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81民初3621号
原告:**,男,198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原告:***,男,196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原告:***,男,1974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信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
被告:都江堰市鑫汇煌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都江堰市天府大道40号8栋2层。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梓柯,四川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卫国路138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职工。
第三人:四川豪勋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天回镇街道金华社区8组。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第三人:***,男,196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栖霞区。
原告**、***、***与被告**、都江堰市鑫汇煌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汇煌公司)、第三人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九局一公司)、四川豪勋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勋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三原告于2019年8月7日向本院递交起诉材料,本院依法组织诉前调解未成功,于2019年9月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并采取保全措施。根据当事人申请,本院经审查准予追加豪勋宇公司作为第三人。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被告鑫汇煌公司于2019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交了延期开庭申请书,本院予以准许,后于2019年11月15日、2019年12月10日、2020年4月8日、2020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鑫汇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中铁十九局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三人豪勋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和鑫汇煌公司连带向**、***、***支付货款
2004125元。2、判令**和鑫汇煌公司连带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200412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起诉之日计算到实际支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中铁十九局一公司系浦都高速TJ—11标段的发包方,鑫汇煌公司承包该项目的路基工程,**系鑫汇煌公司委派到该项目的公司负责人。2018年3月起,**、***、***作为合伙人,共同向鑫汇煌公司项目供货砂石和土方,2019年4月2日,**作为个人合伙的代表与**补充签订土方供应合伙,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砂石和土方供应过程中,鑫汇煌公司陆续向**以及**指定的收款人支付货款。2019年5月18日,**、***、***分别与**进行货款结算,经核算,三原告累计向鑫汇煌公司供货5393025元,鑫汇煌公司累计向三原告付款2028900元,仍有欠款3364125元未付,**分别向三原告出具了结算凭证。**出具结算凭证后,鑫汇煌公司及**向三原告支付了l36万,剩余货款2004125元至今未支付。中铁十九局一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方,有权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予以代付货款。三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鑫汇煌公司辩称,一、鑫汇煌公司与**、***、***无任何合同关系,**也并非鑫汇煌公司项目负责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等人主**汇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鑫汇煌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依法应予驳回**、***、***对鑫汇煌公司的诉讼请求。2018年1月1日,中铁十九局一公司与鑫汇煌公司签订《成都经济区环线高速公路**至都江堰土建施工工序劳务作业合同》,约定将成都经济区环线高速公路**至都江堰土建施工项目(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发包给鑫汇煌公司施工建设。