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众城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建四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四川众城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502民初887号

原告:***,男,1965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双芬,四川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雨,四川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中建四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北京路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2214780129Y。

法定代理人:曲清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旭,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世平,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众城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梓潼桥西街2号1栋2单元17层17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MA62Q2WM0Q。

法定代表人:陈永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茜,四川恒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志强,男,197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

被告:钟天云,男,197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原告***与被告中建四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四局三建司)、四川众城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城泰华建司)、田志强、钟天云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四川众城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城泰华建司)、钟天云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双芬,被告中建四局三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旭、被告众城泰华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志强、钟天云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共计15343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金额为161809.66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中建四局三建司承建中天城投(泸州)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泸州中天文旅城项目后又将部分木工劳务层层转包、分包给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田志强施工,工资为每天300元。2019年8月4日下午,原告在上述工地上班时因工作原因意外受伤致残。因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建四局三建司辩称,我司是合法分包,我司与原告无任何合同或劳动关系,原告受伤与我司无关。

被告众城泰华建司对原告在工地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原告受伤后,我方派田志强送原告去医院检查,当天没事就回家了,第二天原告又去了龙马潭中医院检查,原告没有告知公司,我司是出院后才知晓此事,这不符合常理。我方对鉴定意见没有意见,但是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过高。

被告田志强、钟天云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依法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中建四局三建司(原名中建四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四川省泸州市中天文旅城项目劳务分包给被告众城泰华建司,被告众城泰华建司又将其承建的四川省泸州市中天文旅城12#地块6#7#11#13#16#楼主体结构模板作业劳务分包给被告钟天云,原告***经被告田志强介绍在该工地上从事木工工作。2019年3月30日,原告在进行木工作业时,因模板断裂坠落受伤。原告随即由田志强陪同到泸州市龙马潭区胡市中心卫生院、泸州市人民医院检查,原告支付医疗费788元。2019年4月1日,原告到泸州市龙马潭中医医院住院治疗8天,于2019年4月9日出院。出院诊断:肋骨骨折;肺挫伤?出院医嘱:1.多休息,防寒保暖;2.清淡饮食。3.如有不适,门诊随访。原告支付门诊和住院医疗费4262.04元。出院后,原告支付换药、复查等医疗费1158元。2019年10月21日,泸州市龙马潭中医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载明,建议休息三个月。

原告委托了西南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依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9年10月31日作出鉴定意见:***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众城泰华建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依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进行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经双方协商一致,本院依法委托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对此进行鉴定。2020年7月3日,该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因工作致胸部损伤(工伤标准)鉴定为十级伤残。

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田志强在被告钟天云处借支500元用于垫付治疗检查。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受国家法律的保护。

一、责任承担。本案被告中建四局三建司将涉案工程劳务合法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被告众城泰华建司,中建四局三建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或劳动关系,故原告关于中建四局三建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众城泰华建司将其承建的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钟天云,被告钟天云招用原告***务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众城泰华建司依法应对原告***承担工伤赔偿责任,被告钟天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未举证证明钟天云与田志强之间存在违法分包的事实,故原告关于田志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请及泸州当地实际,本院确认原告应得的工伤保险待遇为:1.医疗费,结合原告的诉请确定为620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30元/天=240元;3.原告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53315元/年÷12月/年×7个月=31100.42元(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平均收入情况,故本院参照2019年度四川省建筑业平均工资计算);4.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61868元/年÷12月×10月=51556.66元;5.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以及医嘱,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53315元(建筑业平均工资)/年÷365天/年×100天=14606.85元;6.护理费122元/天×8天+80元/天×90天=8176元;7.鉴定费1025元。8.关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9.交通费,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需要到泸州市外就医,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12913元(取整),品迭被告田志强支付的500元后,被告众城泰华建司还应赔偿原告112413元,被告钟天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田志强垫付的费用,可另行主张。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众城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鉴定费,合计112413元;

二、被告钟天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606元,由原告***负担125元,由被告四川众城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钟天云负担481元。诉讼中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四川众城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钟天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晶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段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