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83民初2690号
原告(反诉被告):成都泰诺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新津县文井乡沿江街27号附1、2号。
法定代表人:王洪,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钊,四川律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科,四川律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四川金黄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邛崃市桑园镇马鞍村。
法定代表人:黄居良,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简和立,邛崃市平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成都泰诺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诺公司)与被告四川金黄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黄河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受理。审理中,本院受理了被告金黄河公司提起的反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诺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吴钊,被告金黄河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简和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金黄河公司给付泰诺公司工程价款人民币284269元及资金利息损失,资金利息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1月25日计算至付清为止。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19日,泰诺公司与金黄河公司签订《邛崃市第二中学沥青砼施工合同》,约定金黄河公司将其承建的邛崃二中道路改造工程的沥青砼铺筑施工发包给泰诺公司完成。合同签订后,泰诺公司按约进场施工。2019年1月24日,双方对工程进行了收方结算,金黄河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334269元。金黄河公司已经支付50000元,尚欠284269元一直拖欠不付。
金黄河公司辩称,双方签订合同情况属实。泰诺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施工,铺设的沥青砼路面厚度普遍少了一厘米,未达到结算付款条件,故不同意泰诺公司的诉讼请求。对李波的收方结算行为,泰诺公司不予认可。因泰诺公司的施工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金黄河公司反诉请求:泰诺公司对其施工内容进行维修整改,到达合同约定的铺筑厚度。
泰诺公司针对反诉辩称,合同第二条第三款手写约定的内容“食堂外面按照4厘米计量,其余按5厘米计量”是对计量方式的约定,不是施工质量标准。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总价按实际收方计量为准。双方指定的人员已经进行了实际收方计量,并结算了工程价款。泰诺公司的施工内容质量合格,符合合同约定,不同意金黄河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月19日,泰诺公司作为乙方与甲方金黄河公司签订《邛崃市第二中学沥青砼施工合同》,合同采用打印字体,主要约定:金黄河公司将其承建的邛崃二中道路改造工程的沥青砼铺筑施工发包给泰诺公司完成;合同第二条是关于计量、计价、付款方式;计量方式:以实际发出数量为依据,甲乙双方代表签字确认的量为准。本工程的收方、结算须经甲方指派的现场人员签字方为有效。甲方指派现场人员为李波。乙方指定专人对账,指派人员为杨强;计价方式采取固定单价方式包干,厚度按实际收方为准,单价为13元每平方米每公分,第三款后面手写约定“食堂外面按照4厘米计量,其余按5厘米计量”;工程总价按实际收方后计算为准,施工完成后甲方按实际收平方给乙方计量;沥青砼完工后,甲方一次性全部结清乙方工程款等内容。
合同签订后,泰诺公司进场施工。2019年9月24日,李波与杨强共同签订一份《邛崃二中沥青油面收方量结算单》,载明了泰诺公司的铺筑沥青砼数量,结算价款为334269元。金黄河公司已经支付50000元。2019年9月17日,金黄河公司向泰诺公司邮寄整改通知。本案审理中,关于案涉工程质量是否合格,经本院询问,金黄河公司表示不申请鉴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和泰诺公司出示的建筑企业资质证书、《邛崃市第二中学沥青砼施工合同》、《邛崃二中沥青油面收方量结算单》,金黄河公司出示的现场照片、EMS邮件单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泰诺公司与金黄河公司签订的《邛崃市第二中学沥青砼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泰诺公司完成施工内容后,合同约定的双方代表李波、杨强就案涉工程进行收方和结算,共同签订《邛崃二中沥青油面收方量结算单》。虽然金黄河公司不认可李波的收方结算行为,但是李波的行为符合合同约定授权范围,应当视为代表金黄河公司履行职务,其行为后果应当由金黄河公司承担。金黄河公司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泰诺公司予以否认,金黄河公司对此负有举证证明义务。金黄河公司仅出示了一些工程现场图片,认为沥青砼铺筑厚度不达标。本院认为,合同中手写的内容“食堂外面按照4厘米计量,其余按5厘米计量”放置在合同第二条,是关于合同计量、计价的约定,不能视为是对工程质量标准的约定。合同约定厚度按实际收方为准,而双方已经进行了收方确认,金黄河公司并未对施工厚度提出异议。因此,金黄河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经本院释明后金黄河公司明确表示不对工程质量是否合格申请鉴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金黄河公司主张的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的事实不予认定,对其基于该主张事实提出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金黄河公司应向泰诺公司按约支付工程款。泰诺公司主张欠付的工程款284269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工程款资金利息,泰诺公司主张从2019年1月25日起算合法。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取消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故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9年1月25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金黄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成都泰诺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84269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28426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1月25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成都泰诺道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四川金黄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564元,减半收取计2782元,由被告四川金黄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四川金黄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万尚康
二〇二〇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江 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