2018年8月6日,中铁十九局一公司与豪勋宇公司签订了《连砂石采购合同》;2019年6月16日,双方再次签订《连砂石补充协议》,据前述协议及补充协议内容,买卖双方主体分别为中铁十九局一公司与豪勋宇公司,且鑫汇煌公司从未直接或委托他人与**等人签订任何合同,鑫汇煌公司与**等人无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鑫汇煌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故,**等人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二、鑫汇煌公司向**等人支付的款项系劳务工程款,与案涉工程砂石买卖无关,**等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如前所述,鑫汇煌公司未委托**或其他任何人签订《砂石买卖合同》,故即便假设**与**等人作出的所谓“结算凭证”为事实,其也仅仅约束**与**等人,其效力不及于鑫汇煌公司。三、砂石和土方是分开送货,豪勋宇公司与中铁十九局一公司签订了砂石采购合同,砂石货款应在本案中扣除。故,**等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等人主**汇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中铁十九局一公司述称,一、中铁十九局一公司与三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二、本案案由系“买卖合同纠纷”,而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故三原告不得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向中铁十九局一公司主张权利;三、中铁十九局一公司与鑫汇煌劳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四、三原告诉请中铁十九局一公司与鑫汇煌公司、**一并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五、鑫汇煌公司在中铁十九局一公司处的应收工程款已全部付清。综上所述,应依法驳回三原告对中铁十九局一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豪勋宇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中铁十九局一公司系成都经济区环线高速公路**至都江堰(以下简称案涉工程)总承包人。豪勋宇公司与中铁十九局一公司签订了连砂石采购合同,合同中豪勋宇公司经办人为***。2018年1月1日,中铁十九局一公司与鑫汇煌公司签订了《成都经济区环线高速公路**至都江堰土建施工工序劳务作业合同》(以下简称《工序劳务作业合同》),鑫汇煌公司授权***代理签订,合同约定中铁十九局一公司将案涉工程梁场土方施工分包给鑫汇煌公司,作业内容包括“取土场料源场地清理、取料、挖装、运输、卸车到施工现场;路基的场地清理、掘除、填前压实、填料摊铺、平整、碾压、整修边坡、路拱、洒水、养护至路基成型;1、清理与掘除:包括清理现场、砍伐树木等作业内容;2、临时营房租用和修建(含临时征地);3、拆除结构物:包括拆除混凝土路肩板、水泥混凝土预制块、现浇混凝土、混凝土预制块、浆砌片石、凿除桥面铺装沥青混凝土、拆除浆砌片石等作业内容;4、挖方:包括挖土方、挖石方、增运等作业内容;5、填筑:包括利用土方,借土填方,结构物台背回填等防护填土等作业内容。”2019年4月12日,《工序劳务作业合同》终止。
2018年12年28日,**与鑫汇煌公司就劳务工程款进行确认,鑫汇煌公司向**出具经公司**的《确认书》一份,载明“都江堰市鑫汇煌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1日签订《工序劳务作业合同》,由都江堰市鑫汇煌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承包成都经济区环线高速公路**至都江堰项目TJ-11标段土建施工的路基填筑劳务工程。**为该工程的实际劳务人,**未与都江堰市鑫汇煌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书面《内部承包挂靠合同》。现都江堰市鑫汇煌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一致确认:都江堰市鑫汇煌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现应拨付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劳务工程款给**,因都江堰市鑫汇煌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将该款挪用,至今未支付。即都江堰市鑫汇煌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欠付**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劳务工程款。另,都江堰市鑫汇煌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执行董事李宗正、李宗正配偶陈批林自愿为都江堰市鑫汇煌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欠付**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劳务工程款事宜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直至该款情况完毕为止。”**对该《确认书》中载明其系实际劳务人的情形**,其每天在现场负责协调、指挥运输土方车辆,其听从鑫汇煌手下**的安排。
**、***、***系合伙关系,合伙内容为案涉工程的运土、运砂及劳务。**与**于2019年4月2日签订了《土方供应合同》,合同首部载明甲方(购货方)为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蒲都高速公路TJ-11标路基工程部,乙方(供货方)为**,合同案涉条款约定:1、因都江堰市浦都告诉TJ-11标段需要填方(回填土),特委托乙方供应;2、乙方在接到甲方供货通知后,必须及时,足额、保质、保量供货,不得造成甲方停工待料;3、最终供货数量以甲方实际确信收方清单为依据,采取现场收方的方式,进行结算;4、由乙方将所需土方料保质、保量运输到甲方指定场地,甲、乙双方代表现场验收计量为准;5、收货确认清单作为甲、乙双方货款结算的依据,乙方不提供任何税票;6、甲方每月向项目部报量申请进度款;7、甲方2019年4月10日前支付乙方10万元、2019年4月20日前支付乙方10万元、2019年4月30日前支付乙方30万元;8、甲方5月20日前按项目部应拨给甲方款项总额的70%支付给乙方,如5月20日前项目部没有给甲方拨款,甲方另行支付给乙方20万元并保证5月30日前全额支付给乙方以上约定的款项(扣除甲方已支付的20万元),如未按时支付,乙方有权停止供土并阻挡甲方现场施工;9、以后甲方每月按五月份支付方式给乙方支付进度款。**在合同尾部“甲方代表”处签名,**在合同尾部“乙方代表”处签名,该合同中未对土方价格进行约定,也未加盖鑫汇煌公司或其他企业印章。
2019年3月26日,中铁十九局一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鑫汇煌公司转款433017.60元,银行电子回单中附言为“***堰鑫汇煌租赁费”。该回单系三原告提交,**在该业务电子回单打印件空白处书写“税金13.4%、管理费1.5%,合计14.9%,总金额899402.84×14.9%=133862.02316,3.5日已交89000元,剩于:133862.02316-89000=44862.02316,388155.57864”。
