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521民初3343号
原告:成都骏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60643399943,住所地成都金牛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金周路595号4栋7楼7号。
法定代表人:李晓蓉,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锐,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1710719037。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元辉,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1710528060。
被告:***,男,196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顺治,宜宾市叙州区安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312021102018。
原告成都骏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骏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锐、陆元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顺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骏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⒈判决原告与被告不具有事实劳动关系;⒉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宜宾市叙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叙劳人仲案(2019)67号裁决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认定错误。一、叙劳人仲案(2019)67号仲裁在完全没有查明被告如何来到“金沙家园工程”工作,由谁直接或间接向其安排工作,具体工作内容是什么、工作时长是多长、工资由谁通过什么方式向其发放、已经工作了多久等基本、重要事实的情况下,径直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明显的事实认定错误。二、被告在仲裁程序中诉称其是通过何加友介绍到“金沙家园工程”,而何家友并未出庭接受质证的书面材料明确说明,其工地上的兄弟张运书介绍被告去工地工作,且介绍的工作内容是看工地,至于被告如何被安排到电气安装(也是听被告转述而来,被告是否从事电器安装并不清楚)、老板是谁也并不清楚。暂且不论该证据的效力,仅从证据内容上看,该证据就足以证明,被告并非是从事原告安排的工作内容;另外,从工作内内上看,即使被告称的电气安装属实,那么在“金沙家园工程”上,仅电气安装就存在强电、弱电两个班组,因此,在被告受伤当时工地上是否存在交叉施工、都有哪些班组在施工,将决定被告的具体工作内容、更决定了被告是否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即若存在多个班组交叉施工的话,就应当排除被告系其他班组员工的可能性。三、座谈工作纪要、处罚通报不具有证据资格,且在内容上也不能作为证明原告和被告存在劳动关系。首先,座谈工作纪要这一证据并未经过庭审质证,既在案卷材料中无该证据,庭审笔录对该证据的质证内容也未经原告签字确认;其次,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合意所形成的法律关系,非因法定程序,没有任何单位有资格代替双方认定劳动关系是否存在,故座谈工作纪要、处罚通报中的任何单位无权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再次,二文件形成中并未征求原告方对于是否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事实原告方也并未签字确认过座谈工作纪要、处罚通报或者以任何方式表示对二文件内容的确认;最后,二文件对于原告与被告之间为什么存在劳动关系的表述,均是直接性、结论性的表述,并未涉及前文所述的***具体是谁安排工作、谁管理、谁发放工资、是否是其他班组的员工等均未表述。故二文件不能作为认定原被告间劳动关系的证据。综上,叙劳人仲案67号仲裁裁决事实认定错误。请人民法院在全面查清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纠正。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自2018年8月25日到今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一、被告在原告承包的安边豆坝“金沙家园”项目工地建立劳动关系。2016年10月25日,成中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包《安边豆坝棚户区改造新建安置房工程一期》施工,取名“金沙家园”工程项目。2018年7月5日将该工程电气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并签订《金沙家园电气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第一条载明:1、工程名称金沙家园电气安装工程;2、工程地点安边豆坝棚户区;3、工程内容金沙家园电气(地下车库、1号楼5-6单元、2号楼、3号楼、4号楼…);合同第三条第1款约定:合同价款,采用总价包干(包括但不限于人工费、机械费、材料费、工伤保险等一切风险在内的所有费用)。第五条第1款第1项约定:成中公司代表及监理公司对工程质量、进度、安全进行监督等;第五条第2款第1项约定:原告指派谢绪凯(简称谢凯)为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解决各项工作事宜等。2018年8月12日,被告经何加友介绍到原告承包的“金沙家园”工地工作,到工地后从事房屋电气线路打孔安装工作,工资2827.50元/月(130元/天×21.75天)。2018年8月16日,原告的现场施工班组负责人代庆建、郭某带领被告以及程某等工人,与成中公司办理承包的“金沙家园”《强电安装安全技术交底》表上签名确认接受入职岗前安全教育,从此双方建立事实劳动关系。二、被告在原告承包的安边豆坝“金沙家园”项目工地因工作原因受伤,非第三人加害所致。2018年8月25日8时30分左右,由于同班工友张运江(安边镇不当岩村永兴组人,53岁)当天未上班,被告一人在原告承包的“金沙家园”3号楼1单元6楼电井室,站在高凳上手握钻机,钻打安装桥架孔的时候,不慎摔倒着地,着地的剧烈响声惊动工友程某等人赶到现场,看见被告躺在地上耳朵流血昏迷不醒。现场工友即叫宜宾县医院救护车送被告到医院,同时通知了被告家属汤绪会。