公司未进行的部分工程,最终才得以通过供电公司的通电验收。由此也证明,朗能公司举示的该份资料及其已完成的案涉工程部分是达不到供电公司通电验收标准的。骏杰公司未对鉴定意见发表质证意见,对公证文书表示不清楚。
同森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新的证据:(2018)川0116民初2378号案件审理笔录,拟证明:1.在朗能公司签订协议后是知道骑龙变电站无法连接外接电源站接龙的,但其隐瞒了该情形,在2015年3月份才告知同森公司,存在恶意隐瞒与欺诈。2.宏业双流公司陈述表明原件在供电局,但供电局并没有原件,故朗能公司存在与宏业双流公司串通的可能。3.朗能公司没有完成协议约定的竣工报验以及申请通电验收的手续。
朗能公司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同森公司的证明目的。1.朗能公司是在合同签订之后才发现无法接入骑龙电源站,这是供电公司根据需求确定的,朗能公司无法选择供应的地点。2.据朗能公司了解,因为这个工程实际是由宏业双流公司完成的,同森公司未向朗能公司支付工程款项,故朗能公司也未能支付宏业双流公司的款项。因此,即使同森公司出具了申请报验手续,宏业双流公司和朗能公司都未向供电公司提交办理通电手续。
本院经审查认为,朗能公司提交公证文书的目的之一在于证明《国网天府新区供电公司高压客户内(外)部受电工程竣工报验申请书》《专变客户竣工验收报告》《国网天府新区供电公司客户新、扩(改)建设备竣工报验及加入运行申请书》原件客观存在,因本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印章鉴定时双方代理人均到场对鉴定样本进行了固定,故本院对《国网天府新区供电公司高压客户内(外)部受电工程竣工报验申请书》《专变客户竣工验收报告》《国网天府新区供电公司客户新、扩(改)建设备竣工报验及加入运行申请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亦予以采信,能否达到证明目的将在后文认定。对于同森公司提供的案件审理笔录的真实性亦予以采信,对于证明目的亦一并在后文评述。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同森公司与朗能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内容与一审查明一致。2014年7月2日,同森公司将同一项目的“华阳骑龙片区旧城棚户区改造A区金棕榈项目一期高低压配电及电力户表工程”发包给朗能公司施工,签约金额与一审查明一致。朗能公司代同森公司向供电局申请供电方案审批,国网成都供电公司的答复与一审查明一致。2014年9月,锦能公司出具施工图,施工图内容与一审查明一致,国网成都供电公司出具的图纸审核意见书与一审查明一致。2014年12月,朗能公司与骏能双流公司签订《电力工程安装施工合同》,合同内容与一审查明一致。骏能双流公司随后入场施工,2015年1月19日,朗能公司与骏能双流公司就上述项目的电缆工程量进行了实测统计。
2015年3月19日,朗能公司向同森公司出具《关于华阳骑龙片区旧城改造项目10KV外接电源情况的说明》,载明内容与一审查明一致。2015年9月20日,同森公司作为甲方与骏能双流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分摊协议》,协议内容与一审查明一致,同森公司向骏能双流公司转账支付515万元。
2016年1月30日,同森公司向朗能公司出具《催告函》,内容与一审查明一致。朗能公司未向供电公司申请上述项目外接电缆工程及配电工程的验收、通电等手续。同森公司陆续向朗能公司支付外接电缆工程款共计4473975元。朗能公司在诉讼中始终坚持已经完成全部案涉工程施工,只是因为同森公司逾期付款,故未向供电公司申请报验。
2016年7月11日,朗能公司向同森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具体内容与一审查明一致。2017年6月21日,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天府新区供电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与一审查明一致。2018年1月,同森公司向朗能公司邮寄《关于四川朗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回复函》,回复主要内容与一审查明一致。
二审另查明,因同森公司与朗能公司未对案涉项目的外接电缆工程及配电工程的付款问题达成一致,朗能公司遂于2018年2月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以(2018)川0116民初2378号立案受理。宏业双流公司作为该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提交了《国网天府新区供电公司高压客户内(外)部受电工程竣工报验申请书》复印件,并称原件在供电局。在该案庭审过程中,法庭询问朗能公司在2014年供电局审批之前你们就与宏业双流公司签订了合同,确认了案涉工程的外接电源是光明,但是你们与同森公司签订的协议约定的外接电源是骑龙,是否你们在审批之前就知道是光明?朗能公司对此答复,实际上他们签订合同后到成都供电局那儿去发现骑龙当时已经接不进去了。针对法庭关于为何2015年才发函告知同森公司的原因,朗能公司代理人表示不清楚。在该案庭审中,朗能公司与同森公司均确认朗能公司承包了案涉工程与配电工程后均转包给了宏业双流公司。