2019年3月27日,鑫汇煌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转款47045元,银行电子回单中用途为工资。**在该业务电子回单打印件空白处书写“2019年3月27日**转:1、实际总计收入47045(**卡上)+341000(11人每人
3100元)=388045元(实收);2、388045-89000元(曾税)=299000元(实收)实际转90000元给曾庆中,曾借支1000元。2019年3月27日**微转1000元+299000元=300000元(叁拾万元)”,**对**书写的上述内容签名确认。
2019年4月18日,鑫汇煌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转款40000元,银行电子回单中用途为工资。**在该业务电子回单打印件空白处书写“已收40000元”。
2019年4月18日,鑫汇煌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案外人但静、**、**、**、***、**、***的账户分别转款40000元,银行电子回单中用途均为工资。
2019年4月18日,鑫汇煌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案外人**账户转款40000元,银行电子回单中用途为工资。**在该业务电子回单打印件空白处书写“已收:40000元。2019.4月18日劳务公司分个人卡上转40万元(肆拾万元),我微信转1万(壹万)给**他转给***,我实际收到39万元(叁拾玖万元)其中但静4万已收”。
2019年5月18日,**与**、***、***分别结算,并签名确认结算单三份,包括:一、**运土最终结算,1、从2018年2月1日至2019年5月18日止共计运土款3758164元;2、从2018年2月1日至2019年5月18日止共支付1600000元;3、还欠**运土款2158164元;4、2019年5月17日前和**发生的任何票据全部作废(比如收据、结算单、欠条等),以此单为收款依据。中铁十九局十一标路基队2019.05.18。二、***材料最终结算,1、2019年5月18日止泥土材料款1334361元;2、2019年5月18日止已支付350000元;3、还欠***材料费984361元;4、2019年5月17日前和**发生的任何票据全部作废(比如收据、结算单、欠条等),以此单为收款依据。中铁十九局十一标路基队2019.05.18。三、***材料最终结算,1、2019年5月18日止连砂石材料费300500元;2、2019年5月18日止已支付78900元;3、还欠***材料费221600元;4、2019年5月17日前和**发生的任何票据全部作废(比如收据、结算单、欠条等),以此单为收款依据。中铁十九局十一标路基队2019.05.18。
三原告就其供货事实提交了36份送货收据,显示时间为2018年3月期间,经手人处签名字样均为“***”。三原告称,经手人系鑫汇煌公司的工作人员。鑫汇煌公司称,***是**雇佣的人员,向三原告或三原告指定人员付款是经**口头指定。双方均未对各自主张的“***”与本案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提供证据证明。
中铁十九局一公司提交了《成都经济区环线高速公路**至都江堰标综合验工计价汇总表》(以下简称《综合验工计价汇总表》)和《临时用设备结算单》。《综合验工计价汇总表》载明施工队***汇煌公司,项目及费用栏包含有回填碎(砂砾、卵)石土、截图填方、挖土方、砂砾石换填、土方填筑等,未涉及连砂石。《临时用设备结算单》载明出租人为鑫汇煌公司,包括拖车(设备转运运输)1台、挖掘机(施工现场土石方)2台、压路机(施工现场碾压)1台、装载机(施工现场土石方)2台、自卸车(土石方运输)2台。
***在本院受理的**起诉中铁十九局一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中,作为证人出庭**,**是实际施工人。对此情形,***在本案庭审中**,其从开始签合同的时候就知道**是借用鑫汇煌公司资质承包的合同。
庭审中,三原告**,**或鑫汇煌公司向三原告付款是付至三原告指定的财务经办人账户,三原告再内部结算;****,原告三人相识十余年,三人是自己去找的**,**当时是案涉工程现场负责人,每天都在现场指挥现场人员。****,**当时没有钱支付税钱,中铁十九局一公司要求鑫汇煌公司支付税费,**挂靠鑫汇煌公司,**把其带到鑫汇煌公司,向其借钱垫付的税费开税票交给中铁十九局一公司。对挂靠的具体内容,****,**做的中铁十九局一公司的活路,中铁十九局一公司付钱给鑫汇煌公司,鑫汇煌公司付钱给**。
对《土方供应合同》未约定货物价格的情形,三原告称,土方价格按照市场价24.5元每立方米确定,连砂石约定的单价为65元每立方米,连砂石的供应包括在土方供应合同中。对土方和连砂石的来源,三原告称,向案涉工程供应的土方和连砂石均系从其他工地的废弃土方运输公司购买,并非自行开采挖掘。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当事人身份信息、企业工商信息、《土方供应合同》、《工序劳务作业合同》、《连砂石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确认书》、送货收据、银行回单、运土款结算单、泥土材料费结算单、连砂石材料费结算单、《综合验工计价汇总表》、《临时用设备结算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三原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谁;2、如合同相对方是**,鑫汇煌公司对三原告诉请的货款应否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关于争点一,三原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谁。该争点可分为**在本案买卖合同关系项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否系代理鑫汇煌公司的行为以及鑫汇煌公司的付款行为是否系认可与三原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两个方面。
