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御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御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张树全重庆恒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12民初2031号

原告:成都御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南四段51号3栋12层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MA61XTFM3R。

法定代表人:唐愉皓,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渝鑫,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先国,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恒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海棠新街1号负1层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6219227372。

法定代表人:娄海龙,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果,重庆广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琴,重庆广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2年11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邦会,女,被告妻子,住重庆市涪陵区李渡红星3组185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荣,重庆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御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御翔公司)与被告***、被告重庆恒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滨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婷婷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御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渝鑫,被告恒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果、王剑琴,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邦会、朱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御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755746.82元;2、二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损失,该损失以2755746.82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5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钻孔灌注桩基工程分包协议》,约定恒滨公司将隆鑫鸿府C1标段项目1、8-11、13楼及地下车库的钻孔灌注桩基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原告按被告要求施工,被告支付工程款。2018年8月14日,原、被告最终结算,确认工程价款。***作为项目负责人在协议和结算甲方处签字,并承诺付款,现二被告未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恒滨公司辩称,案涉工程项目经理为孙友祥,其后变更为蒋子富,并非***,***无权代表我方签订协议及结算;原告实际施工楼栋为1-10、11号楼及车库,并非原告诉称的全部项目;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故后期未施工;案涉项目未竣工验收,不符合结算的规范;原告计算工程款金额有误;我方支付了原告工程款742500元,原告未提供发票。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首次庭审)同意恒滨公司意见,认为***不代表恒滨公司;(二次庭审)认为***与恒滨公司是内部承包关系,***代表恒滨公司,对外应由恒滨公司承担责任,***不是适格主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恒滨公司是隆鑫鸿府C地块C1、C6-C13、门卫及地下车库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原告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及劳务施工作业资质。

2018年5月13日,形成《隆鑫鸿府C地块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抬头甲方载明为恒滨公司,合同末尾甲方处无恒滨公司盖章,有***签字,合同乙方为原告。合同约定甲方将隆鑫鸿府C1标段项目1、8-11、13楼及地下车库、钻孔灌注桩基工程承包给乙方,乙方代理人为唐小膑,合同工期40天,工程单价为含税价290元/立方米或每米计算,合同第9页第8项载明,所有涉及合同签订以及合同变更事项,均需经甲方公司“招标部负责人、成本中心负责人、事业部总经理、甲方集团总经理”签字后并盖章后生效,只有甲方项目部有关负责人签字的或没有加盖甲方公章的变更均无效。

后***签字、原告盖章形成《补充合同》,约定对原合同部分条款进行变更,第三条载明,工程验收合格,结算完毕,甲方将结算款一次性付清给乙方。

2018年8月14日,***签字与原告形成《重庆隆鑫鸿府C地块旋挖1标段工程结算清单》,载明现场已完成的工程结算金额为2342570.98元,其他所有费用补贴为40万元,共计2742570.98元。***备注此款在2018年9月10日前付完。

2018年8月11日、2018年9月11日,***两次出具承诺,承诺付款。其中,后一次承诺载明2018年9月15日前支付742570.98元,2018年9月21日前支付50万元,剩余款项2018年9月30日全部付清,最后一次提供全额发票。

恒滨公司举示汇款凭证复印件及借条复印件,恒滨公司陈述原件在***处,汇款凭证显示张伶莉(恒滨公司工作人员)支付原告工作人员唐小膑742500元,用途备注代***转借款。唐小膑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代付隆鑫鸿府旋挖基础工程借款742500元,待合同完善后恒滨公司支付工程款后同时退还此借款。原告对收到该笔款项认可。

庭审中,原告陈述,工程于2018年6月开工,2018年8月停工,因为恒滨公司没钱了,认可实际施工了隆鑫鸿府C1、C10、C11及车库的基础旋挖桩工程。恒滨公司陈述,工程未竣工验收,目前业主仍在继续施工,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存在问题。

两次庭审,各方陈述存在诸多矛盾之处,如恒滨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陈述:***是恒滨公司员工,是恒滨公司在项目上与劳务公司对接的人员,但对***与原告签订《隆鑫鸿府C地块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结算不知情、也不认可,认为恒滨公司与原告建立了事实上的工程承包关系,742500元系恒滨公司向原告支付,与***没签过合同、没有内部承包关系,没有向***付过款。

二次庭审中,***聘请律师出庭,并举示证据中标通知书、《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人民调解协议、承诺书及恒滨鸿府项目一标段台账。以上证据载明事实如下:

中标通知书系恒滨公司于2018年4月9日向***团队发出,载明确定***团队为隆鑫鸿府C地块建筑安装总承包工程一标段一项目部中标人,具体承包范围以你团队与我司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为准,中标指标:在工程结算总价基础上交综合服务费2.6%,并请你团队在接此通知后二个工作日内缴纳60万履约保证金至我司指定账户,派代表与我司洽谈《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签订相关事宜,同时备好项目各岗位施工管理人员,随时进场施工准备工作。

《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8年5月7日,合同甲方为恒滨公司,乙方为***,合同约定甲方将隆鑫鸿府C地块建筑安装总承包工程(一标段一项目部)内部承包给乙方,承包范围为1、8-11、13号楼及地下车库等,具体详见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隆鑫鸿府C地块建筑安装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另砼、钢筋、预拌砂浆、防水、外墙保温由甲方统一招标确定,开工日期2018年4月15日,竣工日期2020年3月14日,合同造价暂定5700万元,合同第五条约定承包方式为项目经理全额风险抵押承包,即由项目经理全额承担风险,并依据上缴经济指标实行超利全留、亏损全赔的模式。合同第八条约定乙方按合同暂定金额的1%向甲方缴纳风险承包抵押金,计57万元,合同第九条约定乙方向甲方缴纳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2019年3月30日,恒滨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本司向隆鑫鸿府C地块C1、C6-C13、门卫室及地下车库工程内部承包人***承诺,***在2018年4月至2019年12月31日在该项目施工中,因工地施工建设所购买材料、劳务等债务转移到我司的债务(详见债务转移清单)由我司承担代付责任,具体付款时间及金额由我司自行与债权方协商。本承诺仅对于后附表所列内容有效。后附重庆市渝北区宝圣街道金石路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盖章的恒滨鸿府项目一标段台账,其中第6项为原告的基础旋挖工程,初步结算金额为2755746.82元,转移款项为2013176.82。***陈述差额部分系因项目部支付了742500元。

2019年4月10日,形成(2019)渝北区宝圣湖金石路社区民调第2类001号人民调解协议,当事人为重庆天江坤宸置业有限公司(项目业主方,以下简称天江公司)、恒滨公司、重庆市蜀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峰公司)、***、谭中俊,载明天江公司与恒滨公司签订《隆鑫鸿府C地块建筑安装总承包工程(一标段)合同》,天江公司与蜀峰公司签订《隆鑫鸿府C地块建筑安装总承包工程(二标段)合同》,天江公司分别把隆鑫鸿府C地块一、二标段分别发包给恒滨公司、蜀峰公司。2018年,恒滨公司将该工程内部承包给***、谭中俊,由二班组进行具体施工工作。现各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如下:1.恒滨公司与蜀峰公司共同承担***、谭中俊承包隆鑫鸿府C地块在***2018年12月31日提供的恒滨鸿府项目一标段台账、蜀峰公司鸿府项目二标段台账里面约定转移的债务(详见恒滨公司2019年3月30日出具的承诺书)。2.***、谭中俊聘请的管理人员按2019年3月21日调解确定管理人员工资全额15.5万元。3.天江公司代恒滨公司或蜀峰公司支付***、谭中俊4319063.79元,此款计算方式为***2019年2月1日提交的承包隆鑫鸿府C地块项目恒滨鸿府一标段台账、蜀峰公司鸿府二标段台账总额减除恒滨公司承担的债务、班组保证金、管理人员工资和已代付款项。上述款项分三次支付,天江公司于签订协议当日支付115.5万元,2019年4月16日前支付150万元,2019年5月10日前支付1664063.79元……。6.本协议达成的付款金额是以何邦会提供的2018年12月31日止的恒滨鸿府项目一标段台账、蜀峰鸿府项目二标段台账据实结算清单为基础协商的,若恒滨公司或蜀峰公司认为有不实的,可申请仲裁或向渝北区人民法院起诉。

针对上述证据,恒滨公司陈述,第一次开庭的陈述系因公司人员变动,没有找到内部承包协议等证据,现认可***举示证据的真实性并变更陈述为:与原告不存在承包关系,只是代付工程款关系,与***无劳动关系。***陈述,我与恒滨公司是内部承包关系,我的一切行为代表恒滨公司,我不是恒滨公司的固定员工,基于本案项目才与恒滨公司有劳动关系,这个项目以外与恒滨公司无劳动关系,恒滨公司没有给我交社保,我不参加打卡考勤,作为承包人统一与恒滨公司结算工程款,即人民调解协议第3项约定的款项。