被告经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左铡颞叶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伴脑脊液耳漏、右侧颞顶骨骨折等。经住院治疗153天于2019年1月25日好转出院,医嘱建议继续康复治疗等。被告住院期间的大部分医疗费,原告指派郭某要求被告申报居民医疗保险。由于被告坚持正义,不愿谎报病情诈骗国家保险,于是与原告发生劳动争议。三、成中公司事故调查报告与安边规建所的座谈纪要查明,被告系原告的工人。1、2018年8月27日,成中公司金沙家园项目部作出“8.25”《高处坠落安全生产事故调查报告》载明:2018年8月25日8时30分左右,原告的安装工人***工作中摔伤的事实及救治经过,并作出处罚通报。2、2019年4月4日,叙州区安边规建所主持召集成中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金沙家园”项目负责人杨某、原告项目负责人谢绪凯、被告妻子汤绪会及叙州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被告代理人黄顺治到场座谈并达成了有关***受伤一事后续处理工作座谈纪要,纪要载明:(2018年8月25日,***在“金沙家园”工作受伤的时候,用工主体是原告成都骏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事实无争议;(***在宜宾县宜宾二医院大部分医疗费以及生活费3000元,系原告成都骏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事实无争议;(***在宜宾二医院垫付5000元医疗费未报销,待谢绪凯向成都骏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汇报后凭发票续报的意见无争议;关于***的伤残鉴定程序,以及预领生活费的问题,由谢绪凯请示原告成都骏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后回复法律援助中心另行协商处理。3、原告基于2019年4月4日座谈工作纪要,于2019年4月19日报销了***垫付的5000元医疗费。综上所述,2018年7月5日,原告与成中公司建立“金沙家园电气安装工程”承包关系。2018年8月12日,原告接收被告在工地从事电器安装打孔工作。2018年8月16日原告带领被告办理“金沙家园”《强电安装技术交底》岗前安全教育。2018年8月25日早上8时30分左右,被告在“金沙家园”3号楼1单元6楼电井室打孔时受伤。当日宜宾县人民医院《院前急救临时医嘱单》载明:9时45分到达现场施救。被告在住院期间,成中公司的事故调查员黄某等现场调查,成中公司项目经理杨某、安边规建所所长李某、凤来村党支部书记梁芥、村委会主任王以清,以及原告驻工地代表谢绪凯多次座谈查明: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从事“金沙家园”电井室打孔受伤的事实。原告拒不按照法律规定与被告签订用工合同、仅提供工作场所行违法行为,导致被告发生工伤事故后无法掌握用工单位的完整信息。被告的工资以月为单位计发,由于工作不足一月而发生事故,至今天未领到工资,故不知道工资发放方式。原告从始至终没有与包括被告在内的“金沙家园”项目的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和办理社会保险等义务,只顾赚取廉价劳动力,不顾被告的生命安全和社会保障,企图将被告的劳动关系及工伤赔偿推向社会乃至他人。原告在铁的事实面前狡辩“金沙家园”有强电、弱电两个班组等借口,均不是推脱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请法院查明事实,判决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成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证据***身份证复印件、成都骏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仲裁庭审笔录及裁决书、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金沙家园电气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住院费票据移交凭据、宜宾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在宜宾县人民医院病历、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人病情证明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认定如下:⒈证人杨某、李某、程某、郭某、黄某,均到庭作证并接受了对方当事人的询问,对于此五证人的证言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言中的模棱两可的内容不予采信;2.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调查何加友笔录及何加友、刘光辉、薛安芬证人证言,因这三位证人均未到庭接受询问,又未说明不能到庭的原因,不予采信;3.成中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金沙家园项目部“8.25”高处坠落安全生产事故调查报告,该报告是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其工地上发生的安全故事的调查报告,予以采信;4.成中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金沙家园项目部关于对成都俊杰电力有限公司的处罚通报,是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其承包的建设工地安全事故的处理意见,予以采信;5.宜宾市叙州区安边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所座谈工作纪要,虽加盖了宜宾县安边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所公章,说明该纪要是经过安边住房和规划建设所审核的,纪要达成的四点意见“一、2018年8月25日,***受伤的用工主体系成都骏杰公司,建立事实劳动关系期间,在“金沙家园”工地工作时候不慎摔伤头部等处,属工伤性质的事实无争议。二、***在宜宾县医院、宜宾市二医院大部分医疗费以及生活费3000元,系成都骏杰公司赔偿的事实无论争议。三、***在宜宾市二医院垫付5000元医疗费未报销,待谢绪凯向公司汇报同意后,凭发票续报的意见无争议。四、关于***的伤残鉴定程序,以及预领生活费的问题,由谢绪凯请示公司后回复法律援助中心另行协商依法处理。安边规建所将继续帮助双方当事人协调有关工作”,因是否工伤、是否事实劳动关系不是规划建设所的职责,故采信该纪要的真实性、不采信该纪要内容;6.照片,虽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不能确认,因照片清晰,片中又有标牌和到庭证人黄某,故采信该照片的真实性;7.