其一,关于**在本案买卖合同关系项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否系代理鑫汇煌公司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代理行为系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的《土方供应合同》,首部甲方载明为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蒲都高速公路TJ-11标路基工程部,**在尾部甲方代表处签名,但合同中约定“甲方5月20日前按项目部应拨给甲方款项总额的70%支付给乙方,如5月20日前项目部没有给甲方拨款,甲方另行支付给乙方20万元并保证5月30日前全额支付给乙方以上约定的款项(扣除甲方已支付的20万元),如未按时支付,乙方有权停止供土并阻挡甲方现场施工”,**与**签订该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系**个人作为合同甲方,该合同亦未加盖鑫汇煌公司或项目部印章,**并未以鑫汇煌公司名义签订《土方供应合同》;关于**签名确认的三份结算凭证,其中均有相同内容“2019年5月17日前和**发生的任何票据全部作废(比如收据、结算单、欠条等),以此单为收款依据”,可见**也并未以鑫汇煌公司名义与三原告进行结算和欠款确认。再综合考虑**在中铁十九局一公司向鑫汇煌公司转款的业务回单、鑫汇煌公司向案外人**转款的业务回单空白处的书写内容,**、***在庭审中对**与案涉工程关系的**内容,足以认定三原告对**借用鑫汇煌公司资质承包案涉工程施工系自始知晓,不符合“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的法律规定情形,三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能够证明**系基于鑫汇煌公司授权或基于履行鑫汇煌公司职务行为而代表鑫汇煌公司与**签订土方供应合同、与三原告建立土方及连砂石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因此,**在本案买卖合同关系项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并非代理鑫汇煌公司的行为。
其二,关于鑫汇煌公司的付款行为是否系认可与三原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鑫汇煌公司于庭审中**公司向三原告或三原告指定人员付款是经**口头指定。本院认为,三原告提交的银行付款回单证据,仅能证**汇煌公司向**及案外人以支付工资形式转款的事实,并且,根据《确认书》内容,**同时就案涉工程劳务工程款与鑫汇煌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亦在庭审中**其在案涉工程按照**的安排在现场负责协调和指挥运输车辆,根据建设工程施工领域工人工资支付责任主体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鑫汇煌公司向**转账支付工资性质的款项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且即使鑫汇煌公司向**及指定收款的案外人转款中包含有本案合同的货款,鉴于三原告明知**系借用鑫汇煌资质承包案涉工程的情况,三原告应当负有举证证**汇煌公司向三原告所付款项系基于双方之间协商合意的应付价款,三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对此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
综合上述认定,本院认为,三原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系**,鑫汇煌公司与三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对三原告诉请的欠付货款200412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承担支付责任,三原告所请求利息的计算标准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点二,鑫汇煌公司对三原告诉请的货款应否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条款规定,结合争点一本院所确认的买卖合同关系相对方系**,三原告请求鑫汇煌公司对诉请欠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因三原告在起诉事由中提出的是中铁十九局一公司有权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代付货款,并未请求中铁十九局一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对中铁十九局一公司述称意见,本案不予评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2004125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以200412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2019年8月8日计算至本判决第一项货款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1417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641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