再查明,骏能双流公司于2016年1月更名为锦隆鑫双流公司。2017年7月锦隆鑫双流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与一审查明一致。锦隆鑫双流公司后更名为宏业双流公司。宏业双流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了(2018)川0116民初2378号案的诉讼,后该公司于2018年11月28日注销。原审法院作出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向本院上诉,本院作出(2019)川01民终14442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重审。
还查明,2016年2月,同森公司将“华阳骑龙片区旧城改造项目(金棕榈)正式用电工程”发包给骏杰公司,双方签订《正式用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内容与一审查明一致。骏杰公司在一审诉讼中称其委托其关联公司武龙公司代同森公司向国网成都供电公司提交了《国网成都供电公司客户新、扩(改)建设备竣工报验及加入运行申请书》,向供电公司申请对“华阳骑龙片区旧城棚户改造”项目的受电工程竣工报验。原审法院在(2018)川0116民初2378号案件审理过程中调取了前述申请书,封面记载的施工单位为武龙公司,委托时间为2014年5月,开工时间为2014年5月。供电公司客户服务中心于2016年4月21日签署意见:现场验收合格,于4月22日签署意见:同意。同森公司举证证明其向骏杰公司支付130万元。骏杰公司在一审诉讼中陈述,该公司的施工内容是缺陷整改和朗能公司未完工部分,并称武龙公司是该公司的关联公司。
一审诉讼中,同森公司和骏杰公司对骏杰公司履行《正式用电工程施工合同》中属于外接电缆工程部分的工作内容及工程价款进行了核对,双方确认骏杰公司对案涉项目的外接电缆工程部分完成的后期工作主要有:整改、调试、向供电公司申请并办理验收、通电手续等等,双方确认骏杰公司完成的外接电缆工程部分的工程款金额约80万元。朗能公司有异议,认为朗能公司已完成全部工程,工程已验收合格,同森公司也未通知过其整改,上述两公司所述整改与朗能公司无关。同时,同森公司与骏杰公司关于外接电缆工程的工程款金额约80万元的陈述,未提供相应证据。本案二审中,骏杰公司坚持其与武龙公司是联合单位的意见,坚持其完成外接电缆工程对应款项为80万元,并称该公司与武龙公司签订了合同,但始终未能向法庭提交合同文本,也始终不能提交该公司主张因原施工单位的施工缺陷需要整改的相应证据。骏杰公司还称,该公司与同森公司签订的是该项目的通电验收合同,属于施工合同,向供电局是否缴纳价款不影响同森公司向该公司支付合同款,也不影响该公司在供电公司是否缴纳款项事宜。
一审审理中,同森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鉴定申请书,申请对朗能公司实际完成项目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最终未同意委托造价鉴定。
本案二审中,同森公司与朗能公司均确认骑龙变电站的所有权人不是朗能公司。朗能公司坚持其完成了《协议》项下的全部施工内容,只有通电没有参加,同时认为申请通电并不需要花费任何费用。同森公司表示不清楚骏杰公司有无缴纳通电费用,但坚持工程总价款5500000元的组成包括三个部分,一是朗能公司取得骑龙变电站作为外接电,二是朗能公司对外电工程进行施工,三是通电验收的费用,本案需要鉴定才能确定朗能公司应得工程价款。本院于2021年11月12日向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天府新区供电公司去函,询问该公司在办理“成都华阳骑龙片区旧城棚户区改造项目配电安装及户表工程竣工报验和加入运行通电手续”时是否需要收取费用,未得到回复。
又查明,原件留存于天新能源双流公司的《国网天府新区供电公司高压客户内(外)部受电工程竣工报验申请书》上,同森公司在客户签章处加盖了公章,该申请书上记载“客户受电工程实施情况说明:我单位本项目已施工完毕,并经我单位自检合格,特申请竣工报验”,但落款时间处未填写。该申请书附页的竣工资料包括“竣工资料、工程质量”,自检结论是合格,客户签名处加盖同森公司公章,朗能公司在施工单位处盖章。客户联系人处手写联系人为“吴雨宸”,朗能公司先是主张吴雨宸为同森公司工作人员,庭后朗能公司当日向法庭提交书面意见,表示经核实“吴雨宸”是该公司员工,因同森公司委托朗能公司办理案涉工程通电手续,而朗能公司又委派吴雨宸办理,故申请书相关内容填写完毕后,同森公司加盖了印章。《专变客户竣工验收报告》的客户盖章处亦加盖了同森公司印章,该报告载明:客户申请竣工容量5550KVA,线路名称为10kv俭光路,线路搭头杆号:10kv俭光路光明子站环网柜9821间隔,但落款时间亦为空白。《国网天府新区供电公司客户新、扩(改)建设备竣工报验及加入运行申请书》上亦加盖了同森公司的印章,亦无相应落款时间,施工单位载明为朗能公司,委托时间和开工时间为空白,用电地址为华阳街道骑龙社区,该运行申请书的样式与施工单位载明为武龙公司的《国网成都供电公司客户新、扩(改)建设备竣工报验及加入运行申请书》样式一致,但没有供电公司签章。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引发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根据各方在诉讼中的意见,本院对双方的上诉意见综合认定如下:
虽然《协议》上没有落款时间,但配电工程的发包时间是2014年7月,而(2018)川0116民初2378号案审理过程中,同森公司也认可朗能公司承包案涉工程与配电工程后(即庭审中表述的内电工程与外电工程)转包给宏业双流公司(即原骏能双流公司),而朗能公司与骏能双流公司的签约时间是2014年12月,故不能因朗能公司与骏能双流公司的合同中约定了光明城市开关站即当然认定朗能公司早在《协议》签订之前即已知悉骑龙变电站没有相应外接电源点。同森公司主张朗能公司故意欺瞒骑龙变电站不能接入端口的事实,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因此应当认定《协议》是同森公司与朗能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
同森公司主张,双方签订《协议》项下的总价款550万元由三个部分组成,但从《协议》内容来看,虽然约定外接电源点为骑龙变电站,但并未约定通过骑龙变电站作为外接电源点对应的工程价款。而从《协议》的履行过程来看,同森公司也同意了从光明城市子站搭接电源。虽然同森公司认为其是为了满足交房条件,不造成更大损失,不得已才签订《分摊协议》,但根据双方一致陈述,骑龙变电站的产权人并非朗能公司,故骑龙变电站没有外接入口,不能作为外接电源点的责任不能归责于朗能公司。并且,当前没有证据证明同森公司在知道外接电源点变更后,向朗能公司提出过据此变更工程款的主张,因此,同森公司以案涉工程未经过骑龙变电站,应当扣减相应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但从在案证据来看,朗能公司未第一时间向同森公司通报骑龙变电站没有负荷间隔事宜,存在一定履约瑕疵。
朗能公司在二审诉讼过程中已经举证证明了宏业双流公司在(2018)川0116民初2378号案中提交的《国网天府新区供电公司高压客户内(外)部受电工程竣工报验申请书》等复印件存在原件,本院亦根据同森公司的申请对《国网天府新区供电公司高压客户内(外)部受电工程竣工报验申请书》《专变客户竣工验收报告》《国网天府新区供电公司客户新、扩(改)建设备竣工报验及加入运行申请书》上加盖的同森公司印章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是上述文书中的同森公司印文与同森公司《印章销毁证》上的同森公司公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同森公司不能以其内部没有相应的盖章流程为由否认印章的真实性。
同森公司主张朗能公司未能完成施工,并提交了该公司与骏杰公司签订的《正式用电工程施工合同》及转款130万元凭证佐证其主张,骏杰公司亦陈述其完成案涉工程的整改等工作对应工程款为80万元,但从同森公司认可的《国网成都供电公司客户新、扩(改)建设备竣工报验及加入运行申请书》的内容来看,施工单位记载为武龙公司,虽然骏杰公司称武龙公司为其合作单位,但始终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并且,《正式用电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16年2月,施工单位记载为武龙公司的《国网成都供电公司客户新、扩(改)建设备竣工报验及加入运行申请书》上记载的开工时间是2014年5月,骏杰公司也不能做出合理说明。对于供电公司认为朗能公司施工存在的缺陷问题的具体内容,骏杰公司亦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而根据《国网天府新区供电公司高压客户内(外)部受电工程竣工报验申请书》《专变客户竣工验收报告》《国网天府新区供电公司客户新、扩(改)建设备竣工报验及加入运行申请书》中的内容,应当认定朗能公司关于该公司已经施工完毕,且与同森公司完成了自检的主张成立,能够认定同森公司自检认为朗能公司的施工合格,可以向供电公司报请验收。