另,原告二次开庭举示《重庆隆鑫鸿府C地块(恒滨)工程结算清单》三张,时间分别为2018年8月6日、2018年8月11日、2018年8月11日,金额分别为2342570.98元、9263.44元、3912.40元,结算单上有周信文、张勇、文雅、吴明贵、罗祥元等人签字,***认可真实性并陈述上述人员分别为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预算员、生产负责人、经办人,恒滨公司不认可。关于该三张结算清单与原告第一次庭审举示的2018年8月14日***签字与原告形成的《重庆隆鑫鸿府C地块旋挖1标段工程结算清单》的关系,原告陈述,2018年8月14日***签字与原告形成的《重庆隆鑫鸿府C地块旋挖1标段工程结算清单》载明现场已完成的工程结算金额2342570.98元与本次庭审举示的2018年8月6日《重庆隆鑫鸿府C地块(恒滨)工程结算清单》上的金额2342570.98元相印证,2018年8月14日***签字与原告形成的《重庆隆鑫鸿府C地块旋挖1标段工程结算清单》载明的补贴金额40万元加上本次举示的三张结算单金额共计2755746.82元,与人民调解委员会盖章的台账显示的欠付原告的金额2755746.82元一致。

另原告关于合同相对方、责任主体、承担责任依据的陈述在两次庭审中多次变更,最终,原告陈述以法院认定为准。

本院认为:从本案两次开庭情况可以看出,***提交证据滞后也导致各方当事人前后陈述存在诸多矛盾之处,则本院以书面证据的记载作为认定客观事实的依据。

***主张与恒滨公司系内部承包关系,但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未按月领取工资,不受考勤约束,***以工程承包价款的方式获得收益,故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亦不是内部承包关系,结合中标通知书和《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的约定(缴纳保证金、综合服务费、风险承包抵押金,超利全留、亏损全赔的承包方式等),双方形成一般工程承包关系。即***从恒滨公司处承接工程,其后又将钻孔灌注桩基础工程承包给原告,《隆鑫鸿府C抵扣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合同没有恒滨公司盖章,原告及***不能证明***签订该合同代表恒滨公司,则合同在原告与***之间成立生效,因原告具有相应施工资质,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原告举示的结算清单四张,金额共计2755746.82元,有***的认可,且与人民调解委员会盖章的恒滨鸿府项目一标段台账显示的金额一致,则本院予以采信,确认原告与***结算的工程价款为2755746.82元。恒滨公司举示的汇款凭证复印件显示恒滨公司已支付原告的742500元,用途备注代***转借款,原告认可收到款项,则本院予以扣减,***尚欠原告2013246.82元(2755746.82元-742500元)。

关于恒滨公司是否应当共同承担责任,恒滨公司虽不作为合同相对方,但根据恒滨公司、***等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盖章达成的调解协议,恒滨公司承担***承包隆鑫鸿府C地块提供的一标段台账约定转移的债务,其中就包括对原告的债务2013246.82元。该调解协议的性质系债的加入,即原告在基于合同相对性要求***支付工程款的基础上,还可以要求恒滨公司对工程款承担共同支付责任。虽调解协议约定若恒滨公司认为有不实的,可申请仲裁或起诉,但恒滨公司未起诉,则恒滨公司仍应按台账金额承担支付责任。虽恒滨公司在承诺书上写明“具体付款时间及金额由我司自行与债权方协商”,但本院认为:首先,该承诺书的形成时间在调解协议前,应以调解协议记载为准;其次,该句话系恒滨公司单方作出,未征得债权人的同意,再次,该句话应当理解为在债务转移清单基础上与债权人就付款时间及金额协商支付;最后,在债权人未同意协商的情况下,恒滨公司仍应以债务转移清单为准向债权人承担支付责任。综上,该句话不影响恒滨公司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

根据《补充合同》,工程验收合格,结算完毕,甲方将结算款一次性支付给乙方,由于恒滨公司认可工程在原告施工的工程基础上已进行下一步工序,则视为工程验收合格,现原告要求***自结算清单载明的结算日期次日2018年8月15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该资金占用损失以2013246.82元为基数,计算至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恒滨公司不是《隆鑫鸿府C地块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合同》的相对方,且转移支付的债务不包括资金占用损失,故该部分款项恒滨公司不承担支付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恒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成都御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13246.82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御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损失,该损失以2013246.82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成都御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资金占用损失。

案件受理费29090元,减半收取14545元,由被告***、被告重庆恒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被告重庆恒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婷婷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杨 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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