强电安装技术交底表,虽郭某认为该技术交底的接受交底负责人处“郭某”签名不是其签的,但到庭的程某认可该技术交底负责人最后一个“程某”签字系其所签,且证人黄某认定是当着各签字人所签,故采信强电安装技术交底表;8.黄某与成中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因被告举此证据的证明目的是证明黄某系成中投资集团安全员,此劳动合同有成中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金沙家园项目部“8.25”高处坠落安全生产事故调查报告佐证,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成中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包了安边豆坝棚户区改造新建安置工程一期施工。2018年7月5日,甲方成中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乙方成都骏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金沙家园电气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甲方金沙家园电气安装工程交由乙方承揽施工,工程名称金沙家园电气安装工程,工程地点安边豆坝棚户区,工程内容金沙家园电气(地下车库、1#楼5-6单元、2#楼、3#楼、4#楼1-3单元、7#楼1-2单元、8#楼、幼儿园、室外)施工图总价包干,完成金沙家园电施(自贡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四川良骏电力设计有限公司宜宾分公司)两套施工图,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总价包干,工程价款包干价430万元(包括但不限于人工费、机械费、安全文明施工费、工伤保险等),甲方指派刘小红作为甲方驻工地代表,乙方指派谢绪凯为乙方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解决乙方负责的各项事宜;并约定该工程乙方不得转包或分包、如甲方发现乙方将该工程进行转包或分包,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且不承担乙方已经用于该工程的任何费用,同时乙方还应承担合同总价30%的违约金。后成都骏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中,由谢绪凯与郭某谈好由郭某承包安装,成都骏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将设备运到工地,郭某组织人员安装,成都骏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将安装人工费支付与郭某。后郭某组织人员安装,其雇请程某在工地现场安排工作。***经张远江介绍于2018年8月中旬到金沙家园工地程某手下做工。2018年8月25日早上,程某安排涂西练和***去金沙家园3号楼做电井里的桥架。***在高凳上钻孔时摔倒受伤,经工友拨打120电话后由救护车送宜宾县人民医院抢救,当日转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左侧颞叶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住院治疗后于2019年1月25日出院,出院时医嘱继续康复治疗、做好监护等。***在住院期间其自己垫付的5000元医疗费收据于2019年4月19日交给成都骏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成都骏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当日支付了***5000元。***为申请工伤认定,于2019年4月26日向宜宾市叙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成都骏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宜宾市叙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于2019年6月6日作出叙劳人仲案(2019)6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与成都骏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自2018年8月25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成都骏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收到裁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所举的事故调查报告、处罚通报、座谈工作纪要、证人黄某证言,不属《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所规定的工作证、服务证、其他劳动者证言之类的证据。而确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进行确认。被告虽在“金沙家园”做电井里的桥架受伤,但其在“金沙家园”上班是受程某安排,程某是受郭某雇请在工地上负责安排做工,郭某不是原告成都骏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职工、郭某只是从原告成都骏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分包设备安装劳务,故被告从事的工作不是受原告安排的劳动;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其受原告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约束、受原告管理;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被告在“金沙家园”上班期间与原告形成的关系不是劳动关系。原告虽为被告支付了医疗费,不排除是因其将设备安装劳务分包与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条件的雇主而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所支付,不能凭原告为被告支付医疗费而推论被告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与原告成都骏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洪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田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