从《协议》的约定来看,同森公司委托朗能公司办理“华阳骑龙片区旧城改造项目”18000KVA正式用电配电工程红线外接电缆工程,内容包含:供用电方案的办理、红线内开关站设计及方案报供电局审核合格、设计所属开关站内相关设备的采购及安装通电验收、电缆敷设通道费用、间隔接入及间隔调整材料设备费、10KVA电源输入电缆及其辅材、电缆施工及安装费用,综合前述认定,朗能公司未向供电局报验完成通电验收,朗能公司以同森公司未依约付款为由进行抗辩。根据《协议》约定,同森公司在设备电缆进场时即应支付工程款至85%,即4675000元,当前同森公司实际付款4473975元,同时该公司以朗能公司未开具发票为由主张代扣税金201025元,对此本院认为,朗能公司作为公司法人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但在双方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同森公司主张代扣税金201025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仍然认定同森公司的付款金额为4473975元,同森公司存在未依约付款的情形,朗能公司以此为由主张未向供电公司申请报验通电,具有一定合理性。同森公司2018年1月发出的回复函不能产生解除《协议》的效力。
对于本案中双方工程结算款的问题,同森公司主张应当通过鉴定确定,但结合前述,应当认定朗能公司已经完成了除报验通电外的施工内容,且外接电源未能通过骑龙变电站不能归责于朗能公司,同森公司主张扣减对应工程款亦无合同依据。朗能公司主张同森公司应当依约全额支付其工程款,但该公司客观上未能完成报验通电工作。当前,各方当事人均不能就报验通电是否需要支付相应费用形成一致意见,同森公司和骏杰公司亦不能证明报验通电的花费情况,本院函询亦未果。结合前述认定,本院综合考虑案涉工程系总价包干工程,双方在履约过程中均存在一定瑕疵,朗能公司未能完成报验通电工作,且该公司与同森公司因工程款支付问题已经发生争议,朗能公司充分履行质保义务的基础较为薄弱等因素,参考《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七条关于保证金预留比例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3%的规则,结合本案具体实际,酌定朗能公司完成的工程价款为533.5万元(550—550×3%),对同森公司要求鉴定确定工程价款的申请亦不予准许。据此,根据同森公司已经支付4473975元,还应向朗能公司支付861025元。同时综合全案,对于朗能公司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亦决定由其负担。同森公司主张朗能公司返还工程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朗能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原审法院认定的起算时间和标准论理充分,二审不再赘述,只对本金基数予以调整。因朗能公司在二审中才提交相应证据原件,本院对一审诉讼费不予调整,根据鉴定意见,本院认定同森公司垫付的鉴定费亦由该公司负担。
综上,朗能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同森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因二审中出现了新证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20)川0116民初60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二、撤销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20)川0116民初60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20)川0116民初6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成都同***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朗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61025元”;
四、变更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20)川0116民初60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成都同***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朗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以861025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五、驳回四川朗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7336元,由四川朗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800元,成都同***投资有限公司负担4553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田笛
审判员  赵韬
审判员  李玲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